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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环境污染案件的分析/吴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9:35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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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环境污染案件的思考

吴向东


王某与朱某是邻居关系,王基本住在朱某的西侧,2002年1月朱某在家中建了浴室,其烟囱紧靠王某的东山墙,由于所使用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所禁止使用土锅炉,加之煤炭的质量较差,煤灰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王某家中,经常落下一层黑黑的煤灰,只要王某家中的浴室营业,朱某家中的衣服、被子都不能晾晒,门窗也不能打开,影响了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2年3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王某和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朱某每年赔偿王某损失费6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给付3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朱某未按协议履行,王某遂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费900元。朱某认为协议是在补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定的,因为如果当时不签协议就会影响浴室的营业。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煤灰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确实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的赔偿问题,当时不签协议就会有影响浴室的营业这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是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而且煤灰并未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故对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即朱某应按约定赔偿王某的损失900元。理由是:朱某对王某所造成的侵害和妨碍是事实,但侵害和妨碍的根源是朱某所使用的锅炉和煤炭,而锅炉的管理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煤炭燃烧后的排放标准则是由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管理,因此王某应到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换锅炉并要求朱某按国家规定 的标准排放煤烟。因此王某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朱某家排放的煤烟未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王某家的生活带来的影响,可以认为朱某家所排放的煤灰已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而王某和朱某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该协议是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的,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朱某所称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应不予采信,且王某和朱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物情形,因此王某和朱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应判决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王某损失费9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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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豫工商字〔1995〕第17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2号),明确“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物资,是产棉区农民收入的基本来源,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没有涉及棉短绒的管理问题。因此,有关棉短绒的管理,请仍按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综合〔19
93〕110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印物字〔1994〕第035号,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内贸农字〔1994〕第231号文件精神执行。



1995年8月9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边缘群体。主要是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

(二)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经当地政府认定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的不同类型和程度,一事一议,量入为出,合理确定救助时限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特困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临时救助,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临时救助,一般困难对象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情况比较紧急的家庭,可采取“特事特议”的方式及时审批并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镇乡)领取救助金,或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10%的比例每年从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提取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通过慈善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严禁挤占、抵扣、挪用。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资金的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建立备案,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施行的《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汉政发〔200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