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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5:23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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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要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末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专职干部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二百人以上单位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基层工会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各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报经上一级工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以国有和集体资产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以职工代表的身份,经职工民主选举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企业董事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研究决定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五条 工会对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
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以及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且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市以及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企业已经开业或者投产六个月内未组建工会的,企业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组建后,筹备金按照规定的
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作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对破产企业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清偿债务;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无故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工会经费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一)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三)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工会造成损失,或者违反规定将工会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予以罢免或者处分,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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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对发布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等重要信息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各级各类单位职工和群众中招募红十字急救员。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接受的捐赠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管理捐赠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制度以及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救灾救助款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理事或者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一条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捐赠款物的,应当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病历资料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影响

朱晓卓 田 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于病历资料保管、书写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将其区分为主观性病历和客观性病历两类,这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封存病历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另外,技术鉴定需要病历原件的要求也可能成为阻碍启动鉴定程序的障碍,这些尚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立法过程中予以考虑。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代理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