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赵景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5:42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

赵景川   顾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主张。作者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其不足之处,并认为立法的缺失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接着作者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的思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保障,立法应明确建立四层相应制裁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保障在保留目前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实现监督目的。
关键词: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检察审查会
Discussion on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Zhao jingchuan  gu miao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039)
Abstract: Directing against the predicament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practice,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its safeguards should be reformed and rebuild. At firs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our country now, points out its weakness, and thinks that legislation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Secondly, the author raises his thinking: to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sanctionative measures at four layers;to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reserve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and create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to achieve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Key words: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systematic safeguard;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有人类历史以来,监督一直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一切行使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因此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应运而生,但与其他诉讼监督制度相比,该制度的设计仓促而又粗略。“法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施”[2],立案监督制度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显然当前的制度设计远远达不到这个要求。我国的不少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一个突出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即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怎样去建立?如何去运行?笔者在本文中试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司法现状及成因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立案监督工作总显得力不从心,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立案机关可以随意地将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抛在一边。通过下面这组数字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事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三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33960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9233件,公安机关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8883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立案16102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15746件。[3]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立案监督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从根本上讲,这是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的:
(一)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建立了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这只
是一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虽然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程序规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补充,但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相关规定均是“柔性规定”,都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而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行为如何处理,立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对公安机关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而从理论上讲监督的重要特点是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缺乏强制力保障的监督只能徒具虚名,实际效果不得而知。立法对此的回避态度使得公安机关有了对抗立案监督的一块“挡箭牌”,也阻碍了立案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此情况下,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以下措施解决与公安机关之间产生的冲突:(!)建立特别的工作制度,如立案监督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发现监督线索后,自己先进行初查核实,再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尽量避免公安机关产生抵触心理;(!!)通过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政法部门进行协调,保证立案监督的实现;(!!!)积极争取人大的支持,必要时报请人大个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的行为,由人大敦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述做法总是困难重重,而且实践也证明了它的不足之处:(!)这些做法效力或者十分有限,或者适用范围不广,而且即使达到监督目的也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由于监督手段仅仅局限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建议”之类,削弱了监督手段的强制力,最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了了之”,或者以“下不为例”告终,立案监督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可以确定我国已经确立了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而且依照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笔者对此规定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是检察长负责制,因此现行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实际上是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活动,而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长手里,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检察长刚刚根据自侦部门的材料做出不立案决定,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又拿同样(或基本相同)的材料要求检察长做出立案决定,这就使检察长陷入两难境地,而要求检察长以同样的材料推翻自己刚刚以此做出的决定恐怕有点勉为其难。这样就很可能使立案监督空有形式,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腐败由内而生,所以虽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人们还是更乐意在一项权力之外设立监督权来实现监督。所以不论制度设计再好,同一机关内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总是一种内部监督,难逃自我监督之嫌,“要求一个人既是监督者,同时又是被监督者,这就是想混淆监督关系”。因此依靠规则确定的监督主体来保障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是让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将监督主体延伸到检察委员会,恐怕也难免这种结果。
因此我国现阶段建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只能说是非常的不完善,这也是以后对立案监督制度进行完善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构建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初步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应当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在监督制度方面的一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鉴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工作的不同特点,再加上立法上确立了分别不同的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主要就是确立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使其立案监督活动得到强制力的保障。同时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活动程序应当做出细致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如何实行监督,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有哪些发言权,可采取哪些措施等都应是法律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立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笔者以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应行为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对应制裁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如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手续办理不健全等,可以予以口头警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犯类似错误之意。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较为严重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且导致违法不立案或立案的后果的情形,在保留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权力的基础上,赋予其中止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意见向自己上级部门报告,由上级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的严重违法行为,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以上相关措施后,仍拒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人大提出个案监督建议,由人大对公安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同司法腐败问题相关,如不立案或降格为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往往与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关等。这些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上述线索,必须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不得姑息处理。
(二)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牵涉到一个制度重建的问题。因为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当前确立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或者甚至可以说只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一种工作方式,而远非一种作为制度的立案监督。因此,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重构是必要的,而在此过程中同时也就确立了对此种监督制度的较为完善的保障机制。
从根本上讲,决定是否立案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样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我国立法当前恰恰缺少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制度。笔者在此方面较为认可日本刑事起诉制度中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占领军占领日本时创立的,是美国小陪审团或大陪审团观念同日本特点相结合的结果。这项机制的主要职能是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即依靠公众参与控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联合力量最高司令部(SCAP)将其描述为“预防检察官不起诉案件的安全装置”。[4]
笔者以为,在保留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参照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再结合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创设一种“检察审查会”制度,不失为一种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工作进行限制的良好制度设计。但一种制度要想获得较强的生命力,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的基本构造可以如下:
首先,明确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和组成。笔者以为其成员的遴选途径应当相对严格,在我国采取人大任免的方法较为妥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大代表兼任,但应当明确其监督与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同;其组成人数结合各地情况,可以为3人以上11人以下单数较为合理。
其次,应当明确检察审查会的性质和相关权力。检察审查会应是非专业性的顾问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审查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权(还应包括不起诉决定权等,本文就不作论述)的运用。它经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就可以开始调查程序。(1)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或授权作代理的人可以申请审查会审查,该审查会必须根据这些请求进行调查;(2)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投票,审查会也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检察审查会可以秘密的调查该项请求,可以为审查而传唤证人,询问检察人员,以及征求专家意见。然后,检察审查会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出以下两种建议中的任何一种:不立案决定适当,不立案决定不适当,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建议。
再次,对于是否赋予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约束力的问题,也即对这种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以为,目前赋予其书面建议约束力弊大于利,原因如下:一旦检察审查会的建议具有约束力,可能使一部分无辜犯罪嫌疑人被迫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虽然通过审判程序可以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在我国这个犯罪耻辱感较强的国家,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因此,笔者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应当仅具有说服性而没有约束力更为妥当。但并不能因此而说检察审查会的建议毫无意义,我们可以想象,尽管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的最终决定权,但无论其权力如何强大和稳定,也没有哪个人民检察院愿意经常遭到人大的质询和传媒的强烈批评,如果他选择不理睬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这样,检察审查会的控制至少逼迫人民检察院在反对书面建议前多思考两次,因此即使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而设立,没有任何法律权力约束人民检察院,它也是可以达到监督目的。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三年小结[N].法制日报,2000-3-21(8).
[4](美)马克·D·维斯特.检察审查会:日本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处理[J].陈岚译.外国法学研究,1994,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赵景川,男,江苏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进一步加强办案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进一步加强办案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高检办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部署在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的工作部署,迅速行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运用检察职能,依法及时批捕、起诉了一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深入开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证。根据高检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进一步加强办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作出的两个重要战略决策,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十五”计划目标的顺利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在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会议文件,深刻认识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指示精神上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按照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抓紧抓好“严打”斗争的同时,把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检察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大办案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责就是要充分运用检察职能,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活动。各级检察机关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办案工作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犯罪活动。要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及早掌握查获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要主动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对已经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要逐件梳理,集中力量抓紧审查,及时批捕、起诉。对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落实责任人,保证从重从严惩处。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在近期与有关部门配合,结合“严打”斗争,公捕公判一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抓住重点,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几类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以食品、药品、农资、棉花、拼装汽车等为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以查处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特别是走私犯罪为重点,强化税收征管;以查处地方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重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以清理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查处非法经营的“网吧”、“游戏机房”为重点,整顿文化市场。各级检察机关要围绕上述工作的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当前,要集中力量批捕、起诉一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串通投标、非法经营等犯罪大案要案,并配合法院快审快判,以震慑犯罪,振奋民心,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
四、贯彻从重从严方针,加快办案进度。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严惩治的方针。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此类犯罪案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要及时批捕;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在逃一时不能到案,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从犯,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要求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五、严肃查办相关的职务犯罪案件。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发现的与经济犯罪相交织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线索,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立案查处。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一并侦查的,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侦查,并列为重点,加快批捕、起诉。
六、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制,狠抓落实。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同志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及时协调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工作。要加强信息工作,对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大部署、办案进展情况和重大典型案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上报。


2001年4月30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28号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委托征收房屋所在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协调。

市直有关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职责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责任单位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方案应及时公布,并在公布方案的同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五条 项目责任单位在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前,应按有关法规办理并取得发改委、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资金证明,并做好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土地上附属物、户数、常住在册户口人数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建档。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涉及征收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组及被征收人应积极协助和予以配合,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和公寓房安置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八条 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评估机构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九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补偿的规定:

(一)被征收主体房屋(以下简称主房)按“征一还一”安置公寓房,安置公寓房的公摊面积计入还房面积。被征收主房与公寓安置房结构不同的,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主房是指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用于家庭人口生活起居的住宅房屋,房屋结构功能符合民用住宅建筑规范条件,房屋外围墙体与房间相衔接且独立成幢。其主要特征:拥有卧室、堂厅(客厅)、厨房、正规门窗,具有生活所需的水、电、卫生设施。

(二)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安置公寓房。

(三)被征收人选择的公寓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主房面积部分,按一次性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以内按建筑成本价购买,超过10%以上部分按就近市场商品房价格购买。

(四)公寓安置房的分配按照“先拆迁先选房”和抽签选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按房屋拆除时间顺序,经验收合格后发给选房号,以选房顺序号选房。经验收认定为同时拆除的,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

房屋拆除由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统一实施,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五)公寓安置房的办证

1.被征收人公寓房安置到位后,应按办证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实施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国有划拨土地房屋产权证。

2.被征收人要求公寓安置房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应按申请之日该公寓安置房地段基准地价及容积率计算的楼面地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按规定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六)公寓安置房物业管理费5年内由征收部门支付70%,被征收人支付30%。5年后由业主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被征收人的附属用房一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及异地农民在被征收地的农村祖业房屋,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予公寓房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敬老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应依照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按照重置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并由规划或国土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由处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地面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3月14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中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核算补偿金额。

有关设施迁移补助标准:电、有线、宽带、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补助,具体金额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 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费补助标准: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给予6个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补助时间从签订征收合同到取得公寓房钥匙,另再增加3个月;临时过渡费补助标准按征收主房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计算,最低不低于400元/月·户,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支付月度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搬迁补助标准:属住宅房屋的,按800元/户计算(公寓房安置的按2次计算);属生产性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补助或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计费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也可以委托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农户,可以自愿转为非农城镇居民,经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后,享有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户安置人数按农村常住户口在册人口计算,并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定。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原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士兵、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监狱服刑和劳教人员均可计算为安置人口。空挂户、搭挂户人口不予计算安置人口。

第二十条 为加强房屋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征收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市政府按照房屋征收面积安排征收工作经费,其标准为:征收项目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30元、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

第二十一条 公寓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公寓安置房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模式进行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公寓安置房的建筑楼层、结构、房型、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期限等应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为鼓励提前搬迁,凡在公告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并拆除完毕的,对被征收人按主房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及方式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正在实施拆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