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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杜翔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3:24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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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
杜翔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天月公司(化名)
杨某夫妇均已70多岁,他们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5年12月,收到天月公司的请柬,邀请杨某夫妇于12月20日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座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徐州,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该医院给郭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刘某和杨某一直陪伴在郭某身边。在民政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徐州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接受后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谨慎照料,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原告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郭某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做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2万元,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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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切实办好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若干补充规定。
第二条 理顺外商投资企业与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原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当地计经委或经委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产品归类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责任。
(1)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不干预、不干涉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调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2)为企业中方人员解决工资晋级、工资档案、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其它按国家和省规定应享受的待遇。
(3)应企业的要求,协助解决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计经委或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外部矛盾与争议。
(2)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实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政出多门,增加企业负担。
(3)指导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财政、海关、建委、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分虽代表国家或同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有效的管理或监督。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管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多为外
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三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应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措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凡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种类和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由省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核发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主要以向隶属企业收取管理费为其经费来源的有关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可向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合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用分得的利润增加再投资。以银行贷款作为投资的中方合营者,如需与外方的再投资同期增加时,应提前向银行提交再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银行认可后,在企业以分得的利润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同时,应确保中方合营者的投资贷款。
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以全部资产入股的,应保留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
第八条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简称两型企业)的确认时间,经企业提出申请,一般应在企业开业后确认,也可在中外双方实际向企业投入至少50%的认缴股本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省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制订的考核标准予以确认。如下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企业应补交上年度因享受两型企业优惠待遇而获减免的税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租用中方合营者资产所缴纳的租赁费,留给企业中方,用于这部分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大中小修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可开立一种币别的外汇帐户,也可开立多种币别的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两家银行或异地银行开户。
(一)企业与银行有信贷关系的;
(二)企业的进出口结算需经该银行办理的;
(三)企业确需在异地办理有关业务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
(一)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集中后汇回境内的;
(二)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国内汇出外汇的;
(三)业务上有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四)其它特殊需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应分别纳入省和地、市的物资平衡计划,在计划指导下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供应。要发挥各级专业物资公司的后盾作用,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作为倾斜对象之一,积极配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工作
,并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在我省当前电力供应普遍偏紧的情况下,应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供应,重点保证两型企业的用电供应。凡有条件的,应设专线(站)供电,除用电故障造成的全区或所在线路停电,供电部门不得因电力不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临时停电或限电。
第十六条 凡具备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相对稳定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由企业保管。企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或个人希望委托其它部门代管的,其人事档案可由企业或个人委托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 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
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
第十条 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条 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