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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县周某盗窃其舅财物案的研讨/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40:27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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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县周某盗窃其舅财物案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被告人:周某 20周岁 农民 家住:广西龙胜县泗水乡某村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在龙胜县城将从农村带出来的钱花完后,打起了其舅舅乙某财物的主意。因周某与乙某两家来往频繁,被告人常见其舅乙某将钱放置A处,被告人于2007年某日前往作案。窃得现金650元及银圆两枚(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220元)。乙某报案后,被告人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 200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研讨(个人参考观点):

本案被告人周某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所盗的系其亲属(舅舅)的财物,数额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情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依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认为其无罪。

98年3月26日“两院一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盗窃数额作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盗窃数额虽达到了上述盗窃罪的起刑点标准。但是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只是确定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认定盗窃罪的成立,还必须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例如: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当然《刑诉》82条6项对近亲属规定的解释值得商榷,在此不骜)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若干家庭组成一个家族。家族成员间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特别在我们处于中国边远农村山区的家族成员间的感情一般都很浓厚很和谐。一般家族成员都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家里发生失窃后报案了,但破案后却发现行为人是自己的亲属。于是相关亲属会主动不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想对行为人略施惩戒。但看到行为人真要受到刑罚处罚时,却又千方百计的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家族成员间的利益相关、荣辱与共。一人犯罪,全家族无光。因此除非两家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很不和睦。一般都不会要求行为人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

在重刑主义负面影响比较大的当今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毕竟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不同于几十年前充满阶级斗争色彩的政治犯罪现象。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一名边远山区、且刚成年的农民,(在不影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其他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若走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周某就不必背负被刑罚处罚的记录,这样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正常成长。在日后的工作中,也不会因为有犯罪记录而受歧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心灵交流,找到周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达到教育治疗、挽救被告人的目的。也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因同样的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避免其因被拘役等刑法处罚过程中产生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产生“交叉感染”。通过刑事和解、通过社区矫正、通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使行为人在社会的感召下从恶改善。这样对于重建和谐的社会氛围、和谐的家庭氛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对于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者应予重刑,以树法律威严。

综言,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利大于弊,应给该法盲农民周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不作为犯罪处理,当事人两家间的感情也许会更和谐。同时被告人家属不但会感谢失窃家属对被告人的宽容与共同教育,更会对政府和对政府的宽容政策心存感激。(完)

资料:
1.《新编中国刑法学》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8年版
2.《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2版 中国人大社 陈兴良著 07年版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06年版
4.案情参考来源: 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县法院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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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这些企业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要立即共同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的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使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需支持的此类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确实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现款回款率都在95%以上;
(二)企业必须提供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该产品销货款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四)企业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五)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实际措施。
三、各地银行可根据此类企业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支持企业发展。
(一)为企业提供票据贴现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提供资金支持。在上述产品生产出现资金困难时,企业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要积极办理贴现业务。
(二)运用买方信贷手段,支持企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业银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买方提供专项信贷,明确贷款用途是为购买某企业某产品,解决企业的资金困难。
(三)对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出口产品,可通过打包贷款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即由企业持有效信用证到银行申请贷款,作为还款的保证,质押在银行,并根据信用证的期限,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
(四)实行“封闭贷款”,支持企业发展。“封闭贷款”就是对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生产、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管理方式。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产品的回笼款单独
收支。
四、各地银行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自主选择上述办法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规模资金不足,可向上级行申请,上级行要及时调剂增加。
五、要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必须在贷款条件、技术操作、企业财务指标等方面制订严格的标准,防止企业借机搞分立,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对银行注入的支持上述产品生产的信贷资金,企业要保证专款专用。银行、经贸委要定
期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或逃避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要立即停止对该企业、该产品的信贷支持,限期收回已放贷款并进行罚息;对造成贷款损失的,经贸委要建议或责成有关部门对企业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人民银行和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就此项工作提出计划和要求,会同有关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和省级经贸委协商制订“封闭贷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各地经贸委要和银行一起加强对
此类企业的检查和监督工作,检查企业是否保证贷款的专项使用,督促企业加快经营机制转换,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尽早扭亏为盈。同时,要对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装备更新改造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和各地经贸委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反映出现的问题。



19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