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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凸现的难点及对策/范爱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9:13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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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凸现的难点及对策

范爱东 袁媛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笔者对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

一、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五个难点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4.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5.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褥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炎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 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二、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1。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2.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3.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4.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地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5.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笔者建议: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经过调解程序;二是对被告经公告传唤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范爱东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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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特大紧急事件造成价格异常波动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企业和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价格、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价格、财政和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宁政[1992]144号)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6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市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必须符合贵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办法,负责市辖三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经委、环保、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各工业园区,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参与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发改等部门以及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等要求,结合市场需求状况,研究制订我市工业用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列入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用地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编制工业用地出让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出让计划,会同市发改、经委、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拟订包含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时间和项目要求、投资强度要求等内容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地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用地现状、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审议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前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布受理竞买申请时间,资格审查时间和竞价时间(挂牌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组织实施。

参加工业用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公告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的条件。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中标人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书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闲置土地处置、转让条件要求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竞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十二条 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对违约者应依照出让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桂平市、平南县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