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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民权审判制度初探/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19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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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民权审判制度初探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铖
案例:2007年发生了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侵范其受教育权一案;在2009年3月发生了罗彩霞诉王佳峻冒名上大学的罗彩霞事件(上述案件案情广为人知,本文不再对案情详细说明);2011年9月赵某因名字被一公司盗用而错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机会,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松江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公司赔偿赵某2.5万元。上述案件受理之后对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齐玉苓案为例,因为缺乏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作出了一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法的判决,显然,宪法作为一个万法之母只是宣言法、权利法而非直接可以适用的裁判法。法院在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宪法所赋于的公民权利却无部门法直接规定,适用宪法也就成了不得已的选择。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宪法赋于的公民权无部门法直接规定,并缺乏公民权诉讼规则与法律原则,因应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部门法立法,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落到实处。在目前的法制前提下,针对在中国建立完善公民权审判法律制度作如下分析探讨,请大家不吝指正:
在齐玉苓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了判决,认为被告通过侵范姓名权的形式侵范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终作出了被告赔偿的判决。受教育权属于公民权,即,国家给予公民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并完善、发展自己的人格的权力。在齐玉?H、罗彩霞两案中,被告都是通过侵范姓名权的行为模式侵范原告受教育权,其行为的最终指向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典型的公民权诉讼案件。同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赵某经济适用房侵权一案中也出现了相类似的侵权范式,即通过侵范公民的姓名权进而侵范了赵某获取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而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经济上较为困难低收入特定的公民经济帮助的行为,其实质为公民接受国家给予的经济帮助权,同属于公民权的范围。
关于公民权的概念其实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最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对公民权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并且将人权与公民权进行了区分,强调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便享有的的权利,出现在国家之前,而且应该是一种无论有没有国家的存在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宪法对其只能是尊重和保护。而公民出现于国家产生之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民权应是国家对公民利益的一种保护性权利,随着国家的不同、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共2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明确地将人权写入宪法中。《辞海》对于公民权的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两点我们会发现,公民权特征有:1、权利一方主体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2、权利的内容是国家给予其疆域内特定范围内的公民某种经济帮助、人格塑造、就业机会、个人创造与发明、科技创新扶持、失业救济、疾病救助等各种帮助,既有经济类的帮助,也有人格塑造与完善类的等;3、权利的客体为公民,即取得一国公民资格的人主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对公民的经济帮助还很少,比较多的为医疗卫生的帮助,比如,公费医疗;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发展壮大,现在国家对公民的帮助越来越多,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失业救助,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困难大学生无息贷款等等,有些则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比如经济适用房。在案例三中,赵某因公司盗用其姓名购房导致其丧失了经济适用房的分配资格,属于侵范姓名权的方式来侵范公民权。4、公民权是一种特定权,由于国家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对于公民来说,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特定的经济帮助,有范围性和特定性;5、公民权是一种机遇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得到经济帮助的机会具有机遇性,当特定事由发生后,能否得到经济帮助并未完全确定,具有机遇性,其得到帮助与补偿完全来源来政府职能部门的决策;第二,当特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出现后,由于该类型的公民众多,政府对该类型的公民进行经济补偿也会采用抽签或是摇号等射幸性补偿方式对该同一类型的公民进行补偿,所以补偿方式上具有射幸性,特定类型的公民并不一定当然的会获得经济帮助与补偿。
综上所述五点,我们国家现在涉及公民权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当然也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国家强大政府越来越关注民众的福祉有关,只有国家富裕了,给予公民的帮助才会越来越多,针对审判实践出现的诸多问题,我的意见有以下几点:
正确的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审判案件
公民权侵权案件核心在于国家基本宪法中规定的对公民的给予经济、文化上的帮助权利而派出出来的各项实体的经济帮助权利,具有帮助主体特定性;但是,对公民权侵权的方式中,一般都是通过对公民姓名权侵权来实现,作为公民权的符号化载体,公民的姓名是公民取得公民权的核心载体,对公民权姓名权的侵权是公民权侵权中的基本形式;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侵范是公民个体的基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民事权利,尽管公民权侵权诉讼的形式非常类似名誉权侵权,但其核心实质是有重大区别的,而且最终的侵权目的也是不一样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牵连犯,对此进行理解(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目前发生的大多数公民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类似的情形。
正确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基于公民权而产生的国家帮助其帮助主体特定,帮助行为具有射幸性,对此类案件的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案件的高度相似性。比如,某省在经济适用房摇号过程中出现六连号的情况,如果该事情形成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会被选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认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出,从主体上,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公民帮助的经济行为,主体分别是国家与公民,行为类型是经济帮助,显然是公民权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如果该案适用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会发现很难走得通。
在法律上对公民权诉讼进行专项规定,明确公民权诉讼的构成形式和法律边界,适用公民权诉讼的专属法律原则,将公民权诉讼剥离开来,避免公民权诉讼无法可依的情况。
在赔偿计算方面:其一,在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权中获得经济帮助损失补偿计算方式需要研究,由于象类似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经济帮助权并不是绝对权,而是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的权利,一般以参与摇号的方式产生,公民在参加过程中并不一定必须取得经济帮助,所以在此类权利受到侵害而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到这一点。其二,在计算赔偿齐玉苓一案的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时,法院的计算依据如下: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很显然,这种计算方式是存在问题的。陈晓琪因接受教育而产生新的劳动能力进而获取了报酬,侵权行为人获取的报酬并非是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直接产生,其损失数额以侵权行为人通过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受侵害人的现阶段的劳动报酬价差来进行赔偿数额计算,与情与理皆无法说清,在本文中我无意给出一个解决方案,但本人不同意法院对齐案损失赔偿方案的计算方式,固然齐玉苓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但也不能在没有法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计算,对于此类案件赔偿额的计算需要各位同仁进一步研究。
由于公民权诉讼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写本文的时候,反复多次易稿,最后决定以小博文的形式进行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讨论与思考,欢迎拍砖,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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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达标排放并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其委托机构代收。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目标任务,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售水量逐年核定。代收手续费由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目标任务,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逐年核定。
(一)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要召开相关部门、代收单位会议,分析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情况。
(二)及时组织催缴和清理欠费。
(三)负责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征收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可从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供水规划,有计划的扩大城市公共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具体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排污者应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排污单位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说明申请缓缴的理由、同时提供足以证明缓缴的依据材料、承诺缴费时限。缓缴期限届满,排污单位应当将欠费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审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省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进行逐月分解,制定考核目标,按季度进行核查,市财政部门按月将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收取额的10%上缴省财政厅,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三)对立项后三年内未建成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暂停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售水量(取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排污者欠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工作;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2号)有关精神 , 结合市属企业的实际,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 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 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财政应按照退休人员数 和朔州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朔州市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 ,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 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 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 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 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 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原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其所在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为其办 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 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市直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 顺利进行。
  (二)解决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资金需求量大,企业或其 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摸清底数,多方筹措资金,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在办理医疗保险 参保手续时,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 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市县两级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及我省关于解决政 策性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 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县区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切实解决这部 分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使他们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