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时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思考/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3:1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时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思考

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努力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积极构建科学、有效、完善的治安防控体系是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新课题。根据调查研究,笔者撰文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公安机关以保障和服务全市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创新“网格布控、立体防控、联动防范”的治安防控新格局,积极探索打、防、管、控相结合的防控新模式,提升了全市治安防控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平安建设,确保了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和实施。
(一)整合防控资源,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一是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深化网络布局,加大物防力度,建立警务室、治安岗亭,点、线、面结合,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二是以控制流动人口为重点,悉心布控,全方位排查,对旅馆、网吧、娱乐等行业场所实行实名登记,发现抓捕了一批违法犯罪嫌疑人。三是以整合联防队员、治安协管员、保安员等人防资源为重点,发挥社区和村屯等基层群防组织的辅助作用,创新防控巡逻机制,组建党员志愿者义务巡逻队、楼房联防组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对村屯、小区楼院、校园周边进行巡逻看护,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二)突出技术防范,增强了科技防控能力
一是强化了对重点区域的技术防控。建立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室,对市区重点部位安装了?个视频监控探头,实施全天候监控。今年,又新增?个视频监控探头和?个出城卡点,市区重点区域、部位达到全覆盖。二是加强了基层技防建设。采取政府、社区、居民三方出资的办法,组织居民安装楼宇防盗门、声控灯,加强了居民小区技防设施建设。三是突出要害部位的技术防控。以党政机关、金融、商店、企业、学校等要害部位为重点,安装了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实现了人防、物防、技防的有机结合。目前,全市要害部位安装室内外电视监控系统?套,防盗报警器?个,科技防控能力大幅度提高。
(三)完善防控机制,提高了防控体系的运转水平
一是以110指挥中心为依托,建立高效的巡逻防控指挥机制。通过无线寻呼系统实施全方位警务调度,实时掌握巡逻民警和防控力量的分布情况,将各类警情直接指挥到110警车、交警和社区民警,确保了警力跟着警情走。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案情,合理分布警力,实现警力规模、投向与警情相一致。三是落实值班备勤工作制,最大限度提高见警率,确保昼夜时时有民警执勤。四是创新巡防机制,大力开展“地网工程”建设,巡警大队采取车巡与步巡相结合的方法,对市区24小时全天候巡逻,预防了发案,抓获了现行。
(四)坚持从严治警,提高了防控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是开展“阳光执法”,推行警务公开,增强了治安防控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了群众对巡警的满意度、对社会安全感的评价认同。二是围绕提高基层巡逻组织的整体素质,指导各乡镇及单位加强巡逻防控队伍建设,健全巡逻组织,建立巡逻考评机制,开展业务指导,提高了群防群治防控能力和效果。三是以提高群众满意率、发案率、见警率为内容,设立巡逻防控考核项目,绩效考核,奖优罚劣,调动了巡警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治安防控队伍素质的不断提升。
二、存在问题
(一)个别单位对防控体系建设重要性认识不足,巡逻防控效果还不理想。
(二)巡警配备不足,防控投入不够,视频监控有盲点,小区物防建设不完善,农村技防薄弱。
三、几点建议
(一)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科学谋划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目标,站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创新防控方法,提升防范水平,增强做好防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站在确保经济发展战略的高度,牢固树立科技防控意识,探索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新经验,加大防控投入力度,搞好“天网、地网”工程,增强工作的创新性和实效性;要站在维护和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科学谋划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积极构建防控大格局,努力实现人防、物防、技防齐头并进,以防促打,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二) 围绕平安创建活动,积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以平安创建活动为载体,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格局中加以研究和落实,制定全市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长短期规划,积极构建治安防控体系。要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整合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构筑“天网工程”,实施全方位监控。要以点、线、面相结合,警务室和治安岗亭为依托,深化网格防控布局,建立一支以巡警为主导,以协警为主体,以群防组织相配合,专兼联动,动静结合,机动迅捷的人防队伍,实施网格化巡逻,提升防范水平,建设“地网工程”,构建起覆盖全市的防控大格局。
(三) 围绕“四轮驱动”发展战略,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服务于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落实报警、监控设施,扩大技防覆盖面,为缓解警力不足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要围绕服务于农村产业发展,加大农村技防力度,做好农村“三大户”(种植户、养殖户、富裕户)的报警防范工作。要完善老城区“亮灯工程”,严把新区防控设施投入使用验收关,消除防控盲点,提升报警防控科技含量,促进物防和技防建设的协调发展。要把报警、视频监控和人防(专职保安)建设纳入新建小区设计总体规划,建立安保设施验收合格入住制度,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四) 围绕构建“防控大格局”,稳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立足建立打、防、管、控一体化防控大格局,争取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重视支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财力物力,更新警务装备,提高快速出警果断处置能力。要强化警务室和治安岗亭规范化建设,警力下沉,夯实基础, 能动执法,提高见警率。要加强与网络运营商的协调,搞好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的整合换代升级,全面提升技防水平。要加强巡警力量配备,建立一支由公益岗位人员组成的专业协警巡逻队伍。要整合农村义务季节性巡逻队,探索有偿巡逻防范新模式。要强化对党员志愿者联防队伍、治安协管员队伍、保安队伍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防控能力,稳步推进防控大格局建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为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发展,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离岛免税政策是指对乘飞机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次、限值、限量和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店)内付款,在机场隔离区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岛免税政策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一)政策适用对象。离岛免税政策适用对象是年满18周岁、乘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包括海南省居民(以下简称岛内居民)。
  (二)享受政策的条件。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购买离岛机票和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国内旅客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旅客持有效旅行证件),国外旅客持护照;
  2.在指定的离岛免税店内付款购买免税商品,商品品种和免税购物次数、金额、数量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并按规定取得购物凭证;
  3.在机场隔离区凭身份证件及购物凭证,在指定的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由旅客本人乘机随身携运离岛。
  二、离岛免税店、免税商品品种、免税税种
  1.离岛免税店。离岛免税店是具有实施离岛免税政策资格并实行特许经营的免税商店。海口、三亚两地各开设一家离岛免税店进行试点。其中,三亚免税店在原批准设立的离境市内免税店基础上,增加其实施离岛免税政策功能,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启动试点。海口免税店待离岛免税店经营主体、选址及相关配套设施确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启动试点。
  2.免税商品品种。免税商品限定为进口品,试点期间,具体商品品种限定为:首饰、工艺品、手表、香水、化妆品、笔、眼镜(含太阳镜)、丝巾、领带、毛织品、棉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皮带、箱包、小皮件、糖果、体育用品共18种,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3.免税税种。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金额、数量
  1.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非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1次。旅客购物后乘机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岛内居民旅客身份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主要依据进行认定。
  2.免税购物金额、数量。离岛旅客(包括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内(含5000元),即单价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此外,旅客在按完税价格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5000元以上的商品。
  四、离岛免税政策实施流程
  离岛免税政策主要实施流程包括:离岛免税店进口免税商品,离岛旅客在店内选购付款,免税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货物,旅客在机场隔离区提货并乘机携运离岛等环节。
  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24/001e3741a2cc0ef4e37901.pdf
杨志敏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专利 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 专利等同范围
内容提要: 德国的判例表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建立有积极的等同适用标准与消极的等同适用标准。其中,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置换的联想容易性要件和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启示意义。


专利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语义之外追求专利技术思想的实质保护,以打击对权利要求进行非实质改动的利用者的法则。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理论依据。一般而言,被控侵权物未构成相同侵权,可进入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一般会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确立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权利技术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何为实质相同标准之外的消极标准即抗辩理由问题。本文拟就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一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等同原则在德国现行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现行的德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权利要求所表达的具体发明思想所决定。[2]为此,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为确定保护范围的必经之路和核心工作。具而言之,一方面需要解释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3]其含义范围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图示以及一般专业知识来决定;[4]另一方面,需要对权利要求作必需的扩张解释,以评价侵害专利权的等同侵权实施方式,即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立了现行法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认为专利等同的判断是基于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效果与被控侵权物中相应替代手段(相应替代的技术特征)的效果之比较,如果两者的效果相同或实质相同,那么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的被控侵权物就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5]同时,还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等同替代手段是容易被联想到的,且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与其他特征结合的效果与专利发明达成的效果的同一性也是容易被认识的。[6]后来,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又追加了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第三要件: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7]由此可见,在现行法之下,德国已彻底放弃了过去三分论中总的发明构思的思想,并且不再坚持直接等同与间接等同的划分,转而建立统一的等同判断标准。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德国的多数判例表明,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毕竟建立在权利要求的含义范围之外,并且还脱离了专利局的必要审查。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德国判例确立了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必须顾及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二是其扩张解释的等同范围还应具有专利性。前者要求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应当满足第三人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可预见性,建立相应的、积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后者要求欲扩张的等同范围不应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之技术等,为此在等同解释中还应建立必要的、消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
(一)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是指权利要求等同解释中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它的目标就是要打破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含义或者特定技术内容的束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国判例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思维是: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可以、也应该扩大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实质相同并且第三人又可从权利要求的记载中容易联想到的技术。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同一效果性
所谓同一效果性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即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即技术特征)不同,但对于解决专利发明的相同技术问题而言具有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效果。可见,同一效果性着眼于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同一性。必须指出的是,对同一效果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替代手段与专利技术中相应技术手段的功能对比问题。因为等同的替代手段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相比应当具有相同的技术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8]如果将该同一效果性与美国的等同技术特征功能-方式-效果三重测验标准相比较,那么可以发现前者因缺乏方式要件的约束而显得宽松得多。
1986年4月29日,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肯定了专利等同原则在现行专利法中的适用,并指出:在涉及等同侵权的判定时,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解释而确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定。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还应当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够认识的发明的意义。等同与否的判断在于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权利要求定义的发明,再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找出解决发明的同一技术问题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如果能用具有同一效果的其他手段解决专利发明的任务,那么该其他手段通常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9]该案是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标志性案例。其重要性在于,德国最高法院不再坚持将等同分为明显等同与非明显等同,在放弃总的发明构思概念的同时,创建了统一的等同范围。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重金属氧化催化剂案中也同样认为:在判断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是否构成等同手段时,关键性的工作是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投入自己的专业知识并参考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之后,能否从权利要求表达的角度理解与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以及能否看出该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解决专利的任务中具有同等的效果。[10]
2.联想容易性
所谓联想容易性,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根据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并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以及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可入手的现有技术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并且也能认识到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具有同一的效果,即被控侵权物具有同一的技术效果。在联想容易性的判断上,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有创造性思维,只要其基于相关知识或者简单的实施就能想到等同的替代手段即可。
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确定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应当从专利披露的内容中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同一效果的替代解决手段。[11]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离子分离装置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适用专利等同原则时,(仅)以被控侵权物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具有与专利一致的决定性的发明思想来判定等同侵权还是不充分的在解释权利要求中,既要确定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所能包含的含义,又要看为了解决发明的任务,普通技术人员能否通过对所解释的权利要求的思考而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与专利同等效果的解决手段。
3.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12]
所谓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是指具有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的替代手段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被认为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等价解决方式。专利等同适用的判断实际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能否在客观上被视为专利技术思想的等效手段的问题,为此德国法院还要认定在解决专利发明的实际技术问题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然后再看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可否被认定为就是该实质含义的等价解决手段。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虽然具备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但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相抵触,那么最终也不能认定专利等同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十分必要。德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对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的判决中指出:本部(德国最高法院民事第10部)的判例一贯坚持应从原告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从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1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13]在分析时,有的案例虽可集中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上,但不可忽视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单位的理解经解释而分析得到的权利要求的实质含义并不仅仅是确认专利保护范围的出发点,而更是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标准的基础。[14]等同的适用可按以下内容进行审理:被控侵权物是否以客观上具有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解决了发明的任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容易联想到替代之方法具有同一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想到该替代手段就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客观等价的解决方式。[15]
由此可见,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虽然重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但也强调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发明的实质含义的认定。然而,在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时,德国法院比较重视从权利要求构成的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所能实现的发明效果的技术思想是什么。这种认定的结果容易造成对个别技术特征的某些构成的忽视。比如,德国最高法院在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中通过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重新认定,将支柱为倾斜的的技术构成排斥在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之外,从而最终认定采用垂直的支柱的被控侵权物构成权利等同侵权。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实质性地扩大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是指专利等同适用中用于阻止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其目的是使经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而确定的欲扩张的专利等同范围归为不成立,从而阻止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可见,该消极判断标准也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用以对抗专利权人专利等同主张的手段,故又称为抗辩手段。
1.现有技术抗辩
德国法院主张对权利要求作扩张解释的专利等同范围不可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以防止缺乏专利性的技术以属于专利等同技术方案的名义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这就是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其具体含义是指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法院允许被告提出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当于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抗辩性主张。也就是说,如果被控专利等同侵权物仅仅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的直接实施,或者属于相对于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范围内的实施,那么它未落入专利等同保护的范围。
由于德国坚守严格的职权分离原则,因此,德国法院在相同侵权判定中不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16]德国法院认为,在相同侵权判定中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意味着涉案专利权有无效理由,法院需接受权利要求语义范围的约束,被告此时应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才能得到救济。因此,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确认或者假定被控侵权物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是属于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使用。[17]
在现行德国专利法之下,确立现有技术抗辩之防御思想的案例还是上述路边缘石型材案。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作了如下说明:在依专利法第14条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允许被告使用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并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依据该抗辩,不但能主张被控侵权物属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还能主张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作为防卫手段。进行上述抗辩时,被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允许该抗辩,并不减少发明人因公开有专利性的发明而能得到的报酬。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能这样主张,即依照专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在先技术在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被控侵权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法第4条第1段)。[18]其中,现行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而该法第4条第1段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现有技术抗辩是对专利等同范围的重大限制。不论采用什么标准对权利要求作专利等同扩张解释,其解释所得的专利等同范围必须满足专利性要求才能获得保护。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是采用假想权利要求理论来直接评价欲扩张的尚属假定的专利等同范围的专利性,而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则是采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专利等同的范围。具体而言,德国是利用专利权的效力不可及于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该范围=已知的现有技术本身+从现有技术延伸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范围)的被控侵权物的原则来评价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其做法是直接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被控等同侵权物置于欲扩张的专利等同保护范围之外,以防止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到公有领域。因此,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采用的是被控侵权物与在先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看其是否具有专利性。由于专利等同保护范围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对其专利性的评价不会涉及权限分配问题,因此,德国判例要求在专利等同侵权范围内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德国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这一点也不同于美国的假想权利要求理论。
自路边缘石型材案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就允许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未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主张。[19]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电缆导管案中以被控侵权物是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联想到的为由,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从而否定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0]
2.禁反悔
禁反悔是指在专利的取得或者维持过程中已被放弃的东西不允许在以后的侵权诉讼中再被主张或者重新收回来。由于禁反悔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反悔可用于对抗专利等同侵权的主张。然而,德国法院比较强调专利文献的公示作用,原则上不允许将在专利文献中未记载的审查档案内容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如果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或者放弃,且在说明书中有所记载,那么在以后的异议程序、无效诉讼及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主张受其限制或者放弃之内容的约束。(2)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曾在以前的程序中知晓审查档案中的限制内容,那么出于诚信与信赖的关系就允许在侵权诉讼中用该限制的内容限制解释专利等同的范围。在麦芽浸渍装置第1、2案中,被告曾作为专利申请的异议人向该案涉讼专利的申请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异议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部分放弃,该专利申请因而被授予专利权。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在侵权诉讼中,专利申请人对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与当初权利放弃相矛盾的权利要求保护,如果该权利放弃成为专利授权或其说明的依据,且被控侵权的当事人又信赖申请人的诚实和信用,那么专利申请人的这种矛盾的权利行使就违反了信义原则。[21]相反,在没有上述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按一般原则确定,以维护法的稳定性。[22]
由上可见,禁反悔在德国受到很大的限制,只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三、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问题
一般认为,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为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换言之,专利等同与否的判断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出现的专利等同替代手段一定会被排斥在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之外。德国最高法院于1938年在氯乙烯和丙烯腈的共聚物案中指出,专利等同成立不以专利等同替代手段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开发和已知为必要条件,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合成树脂虽在申请日时未开发,还处于未知状态,但同样构成权利要求中的树胶的等同物。[23]在1975年的甲硝唑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不能以专利等同的替代手段在专利的优先权日还未出现为由否定专利等同的适用。[24]然而,关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能被认识的专利等同物的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泡沫塑料案中未作出回答。[25]
由此可见,在德国,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利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就能从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中想到解决专利同一技术问题的等效技术手段时,那么就可判定专利等同成立,即联想容易性要件成立。为此,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判断的基准时间这一问题上态度并不十分明确,替代手段即便在专利申请日时还不存在,但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以申请日之后的知识为必要依据就能实现其替换,那么也不应否定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6]
(二)从属专利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德国法院认为,从属专利也会构成对在先专利的等同侵害。例如,在先专利由A+B+C构成,被控侵权物是其从属专利,由A+B,+C+D构成,如果B,是B的等同物,那么同样适用专利等同原则。德国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固定装置第2案中指出:在后的发明如果是基于在先的发明并对之加以利用后达成的,那么它就应被认定为仅是对在先发明的一种特定方式的使用。若把这种使用排斥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那就意味着在先发明人的基本业绩得不到适当的补偿,这是不公平的。这种思想同样适用于在后的发明属于在先专利的等同改变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的专利在在先发明的教示之下发展形成有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某技术特征的更为具体的限定,但它仍旧包含于在先专利的文义或等同实施范围之内。[27]即便在后的发明(又称利用发明)因附加的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替代特征而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也构成对在先专利发明的侵犯。[28]
(三)不完全实施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不完全实施是指缺乏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的实施形态,其核心问题是它会否落入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因此,不完全实施的实质涉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部分组合的保护或者叫部分保护的问题。[29]然而,德国在这一问题上曾长期未给出统一的定论。[30]德国法院在有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虽然不能达到与专利发明完全一致的效果,但能实质再现发明本质的优点,因此,就可判其侵权成立。德国法院也在其他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因缺乏专利发明的优点或者属于故意的改恶而不构成侵权。[31]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德国最高法院已从严处理部分组合的保护(或称部分保护)问题。在车辆冲洗装置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缺乏发明构成必要技术特征的不能给予保护。但是,对于缺乏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能否给予保护德国最高法院并未给出结论。[32]然而,在气体加热管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得到强调,那么专利权人就不能向缺乏该技术特征的实施物行使专利权。[33]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强调专利保护范围受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约束。[34]200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粉碎时间测量装置案中明确表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部分保护, 从而在判例上否定了不完全实施的侵权问题。[35]
四、结论与启示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包含实质相同判断标准与联想容易性判断标准。
1.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及其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