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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偷鹅为借口将被害人带至僻静处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7:3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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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甲一贯表现不好,一天甲对乙说,我怀疑我岳父家大鹅是被A偷去了,把他整来要点钱。甲乙又找来丙丁,也是这样和他俩说的。四人研究,因A是开出租车的,就由丙丁以打车为名将A骗出。丙丁将A骗出后,甲乙在中途等候,因甲认识A,甲拦车时A便停车了,甲对A说,你是不是偷我岳父大鹅了?A说没偷。甲让A坐到出租车后排,自己开车,将车开到一偏僻地点,四人将A带到一空房内,甲向A要4000元钱,并说不给就收拾你,还称他们三个是哈尔滨来的,不能让他们白来。A被迫同意给甲2000元。后A给朋友打电话说有事要借2000元钱,A的朋友将2000元钱送到一饭店。(这时五人已经到了饭店)A将钱交给甲后,被放走。甲乙丙丁每人分了500元。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乙丙丁构成何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一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或第三方取得财产。本案中,从甲等四人取得财物的整个过程来看,没有使用暴力,只是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使A陷入恐惧并由此处分财产的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当场取得财物。本案当中,四人将A带到空房内,没有借偷大鹅敲诈的主观故意,只有借“他们三个是哈尔滨来的,不能让他们白来”的敲诈理由,并称不给就收拾你,在当时那种情况下,四名大汉围住A要钱,被害人根本不敢也不能反抗,然后言语威胁被害人交出钱款,后四人得到2000元钱,甲乙丙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定为抢劫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 ( l )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便当场实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2)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案例中,甲乙丙丁四人将A带到一空房内,甲向A要4000元钱,并说不给就收拾你,还称乙丙丁是哈尔滨来的,不能让他们白来。A被迫同意给甲2000元。在当时那种情况下,A要面对甲乙丙丁四人,并且是在一处空房内,不给钱就要被收拾,A根本不敢也不能反抗,可以看出胁迫的行为非常明显,因此本案宜定为抢劫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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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胶原蛋白软骨载体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胶原蛋白软骨载体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对胶原蛋白软骨载体等43种产品进行了分类界定。现通知如下:

  1.胶原蛋白软骨载体:提取自鼠尾肌腱,作为软骨修复的载体,用于治疗关节软骨损伤性疾病。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2.男性治疗仪:由主机、负压脉冲水流按摩治疗仓、低频电热脉冲治疗贴片、阴茎增大器组成。通过负压、温水脉冲水流按摩、低频电热的原理,用于阳痿、早泄、阴茎短小、非细菌性慢性前列腺炎等的治疗。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3.阴茎增大器:利用物理牵引力作用于阴茎体,通过人体对外在拉力的自然反应,延长阴茎,用于治疗阴茎短小。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4.早泄控制器:通过压力作用阴茎部位血管、神经,反射性抑制射精中枢敏感性,用于治疗早泄。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5.半导体激光治疗机:依据中医学脏腑经络理论,利用光的生物刺激作用和热作用,通过半导体激光对相应穴位进行照射,用于治疗单纯性肥胖。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4。

  6.激光熔脂仪:通过激光原理,用特定波长光击破脂肪细胞的细胞膜,在细胞膜上形成孔洞,使细胞质流出,体内脂肪成浆状,用于患者脂肪抽取前的全身熔脂。该产品如为强激光,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如为弱激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产品分类编码6824。

  7.电波治疗仪:由液晶显示器、按键、导线、电极组成,通过电疗和强激光疗法治疗蜂窝织炎。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4。

  8.植入物包:由缝合板、缝合盘、半肌腱缝合套件等骨科植入物组成。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6。

  9.重组人脱细胞真皮基质:包含胶原蛋白、纤维粘连蛋白、层粘连蛋白等细胞外基质成分,通过临时性覆盖皮肤创面,保护并促进创面修复,用于断层或小面积全层皮肤缺损的修复。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10.脱细胞角膜基质:为猪角膜去除细胞、保留细胞外基质结构的膜皮。覆盖病损角膜的创面,引导基质胶原合成及上皮再生,用于角膜损伤或角膜穿孔的临时覆盖。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11.种植体密封胶:主要成分为聚硅醚、聚硅氧烷、无水硅酸,用于种植体固定时,封闭种植体基桩和固位体之间的空隙。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12.急救用气动呼吸系统:由气动呼吸机、患者接口、过滤器、阀体、主阀、上盖等部件组成,用于对体重大于10公斤的患者急救时提供呼吸帮助。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4。

  13.一次性血液成分分离导管:由离心室、多通路阀、导管及收集袋组成,与血细胞分离系统一起使用,对血液成分进行分离处理。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14.细胞培养袋:分为细胞分化袋和细胞扩增袋两种,由聚乙烯、聚丙烯制成,用于临床治疗的血液细胞不同亚群的体外培养、分化或增殖。该产品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15.湿性伤口敷料:由一片有/或无粘合剂衬垫的人工聚合材料所组成,通过覆盖伤口以提供潮湿的伤口环境,从而允许氧气与水蒸气通过此敷料进行交换,用于中度渗出的非感染性表皮创面的覆盖。不包括内填药物、生物制剂或由动物材料制成的闭塞性伤口敷料。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16.冷喷剂:主要成分为异丁烷、正丁烷、丙烷,用于快速产生冷却喷雾,从轻微烧伤处吸取热量,缓和清除伤口时的疼痛,并减轻擦伤和扭伤引起的肿胀。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8。

  17.壳聚糖创伤敷料:由壳聚糖经湿法制成的纤维,经水刺法加工成无纺布而成,用于浅II度烧伤早期、各种创伤和手术伤口的愈合。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18.热磁理疗仪:在传统中医理论指导下,拟通过磁性振动器振动发热,以热及磁性穿透人体,达到预期治疗作用的产品。该产品如有明确的适应症,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否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9.熏蒸治疗器(不含药):以热水为热源,用于供呼吸道疾病的中药熏蒸治疗。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20.根管润滑剂:主要成分为乙二胺四乙酸钠、过氧化钠、羟甲基纤维素、甘油,用于润滑根管,提高根管预备效果。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21.痤疮热疗仪:利用电子设备产生特定恒温,通过皮肤接触,杀死引发痤疮的病菌。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22.心电记录检测仪:由信号采集、放大、处理、分析、输出、显示单元组成,用于对心脏病患者及亚健康人群的心电信号的监测。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23.深部静脉血栓防治系统:主要由高/低压输气连接器、床架、腿/脚压迫套筒组成,通过防止血淤以减少静脉血栓发生的仪器。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6。

  24.超声造影分析软件:配合超声诊断仪使用,适用于超声造影动态文件读取和分析,给出超声造影分析的参数。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70。

  25.真耳测试仪:由主机和各种耳机组成,用于检测患者带上助听器后的听力效果。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26.振动叩击机:由击头托盘、数字计时器和数字频率指示器、强度指示器等振动装置和叩击头组成,用于帮助患者排出痰液。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1。

  27.头皮夹子系统:由枪柄、含头皮夹子的弹仓和除夹用镊子组成。用于头部手术头皮伤口附近区域的临时止血。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01。

  28.牙科用稳固度检测系统:由主机、感测器、PC分析软件组成。利用冲击力量激发牙科种植体共振,取得其振动讯号进行频谱分析,配合电脑分析软件,达到判断种植体稳固与愈合程度的目的。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5。

  29.子宫托:为高分子材料、阴道接触型的非一次性使用产品,用于缓解中老年女性子宫后倾、脱垂带来的疼痛及并发症。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6。

  30.急救包:由消毒纱布片、消毒无纺布片、急救手册、消毒酒精棉球、医用弹性绷带、橡胶手套,用于意外事故简单救治。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31.乳头吸牵器:由筒形管、内芯等组成,利用负压原理,将乳头吸牵到位。该产品如用于治疗乳头内陷等疾病,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6;否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2.洗手衣:由卫生用无纺布缝制,用于外科医生记入手术室前洗手时穿着的衣服。该产品若为无菌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否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3.手工血细胞计数器:用于计数红细胞、白细胞或血小板的设备。该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40。

  34.刀头清洁片、电极清洁片:均由氧化铝层、聚酯层、双面胶和纸质衬垫等组成。刀头清洁片用于清洁电外科手术刀笔刀头,电极清洁片用于清洁电外科手术电极。若本产品用于外科手术中,应为无菌产品,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否则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产品分类编码6801。

  35.超声探头穿刺架(不含穿刺针):与腔内或体外超声探头配套使用,用于固定穿刺针。该产品若为无菌医疗器械,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否则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产品分类编码6823。

  36.网状头套:非无菌产品,不进入手术室,用于头部创口包扎后固定纱布或绷带,起辅助包扎作用。该产品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4。

  37.乳牙预成冠:为牙科辅助充填材料成型的工具。在牙科医生为患者恢复前牙外形时,帮助充填材料成型。不直接接触患者口腔。该产品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38.无菌存储箱:由金属制成,重复使用的装载灭菌物品的容器,用于盛放手术器械或辅料进行灭菌处理,防止灭菌后物品在正常的运输或储存中受污染。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39.高氧液体制备仪:用于提高大输液体中的溶解氧含量和氧分压。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40.体视显微镜:光学机构原理是由一个共用的初级物镜,对物体成像后的两个光束被两组中间物镜分开,并组成一定角度,再经过左右眼的目镜成像,利用双通道光路,形成具有一定夹角的光束,为左右眼提供一个具有立体感、空间感的图象。主要用于临床医生学习使用,不用于临床诊断和治疗。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41.保温毯:用于覆盖伤者身体,防止热量流失或防热、防晒。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42.立体定位适配器套组:由弧形滑动器、垂直滑动器、XRS套管组成,用于将放射线源安装在立体定位框架上,应与立体定位系统整体进行注册,单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43.减压器:用于将医用氧气减压后输送给医疗及治疗设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