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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1:30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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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 
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
三、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则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则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不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相当淡薄。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庭冷落。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三、货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依据运输方式而定。运输合同的索赔时效在不同领域有差异。海商法上的运输索赔时效为1年,内陆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的时效按照民法或者特别法上的规定。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减免责任主要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存在限制责任条款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减免责任分为约定减免和法定减免两种情况,《合同法》运输合同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就是法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铁路法、邮政法、航空运输领域有相关规定。公路、国内水路运输领域尚没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限额赔偿规定。约定减免还可以分为依行业惯例的附和条款约定减免和当事人自由约定减免。某些行业,如快递业、保管业等,普遍有限制赔偿内容的附和条款。法定限额赔偿,保险人应当知晓,受其约束,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可以据此抗辩,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告知的,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约定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减免赔偿责任,因其发生的时间不同,对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时段:
(一)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存在减免条款抗拒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直至不行使保险代位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在设定减免责任条款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减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但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不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明示反对的,应视为接受减免责任条款,受该条款的约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人明示反对后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此时被保险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构成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侵害,保险人有权在相应减免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当然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条款为由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明知减免责任条款的除外。(四)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再享有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而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无效。第三人不得据此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
五、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六、保险代位权成立及行使的条件
(一)成立条件
《保险法》第45条是保险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保险代位的理论依据通常解释为:1、不能让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取得额外的利益;2、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二)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七、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八、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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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二○○二年三月五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五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暴露垃圾、污物、污水、污迹,无渣土、碎砖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含店外店)、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晒)放、乱停车以及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保持亮化美化: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美观、整洁,户外店牌店招、广告标牌、遮阳雨棚、空调外机安装、阳台封闭应符合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亮化照明设施符合市区夜景照明规划,无残缺现象,并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自行包保。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出资,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管部门查处。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责任区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报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卫行政执法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必须实行罚缴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规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任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发〔2002〕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