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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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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负责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渔政、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规划。
地(市)、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
第八条 水产原种、良种、杂交种和国(境)外引进种由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报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品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
第九条 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种质标准或者行业种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十一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的省际交流。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应当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库、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等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实行专业化生产和经营。
原种场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
苗种场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本,繁殖和培育苗种,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产种苗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质标准。良种场、苗种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
第十四条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国家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面或者种质资源库。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地、市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下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取得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要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限内终止生产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对受检种苗及时进行检验、检疫。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种苗,应当签发处理通知书,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申请复检。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复检。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条件和能力。从事水产种苗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检验、检疫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水产种苗出入境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八条 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水产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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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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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王海宏


  楔形文字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之一,也是最早将习惯法成文化的先驱,对推动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具有特殊的贡献。楔形文字法最集中、最典型的代表《汉穆拉比法典》无论从内容到形式均发展到奴隶制早期成文法典的高峰。对楔形文字法进行研究,可以了解奴隶制早期法律产生发展的基本过程。
  楔形文字法系作为奴隶早期具有代表性的法系之一,有它独特的结构、体系和共同特征,它所表现出来的较为发达的立法技术,也是许多古代早期国家所无法比拟的。楔形文字法以独立于宗教之外的法律规范,公开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将奴隶视为奴隶主的财产,严格保护主阶级的利益,并对各种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债权、契约、侵权行为、家庭法等方面的规定相当详细。枯死文字法中所创立的一些法律原则。如《汉穆拉比法典》中对维护私有财产权所规定的关于盗窃他人财产须受惩罚,损毁他人财产要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入转移的方法和原则以及关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都为后世有关立法开创了先河。在刑法方面,法典创立的一些罪名、刑 种如抢劫、强盗、盗窃、奸淫、通奸等罪名,死刑、肢体刑、罚金等刑种,以及诬告和伪证反货贷者的 刑罚原,是,法官枉法秤星上的原则等,尽管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解释但均对后巨制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婚姻关系实行的是具有买卖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典规定了“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没有缔约的婚姻被认为是无效的。婚姻的签订是在未婚夫与妇方家长之间以买卖的形式进行的,未??蛐敫髋?约页ぴ蚋?履镆环菁拮薄H绻?蟹轿ピ迹?芫?⑿履铮?鸵?ナ?渌?桓?痉郊页さ囊磺胁莆铩H绻??郊彝ノピ迹?蛔寂??黾蓿?蛴?友崾持 返还其所收到的一切财物。
  借贷契约的标志主要是钱款和谷物。签约后,贷与人把钱款或谷物交给借用人,至一定期限后,借用人将钱款或谷物利息一并还给代与人。为保证契约的履行,借用人自己或家庭的人身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在汉穆拉比法典以前,允许高得贷者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地终身奴役,因而导致大量农民和手工业者因无力偿债而沦为债奴。汉我省拉比为缓和社会勇挑重担,在法典中废除了终身债务妈役制度,将债务奴役的期限定为三年。租赁契约的标的包括房屋、土地、园圃、车辆。船只、牛。
  楔形文字是古代西增亚法的先驱。《乌尔纳姆法典》是其每部成文法典,反映了楔形文字法早期的法律成就,《汉穆拉比法典》则继承了两河流域垢有法律的精华,使其发展到完善地步。《汉穆拉比法典》不仅被后古代西南亚国家诸如赫梯、亚述、新巴比等国家继续适用,而且通过波斯帝国的法律和希业法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