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5:08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包括:
(一)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3-5%的款项,具体比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以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
第三条 前条所列款项(除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外),每年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专款专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的经费,70%用于水污染防治(其中80%为无偿拨款,20%为有偿使用);30%用于加强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
东江上、中游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拨款、贷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深圳、东莞市政府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安排使用。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应用于深圳、东莞市所辖东深流域范围内的水污染治理、水质监测、管
理。深圳、东莞市的经费应分帐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村镇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下达拨款、贷款计划,可委托开户银行拨款、贷款。银行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拨款、贷款的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省政府报告当年的经费使
用情况,并抄送有关市政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的有偿使用部分设立“东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独立核算,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基金主要作为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资不足部分的周转金。
第九条 拨款主要用于补助东江流域内市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项目。
对纳入东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投资少、见效快的区域整治项目,可优先拨款。
第十条 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需提交拨款、贷款申请表、治理污染方案,贷款单位还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经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贷款期限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利息、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拨款、贷款单位挪用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缴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拨款、贷款治理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拨款、贷款项目验收后,由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中用于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的部分,由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监测费用使用计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5号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9日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交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交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第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五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它有关
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
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VALUE-ADDED TAX PAYMENT FOR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8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14)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3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e hereby issue
to you the following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value-added tax on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n the oil-and gas-fiel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operative oil-and gas-fields):
I. Value-added tax is paid in kind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and gas-fields, the output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ose oil-and gas-fields, after deducting
the amount of oil (gas)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 and the amount of
loss, shall be taken as the basis for calculating tax.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unified sales of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are adopted,
value-added tax is calculated temporari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otal
amount used each time for sales by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n kind on which value-added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shall be sold together with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III.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materials on which value- added
tax is levied shall be put in storage after deducting their own actual
sales expenses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ales amount. The pricing
methods for the sales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IV. Tax shall be paid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of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on the basis of an individual time, the
concerned party shall declare tax payment within five days (the time can
be postponed if the last day is a legal festival or holiday) from the day
on which the sales payments each time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eller's
bank account (the latest time shall not go beyond the last day for payment
as set in the contract), for those who fail to declare tax payment by
exceeding the time limit,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
V. If the sales amount is settled in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old by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he state
foreign exchange price quoted on the day of sales or the first day of the
current month may be chosen for the Renminbi conversion rate for the sales
amount, the rate, once set according to the listed price through selection
shall not be changed within one year.

VI. The China Oil Corp. participates in coope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atters concerning declaration of payment of
value-added tax. While declaring tax payment, the oil corporation shall
also send the detailed materials including the sales price, sales expenses
and the buyer of the current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t shall also send
reports on the output, stock, distribution amount and sales amount of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on a
monthly or quarterly basis, as well as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VII. While selling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shall issue value-added tax special invoice to the
purchaser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oncrete method for issuing
value-added special invoice is: "The sales amount containing tax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he combined total of price and tax"; the tax
amount worked out on the basis of the formula: the sales amount containing
tax x 5% tax rat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ax amount"; the
balance of the total amount of price and tax-the tax amount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he sum of money"; the total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quantify"; the actual sales unit pric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unit price"; the "column of tax rate" is to be
left vacant. The tax amount listed in the "column of tax amount" is the
amount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purchase item of the purchaser's
value-added tax.
VIII. The self-managed offshore oil-(gas-) fields of the China
Offshore Oil Corp. shall act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related
regulations.
IX.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4.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