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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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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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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有可能诱发5级(含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情况,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水电站的大坝和坝高超过100米的高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桥梁;
(四)高度超过10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60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以及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设计、建设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维护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级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单位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应列入工程建设预算和管理维护预算。

第九条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由台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至少正常运行二十年以上,届时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由台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做出决定并备案。
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建成后应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省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输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按照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传输、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为省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上述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建成的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设立标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建设单位事先征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护地震监测环境的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除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经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在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相关的工作中,负责设计、建设、监理、评价等有关工作的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各类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台网建设、台网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各类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
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定期举行,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报考者适应拟录用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笔试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命题并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命题并实施。
  笔试成绩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按招考层级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划定合格分数线,根据拟录用职位计划数,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因报考人数有限,无法按前款规定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作适当调整。
  参加面试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设区市人事部门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面试成绩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特殊情况的范围和特殊职位考试办法,由省人事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委托,按照招考层级,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有关考务工作。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按录用计划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
  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缺额的,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根据考试成绩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二十八条 体检按招考层级,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体检在人事部门或者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确定其为考核对象。
  省、设区市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对有特定要求的职位,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测试。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一条 对拟录用人员,用人机关应当按录用管理权限,报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用通知书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遇有争议,由录用审批机关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与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签订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合同。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当进行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托管。其中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录用前属在职人员的,经原单位同意,也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回原单位工作。
  取消录用资格的,由用人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正式任职后,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对考试合格、因录用计划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建立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在下一轮开考前,用人机关急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从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中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上级人事部门监督下级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人事部门监督用人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监督机关有权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