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 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 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2-15 劳办发[1996]33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时至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