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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3:31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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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面粉五个主要品种,不含其他小杂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一)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三)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照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六条 粮食收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入库时间集中,各级工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堵源头、管市场的办法管好市场。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没有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地、市、县,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建立。一些尚不具备建立交易市场条件的,应单独划出经营场地供粮食批发商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已经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要加强管理,规范交易制度和交易
规则。所有粮食交易市场和经营场所都要按有关要求规范经营。
第八条 严格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对现已从事粮食批发或批零兼营的国有、私营、个体等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外),必须进行全面清理。在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资格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证明;自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规模。
自有粮食仓储规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情况统一制定。
(二)有健全的粮食管理办法、粮食检测条件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对粮食平衡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县以上计划、工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生产丰歉年景,审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歉年粮食最高库存量或丰年最低库存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
第十条 在车站、单位铁路专用线、码头接收、发运粮食的企业,必须持有《粮食批发准入证》。
第十一条 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城乡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第五、八、九、十、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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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发改能源[2006]1039号


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煤炭局(行业办)、国土资源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建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中型煤矿建设,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要,促进了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但一个时期以来,有的地方制定不切合实际的煤炭发展规划及生产建设指标,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部分企业违反项目核准和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导致煤矿建设规模过大,勘查、设计、施工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和隐患增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和生产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煤炭地质勘查工作要坚持煤炭、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原则,加快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单位要严格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提交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应达到规范要求。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对煤炭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等开采条件等是否满足煤矿设计需要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对井田勘探地质报告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也不得接受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二、严格建设项目(新建、改扩建)核准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适时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煤炭项目前期工作及核准程序;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炭项目前期工作时,可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依据有关规定出具咨询复函。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含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或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简称“国家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主要包括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划定的矿区和有关省(区、市)具有开发潜力的矿区。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详见附件。
煤矿项目核准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署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审批手续。
省级煤矿项目核准机关要严格执行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核准煤矿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核准批复的建设规模进行设计与建设,建设和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生产环节能力。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能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扩大规模。
三、严把设计质量关
项目核准批复文件、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设计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的规定,严把设计质量关。安全设施设计按有关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煤矿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省级政府未指定审查部门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规范施工和监理招投标
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结合煤矿建设施工的灾害特点,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减少招标工程标段;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参与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定,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六、明确安全监管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事故在建设单位统计上报。
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未经或越权核准、未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改扩建煤矿施工与生产区域交叉、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建设单位予以清退;对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七、规范竣工验收程序
煤矿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联合试运转(含试生产)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内煤炭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国家规划建设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式投入生产。
八、严格各类资质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煤炭行业的地质勘查、评审、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的资质管理。对取得资质的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业绩考核档案,对违规单位依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各有关单位对煤矿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发生事故的,要依据调查情况和责任划分,分别予以追究和处理。




附件: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2006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临州府发〔2008〕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向群众公布。
第三条 村务公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为主线,全面落实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以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干部、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手段的民主监督制度,以健全村民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工作。通过村务公开,进一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在州委、州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党委、政府负责,县(市)民政部门具体指导,纪检、组织、监察、农经等相关部门参与监督。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主要分为村级政务公开、村民自治事务公开和村级财务公开三大类。
第六条 村级政务公开,主要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下达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各项政策、事务。
(一)涉农政策:国家涉及农村、农业和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支农惠农政策;
(二)涉农收费: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办法等;
(三)计划生育情况:上级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向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及落实情况和计划生育各项优惠政策和奖励扶助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用土地补偿情况: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村集体土地,给予村级补偿、分配落实情况,机动地发包情况等;
(六)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发放情况:公开发放的对象和条件、上级下拨款物的数量和种类,分配到户的名单和数量等;
(七)招工征兵工作的政策、范围、选评标准和结果等;
(八)优抚低保工作的政策、范围、对象和落实情况等;
(九)水电费代收代缴情况;
(十)面向村民的各种财政补贴:包括粮食直补、退耕还林等惠农政策的内容、实施办法、村民领取补贴情况等;
(十一)医疗补贴情况:包括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村民缴纳医疗保险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十二)兴修水利、人畜饮水情况:包括上级补助政策、补助款物使用情况和工程效益等;
(十三)各种补贴资金和扶贫款物发放情况;
(十四)国家扶贫开发项目情况:包括国家扶贫开发政策、涉及本村的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进展及结果等。
第七条 村民自治事务公开,主要公开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由村民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之内的事务。重大事务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决策过程、办理过程、办理结果应予以公开。
(一)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四)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及考核、审计事项;
(五)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土地流转情况;
(六)村干部及村民社会保险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村级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一般年初公布计划预算,年中公布执行情况,年末公开计划决算。财务计划要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备案。
(二)各项收入。主要公布转移支付收入、发包租赁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拨款、捐赠款物、原有积累、其他收入等情况。
(三)各项支出。主要公布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社干部报酬、村办公及管理费用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上级拨款专项支出、损赠款物支出。
(四)各项财产。主要公布现金及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对外投资、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及其他资产。
(五)债权债务。主要公布内部单位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信用社)贷款及其它债权债务和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
(六)收益分配。主要公布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数额,提取公积金数额,提取公益金数额,提取福利费数额,投资分配数额、其他分配、未分配收益等。
(七)农民负担。主要公布兴办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农村“两工”使用情况。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两委提出公开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把关;
(三)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公布;
(四)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村干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群众答复解释,提出改进或解决办法;
(六)对公布的内容、群众反馈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一并归档,年终整理立卷。
第十条 村务公开时间分常规公开和即时公开。常规公开,即村务事项一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第3个月的28日为公布日,村财务一月公布一次,每月28日为公布日;即时公开,即重要政策及其他村民需要和要求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布。对于时间跨度较大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项目全部完成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的形式,主要采取设定固定公开墙(栏)、召开会议、发放明白卡、入户卡、小册子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墙的设置要防风避雨,方便群众观看,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对于破损、字迹模糊的要及时维护更新,保证公开的持久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重要建设项目、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应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票决”的方式表决通过,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向全体村民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听取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相关情况的报告或说明;
(二)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公开收支账目、凭证,审核财务公开的真实性;
(四)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五)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已公开内容负有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解释说明的责任;
(七)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监督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查询,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具体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查询;
(二)有权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政策依据和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村民对已经村民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公布的村务公开墙、公开栏,不得随意或恶意涂改、撕毁;村民对村务公开不满意的,可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和提出,不得无理取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要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对相关村务、财务的查询,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两委报告工作制度、重大事项“票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村务公开监督管理制度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每次对村务公开的内容审核,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审核通过后须签字盖章,并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经多数村民提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其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资格,另行补选。
第二十二条 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办法有四种:
(一)批评教育。各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党纪政纪处分。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的,经查证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依法罢免。对在村务公开中严重不负责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村民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启动罢免程序,对村民委员会责任人依法进行罢免。
(四)依法起诉。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严重违法违规的人员,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坚决制止利用宗族、宗教、家族势力干预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都要通过培育典型,示范引导,专项检查等形式,积极探索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有效途经,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范(暂行)。
第二条 本规范(暂行)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以公正、便民和廉洁、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运行机制,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权力运行得到有效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州有关支农惠农政策情况。
(二)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三)乡镇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各类补贴资金及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的落实使用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涉农收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镇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及各项优惠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城乡低保、医保、优待抚恤情况等。
(八)各种扶贫款的发放情况。
(九)“两免一补”政策落实情况。
(十)乡镇干部的年度考核、评先选优等情况。
第七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收取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及收缴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设立政务公开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用文件、通告,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三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对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做到长期公示。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十九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民政、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纪监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