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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1:2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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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建设中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地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公益事业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所有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五条 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和全过程宏观管理。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提出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经济发展战略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中选出,经省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业主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政府单一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项目业主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项目业主应选派富有项目管理
经验的人员,组成精干的项目管理班子,经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推行工程承包公司管理承包的办法,有能力的项目业主单位,也可以自己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实行县(市)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会同省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工业性试验考核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材料价差、国家调整汇率及缴纳税金、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季度计划。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网络计划,推行“项目法”施工,确保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专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市(地)、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组织到位,并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在各项目单位建立信息员网络,运用现代化手段,按期建立直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省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制度,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市(地)的综合性问题,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该支持和服务于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确定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当地出现的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援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生产合格后,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报请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正
式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概算投资有节约、经济效益好,质量、造价、工期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同类型项目相比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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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部门负责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区、乡  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及早委托开展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永州市人民政府[2005]3号令和《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永州市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05]22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 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地方留成部分)、建筑垃圾费、跨越公路费、马路临时占用费、白蚁防治服务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地形测量费和放样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费、绿化异地补偿费;城市道路损坏、绿化损坏由电力部门按实际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补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为保障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距离,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500千伏线路边相5米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和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永州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  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  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土


郑建办〔2005〕68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各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进一步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附 件





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

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有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擅自承揽工程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

2、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3、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发的监督整改通知,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4、主要人员及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5、未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生产的。

6、仪器设备未及时进行检定的。

7、接受投诉,经落实属实的。

8、其它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三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记录的管理工作,具体记录收集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四条 不良记录通过郑州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布,公布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