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2日,商业部
一、总 则
为了奖励在推动商业系统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商业现代化,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和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各级商业部门、除需执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外,均按本《暂行办法》组织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工作。
二、奖励范围
本《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自然科学等科技成果。
凡任务来自各级商业部门或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系统,符合《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不论是否受过地方奖励,均可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凡商业系统所属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接受地方或各级商业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科研任务或自选项目,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部门所有的;
(二)商业部门出资,委托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研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按协定属于商业部门或共有共享的;
(三)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商业系统单位参加,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其成果所有权属共有共享的;
(四)在商业系统内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将商业系统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其它系统,或者其它系统的科技成果在商业系统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五)两项,包括商业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系统内或系统外完成的,或其它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商业系统内完成的成果或工作。
三、奖励等级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等级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三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奖状授予获奖单位,荣誉证书及奖金授予获奖人员。
四、奖励的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奖励范围应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这些科技成果应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奖励标准:
结合商业系统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显著,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万元以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科学技术上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两万元以上)。
具有同等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创型成果或发明型成果,在评审中可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予以评定。对不体现为经济效益的成果,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其奖励等级。
(二)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范围: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或个人。评审标准:主要是根据推广成果工作所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推广程度、产品满足社会需要和推广方法、措施的成就等情况来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重大科技成果中,组织完善,措施有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30%以上,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一百万元以上)。
二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20%以上,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较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10%以上,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工作中,有措施,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有一定难度,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5%以上,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评奖范围:包括引进国外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设备或成套装置,或高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首次研制成功的成果。
评审标准:按消化吸收项目科学技术的难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经济效益应主要表现在外销创汇上,节约用汇上,满足国内需要上。
奖励标准:
一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很大创新或发展,技术难度很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所引进的国外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较大创新或改进,技术难度较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了引进的国外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所改进,技术难度中等,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明显,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结合我国国情局部有所改进,有一定技术难度,消化掌握速度快,基本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采用新技术的评奖范围是指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审标准: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难度,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特别明显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取得了明显作用,并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先进,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成果奖励工作:其奖励范围是指在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研究制定国家标准;
(2)研究制定专业(部级)标准;
(3)研究制定企业标准;
(4)标准化科研成果。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有很大的作用,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较大的作用,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计量科学技术工作中,就下述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在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计量基准、标准水平,在统一全国数值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
(2)精密测试技术,在完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科学试验研究中研制成的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或新的测试方法,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计量新产品:新研制成功的测试仪器、专用检具,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
上述成果在评奖时,须按照计量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运用新技术并有所突破,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计量科学技术为国内较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有一定难度,为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科学技术情报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科学技术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奖时,须对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技术水平高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一定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的实用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较好的作用,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好的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科学技术管理成果的奖励范围是指在科技管理的工作中,就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在研究和制订我国科技发展或科技政策工作中,做出特殊创造性贡献的;
(2)在研究制订或引进消化现代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工作中,对推动科学技术管理改革并实现其现代化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3)在组织实现国家重大的综合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设备研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开发新产业或企、事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中,运用现代化科技组织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在商业科技管理工作中,创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高水平的,并获得公认的专著、论文,对推动现代化管理有重大作用的。
评审上述奖励,须按科技管理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和特色,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商业系统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管理有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或某部门的实际有创造,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的奖励:
奖励范围是指:在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奖励标准:
一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有独特见解,科学性很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意义,或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系统先进水平,有较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一定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申奖条件
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在生产实践中能正常应用,并确实证明其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作用,且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尚未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果,不论何种原因,均暂缓奖励。
凡是符合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的通过技术鉴定、并经一定时间实践验证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报。
六、申报时间
各地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送部科技司。过期不予受理。
七、申报内容
(一)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应同时报齐申奖项目应有的附件。短缺下列材料之一的,不予受理:
(1)填报《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一式拾伍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及鉴定证书内载明的提供鉴定应有的一切技术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中一份为原始材料;
(3)成果自鉴定后,其应用、推广、转让、参加技术市场情况、产生的各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要用户意见,受益单位证明等一式两份;反映经济效益的材料一定要有受益单位财会部门盖章证明;
(4)组织或实施、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申奖时,应有推广、应用、转让的经验、措施、推广的范围、推广面的大小,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准备解决的办法,一式两份;
(5)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申奖项目的申报材料应有消化、吸收后符合我国国情,提高或超过引进先进技术的技术对比材料,用具体技术数据说明经消化、吸收后的技术(或设备)对比引进国外技术(或设备)的优劣,以及在生产实践应用中产生的对生产效率、节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两者的对比内容。
(二)凡是申奖项目上报材料中,一定要有反映最近情况的内容,如应用、推广情况,技术水平有无发展提高,用户反映,及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八、申报程序
(一)凡申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请奖时须遵照一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将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一次准备齐全后,按现行隶属关系,向有关主管科技部门逐级上报,并同时交纳项目审查费(初审费十元,复审费二十元)。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申奖时也按上述程序上报,暂免交纳审查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申奖时,由该项目的主持单位牵头,会同各参加单位共同协调一致后,再联合上报,由项目主持单位出面办理。只有其中某一个单位单独上报的,不予受理。
凡是在准备申报的项目上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项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申报。
(二)地方申奖项目,由申奖单位将申奖项目材料及项目审查费直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单位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初审费每项交纳十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要对下级报来的申奖项目进行初审,收取初审费。初审合格的项目,要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连同申报材料及项目复审费(每项交纳二十元)报送部科技司。
(三)商业部直属科研所、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申奖程序,应先分别报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部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全部申报材料及基层申报单位交来的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四)部直属各中心情报站申请科技技术进步奖时,若中心情报站设在部直属所的,报至商科院进行初审,不设在直属所的中心情报站报至所在地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社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申报材料及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部有关主管单位在对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进行初审的,如果认为本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费用开支自理。
九、审批程序
(一)部科技司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初审合格后报送的项目汇总,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对项目材料,进一步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填写的内容是否准确、明了,说明问题。
对缺少主要技术材料的,奖励时间不符的,和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奖励范围的成果,不予审查。
所有申报项目,都应交纳复审费,申报复审。不交纳复审费的项目,不予复审。
(二)部科技司对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符合复审要求的项目,由部科技司分送部的有关专业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经部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部批准。
(三)部科技司将复审情况及建议向部汇报,经部批准,确定商业部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
(四)部科技司负责对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印发《年度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名单》册。
十、附 则
(一)本办法中一些提法的含义如下:
(1)“经过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内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均需用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一般是指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用直接经济效益来衡量的科技成果,主要从其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来评定。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是指国家科委(84)国发管字141号通知中“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第六条四款:“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第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验收时的各种有关技术材料)。
第二,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包括通过审查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第三,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检验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3)“国内首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过,或在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其本质上的差别者。
(4)“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些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最先进技术。
(5)“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如果确实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下述“主要完成人员”条件的,也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请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向申报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签字方能生效。
第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A、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B、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C、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三,“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承担完成某项成果中直接在科研、试验、生产、应用、推广的实践全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四,“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在申奖项目《申报书》内的填写顺序,应以该单位或该人员在完成该项成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大小程度来排列。几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更需协商一致后,才能填写申报。
(二)对获奖荣誉和奖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荣获部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部并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2)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地方奖的成果,其奖金额按获得部级奖金额给予补差。
(3)奖金分配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时,应按其作出贡献的大小,不搞平均主义。要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额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组织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
由同一申报部门(初审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并报送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其负责协调解决。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由申报部门负责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分配方案。
(4)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由部颁发荣誉奖状。
(三)在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过程中,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申报材料及交纳的审查费,概不退还。
(四)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奖状、荣誉证书,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