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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0:04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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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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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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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我局曾以(96)汇管函字第018号“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分局及时查处骗购外汇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处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对检查发现的以假单证骗购外汇问题,一经查实:
1.对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和购汇企业为同一当事人的,可由外管部门先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再移交公安部门。
2.对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和购汇企业不属同一当事人的,外管部门只对购汇企业进行处理;对提供或制造假单证的企业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二、对已调查核实清楚的有骗购外汇行为的企业,如骗购外汇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以前,可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罚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非法购汇金额的30%。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以后发生的骗购外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①进行处理。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在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变更为第四十条第四款。
三、对涉及以假单证骗购外汇的企业,各地分局应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在一定时期内购汇必须逐笔经外管局审核其真实性,外汇指定银行凭外管局的批件办理售汇。
四、各地分局应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连同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
骗购外汇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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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提供制造假 | 金 额 | | |
| | 购汇单位 | | | 笔 数 | 备 注 |
|售汇银行 | |单 证 单 位| (万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注:有骗汇赚疑,正在取证落实的请在填报数字后的备注栏内加“△”标明。



1996年12月6日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2012年5月24日以粤人社发〔2012〕11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