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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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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本市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郊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3、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4、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5、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中年采矿企业和个一本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l、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3、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4、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6--1元罚款;
  已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除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外,按每平方米处以0.5—l元的罚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平方米处以l--2元的罚款;
  6、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卜2元罚款。
  7、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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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下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要求认真做好第二阶段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
特此通知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
1999年4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在北京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总结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的工作,布置第二阶段的工作。会议由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刘京生同志主持,保监会唐运祥副主席作了
重要讲话。
会议指出,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工作是今年保险监管工作的重头戏之一,是清理整顿保险市场的重要内容,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对这项工作,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和委务会多次进行研究,并决定于3月10日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动员会。各保险公司对
这一工作都很重视,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领导重视,认识高。各公司都认识到,如果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继续混乱下去,将直接影响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因此,各保险公司领导都把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成立了领导小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
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还成立了专门负责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的办公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孙希岳总经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国良总经理亲任本公司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领导重视是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取得成效的保证。
二、措施有力,行动快。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后,各家保险公司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了贯彻落实方案,对本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明确了清理整顿的对象、内容、方法和步骤。各公司迅速召开了动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开展清理整
顿工作。从总体上说措施是得力的。
三、相互支持,配合好。各家公司积极支持配合督察联络员的工作。这次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工作主要是依靠保险公司自身力量进行自查自纠。为配合各家公司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保监会抽调34名督察联络员分别到各家公司帮助开展工作。各公司对督察联络员的工作非常支持,
大多数公司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听取督察联络员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督察联络员顺利开展工作,有力促进了清理整顿工作的进行。
会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第二阶段——自查自纠工作,这一阶段工作将直接关系到本次清理整顿工作能否取得实质成效。因此,会议提出如下四点要求:
一、统一认识。要严格按照保监会的标准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首先各公司要把本公司存在的问题查清,不要互相观望,眼睛盯着别的公司。这次清理整顿标准一致,就是按保监会31号文件要求,严格认真地进行规范。有关清理整顿的时间安排,请各公司按照保监会统一部署进行。华
泰、泰康、新华公司、各区域性公司以及外资公司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安排清理整顿工作,在完成自查自纠、建章建制工作后,向保监会上报清理整顿工作报告。5月份,保监会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督察力量。鉴于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在正开展“三讲”活动,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不走过场,上述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验收阶段可推迟至1999年8月底完成。
二、摸清底数。4月15日至5月15日,各保险公司要摸清保险中介情况的底数。一是要摸清保险代理人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情况非常复杂,兼业代理网点和个人保险代理众多,因此要集中时间和力量务必弄清楚。二是要认真把本公司保险中介方面存在的问题摸清楚,
这是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关键所在。三是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整顿方案所附调查报表的要求,据实填报外资保险机构违规经营情况,并于5月15日之前将报表上报保监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重点城市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和一级分公司除上报报表外,还应对外资保险机构违
规经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上报总公司。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本系统反映外资保险机构违规经营的情况进行汇总,连同报表一并上报保监会。
会议还对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工作提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要在4月15日以前完成个人代理人规范合同文本的上报工作;4月30日以前完成兼业代理人规范合同本的上报工作;5月底之前,完成重新签订个人代理合同的工作,并按照近期将下发的保险代理人手续费标准上限
签约。
三、严肃处理。各公司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只有严肃处理违法、违规的问题,才能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使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才能保证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在这次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公司都要选择一批违法、违规的典型案
例,进行分开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保监会。
四、建章立制。对清理整顿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不仅要进行严肃处理,还要认真分极原因,查找漏洞,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各公司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对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抓紧建立一套强化中介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1999年4月21日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 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协商开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
  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产业)工会以及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协议。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 行业、区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在本行业、区域内的企业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者协商等方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企业方代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六章 协商保障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工会组织应当引导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工资协议,企业方拒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过程中,企业方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市、县级市、区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协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