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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6:04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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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7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日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障对象之外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
缴费基数分别为市统计局核定、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统筹地财政分别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市本级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各县(市)由县(市)、镇(乡、街道)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财政按上一年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八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对45—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将到龄奖励扶助改为即期投入,在其参保缴费期间按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特殊补贴并记入补贴账户,有困难的可相应抵减个人缴费额度。补贴资金市本级由市(含省补助)、区、镇(街道)三级财政分别按4:4:2比例承担(原未建立财政体制的街道,街道财政应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年内,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可给予参保缴费人员适当比例的补助,并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镇(乡、街道)组织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由镇(乡、街道)财政所会同社会事业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实行市(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同时,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的3%和第八条规定的财政特殊补贴的3%建立补贴账户,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与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合并按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帐利率标准执行。参保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可以按有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迁居,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可转移的,转移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
第十九条 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计发。
鼓励延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凡延期者,其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与计发月除数表(见附件)对应年龄的月除数之比计发。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续缴费5年,延缴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第七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贯彻实施后,《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有关养老保险业务不再受理。按原办法参保的人员,原则上应按本办法参保。
1.已享受原办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可按原办法规定执行。
2.目前尚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原办法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可选择将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发文当年缴费标准予以折算衔接或一次性退还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如不按本办法参保的,待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仍按原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的财政特殊补贴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由各级财政按第八条分担比例予以补足;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按实享受。今后不再享受奖励扶助金。
已享受财政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退还财政特殊补贴。对原抵减个人缴费额度的,应按当期缴费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随着我市城乡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养老保险待遇适时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财政补充。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市和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助)账户的建立、记录和管理;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开展调查、宣传工作和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指导各镇(乡、街道)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本镇(乡、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别按当期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以本办法发文前15年对应年份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比例给予补贴,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四条 年龄偏大、不符合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按月领取待遇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本办法参保并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享受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养老生活补助等专项定期补助(保障)、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70周岁(含),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龄老人,实行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已年满55周岁(1952年9月30日前出生)、未满70周岁的人员,可在2007年12月底前选择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办法,在到达70周岁的次月起按标准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逾期不再受理。
1.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生活满30年;
2.1995年1月8日前具有市本级户籍;
3.因政策性移民迁入市本级,且具有市本级户籍、居住本地;
4.世居本市、市域范围内迁徙,现已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本地。
养老基本生活补助标准为,70-89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8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15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90元(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金仍按原办法执行)。高龄老人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筹集,列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若上级有新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按上级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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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于桥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桥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华侨新村与客商兴建的宾馆酒店现原则上确定建于湖里特区、湖滨南路及市区边缘,一般应利用现有公共工程条件,不要大动搬迁。以节约公共工程投资和建设时间。需在市区拆房另建者应由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由客商独资或与我合资经营的宾馆,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外;华侨新村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应定在新村总卖价的百分之四十左右,除造价以内利润归施工单位外,土地使用费与其他利润不论以货币、房产或其他方式支付,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分配。主要用于住宅与
新村区市政工程建设。
三、侨资、外资建房,可由客户提出设计方案,具体设计应由我方负责,设计费标准一般掌握为造价的2.5%,在造价内开支。
四、除个别项目经我方同意可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外,一般项目均由市建委统一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五、侨资、外资建房的三材,除由市酌量供应以外,由施工部门负责组织与调剂,差价据实核算。部分不足的三材、装备,可以申请进口。
六、建屋收入的外汇,由市进出口办管理,由市建委提出使用项目。基本上用于进口施工机具、三材、建筑器材、运输工具、设计与科研设备以及用于其他工程费用。少数结余外汇,由市掌握分配。使用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由使用单位准备。
七、有关侨资、外资建房的谈判由市进出口办所属厦门建设发展公司统一对外;有关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批准用地、组织拆迁等,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并在适当时期成立专业的侨资、外资建房工程公司。
八、侨资、外资建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建委、市外办、市侨办、市进出口办、统建办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召开协调会议,以取得认识与步调的一致。



198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