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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2:33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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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投资〔2008〕1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精神,《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
            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改委委托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改委审批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
  (二)省发改委核准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与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改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改委确认的咨询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或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工程咨询评估资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编制或项目评估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确定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应遵循“专业对应,综合优先”原则,即被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具备的专业资质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相对应,具有综合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优先。
  第六条 省发改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确定投资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并出具《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投资项目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开展咨询评估工作,并及时形成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改委。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投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业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等后续业务。
  第十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改委会同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定期拨付。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定期公布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省发改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改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暂停甚至取消其承担省发改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发改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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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
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8号




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制革、毛皮工业的清洁生产工艺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制革、毛皮工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现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制革 毛皮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目的

  为防治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逐步实现清洁生产,促进制革、毛皮工业规模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订本技术政策。

  1.2范围

  本技术政策的内容适用于制革、毛皮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污染防治、环境监督与管理。

  1.3控制目标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使用无污染、少污染原料,采用节水工艺,逐步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彻底取缔3万标张皮(折牛皮,细毛皮企业规模应酌情考虑,按自然张计算,以下同)以下的小型制革企业,推行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引导开展固体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力争使制革、毛皮工业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较好解决。

  新(改、扩)建制革企业应采用二级生化法处理其工艺废水,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工艺进行制革生产;至2010年底之前,现有制革、毛皮废水应经过二级生化法处理,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需制定发布更为严格的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至2015年底之前,力争在全行业中基本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满足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

  2.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

  2.1低盐保存、循环用盐

  逐步淘汰撒盐保藏鲜皮的原皮保藏工艺,采用转鼓浸渍盐腌法,或池子浸渍盐腌法等;提倡循环使用盐。严格控制使用卤代有机类防腐剂,禁止使用含砷、汞、林单、五氯苯酚,推广使用无毒和可生物降解的防腐剂。

  2.2冷冻贮藏、直接加工

  提倡原皮冷冻保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制革厂建在大型屠宰场附近,直接加工鲜皮。

  2.3低硫脱毛、保毛脱毛

  根据不同的生产品种,逐步采用低硫、无硫酶脱毛及低COD排放的脱毛方法,提倡小液比脱毛和脱毛浸灰废液的循环使用。

  2.4高效浸灰、低氨氮脱灰

  利用化学及生物助剂,提高浸灰效果,循环利用浸灰液,直至取代石灰的加工工艺;逐步采用无铵盐脱灰技术。

  2.5无盐浸酸、高PH鞣制

  在鞣制过程中,逐步采用无盐浸酸(即非膨胀酸浸酸)法和不浸酸铬鞣工艺。

  2.6低铬高吸收、无铬鞣制

  推广白湿皮工艺,采用无污染的化工材料预鞣、剖白湿皮;提倡低铬高吸收铬鞣和无铬鞣剂替代铬鞣,在复鞣过程中不用或少用含铬复鞣剂。

  2.7高效加脂、减少排放

  严格禁止使用在国际上禁用的含致癌芳香胺基团的染料,使用新型复鞣、加脂材料,提高皮革对加脂剂的吸收;慎用能促进三价铬氧化为六价铬的富含双键的加脂剂。

  2.8环保涂饰、绿色产品

  减少甲醛及其他有害挥发物质的使用。提倡使用新型水溶型或水乳型涂饰材料,逐步替代溶剂型涂饰材料。

  2.9优化助剂、利于降解

  用非卤化物表面活性剂代替卤化物表面活性剂,用易生物降解的助剂代替不易降解的助剂。

  3.节水措施

  3.1精确用水、杜绝浪费

  加强对企业用水量的监控,不但在企业总入水口安装流量计,而且要在用水量大的设备入口安装流量计,做到按工艺精确用水;杜绝大开、大冲、大洗,用水不计量,严重浪费水资源的粗放式的用水操作行为。

  3.2工艺节水、源头削减

  在湿加工工段要求尽量采用小液比工艺,尽可能的改流水洗为批量封闭水洗,在保证加工需要的前提下删繁就简、合并相关工序的用水操作,降低吨皮用水量。

  3.3循环用水、提高水效

  加强浸灰、铬鞣工序的废液循环利用,尽量用经二级生化处理的水替代新鲜水,用于生产、厂区环境保洁及其他对用水水质要求不高的生产环节,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4.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1严格防止已依法取缔的年产3万标张皮以下的制革企业恢复生产。

  4.2现有年产3—10万标张皮的制革企业,应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现有的已采取集中制革的企业,总规模不宜低于10万标张,建设统一的集中式能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

  4.3新(改、扩)建独立制革企业,年产量应在10万(含10万,以下同)标张皮以上。鼓励年产量在10万标张皮以上的制革企业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4制革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需加强管理、统筹安排,必要时制定规划,并进行规划环评。

  5.废水治理工艺

  5.1废水分类处理

  5.1.1提倡制革废水分类处理。对各工序产生的含较高浓度有害成份的废水可先进行预处理;可进行预处理的废水包括含硫化物的废水、脱脂废水和含铬废水,其中含铬废水必须进行预处理。

  5.1.2对含硫化物的脱毛废液可采取酸化法回收硫化氢或催化氧化法氧化硫化物。

  5.1.3对脂肪含量较高的脱脂废水可采用酸化法回收废油脂或采用气浮法使油水分离去除脂肪。

  5.1.4对鞣制车间含铬量高的废水,可采用合适的碱性材料和工艺使铬生成氢氧化铬沉淀,经压滤分离回收后按危险废物处理,避免铬进入综合废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中。

  5.2综合废水处理

  含铬废水在进行综合废水处理之前必须先进行预处理除铬,产生的铬泥属危险废物不得与其他废水处理污泥混合处理。

  对综合废水的处理,宜先调节PH后,加絮凝剂沉降或气浮除去悬浮物和过滤性残渣,再经过耗氧、厌氧生化方法处理。

  6.制革固体废物处置和综合利用技术

  6.1采用保毛脱毛法,实现毛的回收利用;对没有回收价值的毛,可进一步水解提取其中的角蛋白,用于制作皮革化工材料、化妆品中的保湿成份、毛发营养剂或肥料。

  6.2鞣制前的皮边角废料可用于制作明胶和其他产品,如水解后回收胶原蛋白制作化妆品和利用其分子链上的氨基和羧基合成表面活性剂等。

  6.3兰湿皮边角料可用于制造再生革和脱铬后提取其中的蛋白质,以作为工业蛋白的原料;未脱铬的可制作皮革化学品回用于皮革工业;未利用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6.4从鞣制过程产生含铬废水中回收的氢氧化铬渣(铬泥),可经适当调节后,可制成铬鞣剂,回用于鞣制过程。若没有利用的须按危险废物处置。

  6.5综合废水处理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为危险废物的需按危险废物处置,经鉴别为一般固体废物的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置。

  7.恶臭防治

  新(改、扩)建企业应远离居民区等,设置必要的防护距离;达不到防护距离要求的生产车间应封闭和通风,并对车间废气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造成周围大气环境污染的现有制革企业,应予搬迁或采取上述治理措施。

  8.鼓励研究、开发的技术

  8.1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特别是与提高产品质量有关的相互配套的系统化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实现高效率的制革清洁生产。

  8.2鼓励开发、研制在原皮保藏中的浮冰保鲜、辐射保鲜、真空保鲜技术;在脱毛工序中使用硫化钠的替代产品;在脱脂及其他湿加工工序中使用超临界液体技术和其他物理处理技术,如超声波技术;在鞣制工序中使用高pH铬鞣,或无毒的无机、有机鞣剂;在涂饰工序中使用粉末涂饰,淘汰有机溶剂的涂饰技术;在废水处理、废水循环利用、废弃物回收等过程中使用膜技术;在准备工序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使用生物技术等。

  8.3鼓励开发、研制低污染、易生物降解的多品种、多功能和系列化表面活性剂、鞣剂、复鞣剂、脱脂剂、加脂剂、涂饰剂等皮革化学产品。

  8.4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生产中的节水技术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尤其是制革边角料的再利用技术和制革废水处理产生污泥的综合利用技术。

  8.5鼓励开发、研制投资小、能耗低、运行费用少、处理效率高的适合中国制革企业实际情况,能满足排放标准的制革废水、污泥处理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