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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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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现将《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地办理省长信箱交办的群众来信,确保省长信箱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菏泽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省长信箱办公室转交由菏泽市政府办理的群众来信的日常运转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长信箱来信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三条 督查室收到信件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根据领导批示意见迅速下达督查通知单,转相关县区、部门调查处理,并做好对省长信箱信件的催办、督办、办理结果的审核、办理结果呈送批示领导、对当事人回访及向省长信箱办公室上报办理结果等工作,确保省长信箱信件办理工作及时、高效、规范运行。
  第四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市政府督查室转交的群众来信后,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汇报,按签批意见转送具体承办科室。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领导批示内容及办结情况书面反馈市政府督查室;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向督查室反馈的办结情况要有来信群众本人的意见和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第六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应予说明教育;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可暂予存放。
  第七条 在接到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后,市政府督查室2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认可后,方可上报省长信箱办公室。
  第八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确认省长信箱办公室收到上报情况后,在登记册上记录办结日期,此件群众来信办结。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对省长信箱交办单要求填写的《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填写。对办理结果的填写要层次分明、言简意赅。对来信人意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单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各部门的办理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通报,并纳入督促检查工作的考核和评比。对在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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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
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 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 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
刖纭⒄蛉嗣裾蛳纭⒄蚧ち址阑鹬富铀?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 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 进入林区的人员, 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市属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 禁止使用枪械狩猎; 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 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 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 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の司攘帜净鹪痔峁┍憷跫?
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 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