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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1:46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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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交通通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路灯、通讯、网络、消防、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雨水井等,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三条 对检查井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检查井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滨城区、开发区检查井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电力、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更新及养护等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责任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检查井设计和施工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应当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施工。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七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应当有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单位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检查井设施缺失、损毁或收到检查井排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和完善检查井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二)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三)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井盖缺失、毁损、不配套,应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检查井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四)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五)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两小时以内进行维修;(六)为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检查井设施的种类、规格储备一定数量的检查井设施备用件;(七)对于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检查井设施的,由各产权单位确定一家为责任单位,确定的责任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检查井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大修改建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又出现责任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应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赔偿处理该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检查井设施缺失、毁损、不配套、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情况,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十七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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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节能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节能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制订的《衢州市节能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节能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任务,根据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8〕755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发〔2009〕3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实施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

第三条 节能目标考核奖惩标准根据各地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十一五”万元GDP能耗或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累计下降率指标测算确定,其中各县(市)按万元GDP能耗测算,柯城区、衢江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按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测算。对超额完成考核目标(含省政府2010年追加指标)的部分,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20元;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含省政府2010年追加指标)的部分,每超出1吨标准煤罚款20元。

第四条 节能目标考核奖惩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统计局、经委、发改委联合公布2010年度及“十一五”全市和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节能降耗情况后,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核定各地“十一五”超额完成节能量或未完成节能量指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各地节能奖惩资金。

第六条 节能目标考核奖励资金在省下达的各年度节能目标考核奖励资金和市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联合下达到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各地对节能奖励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统筹用于节能降耗工作,不得用于奖励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如未完成考核目标的,按照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下达的节能考核要求及时将罚款资金上缴市财政,对未及时上缴罚款资金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结算等方式扣款,罚款资金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认真组织实施,对于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