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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4:15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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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办〔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发挥网站的政务公开、服务社会的作用,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6089028、6602398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以下简称部网站)的管理,推动部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网站是部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以透明、服务、民主为建设目标,以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新闻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部网站采用子网站模式构建,主要由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组成。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是部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第四条 部网站是唯一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冠名的网站,除国家航天局(www.cnsa.gov.cn)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www.caea.gov.cn)网站外,各司局不得自行建设独立于部网站的网站。各司局在互联网上已建的专项业务系统和网站应逐步整合到部网站,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部网站的发展规划和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网站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部网站工作会议,推动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部党组加强政府网站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申报部网站运行年度预算,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监测部网站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五)组织部网站绩效评估。
  (六)协调部网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中国政府网(www.gov.cn)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部网站的内容保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司局网站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栏目设置与调整、内容组织、审核把关、信息巡检等工作。
  (二)落实网站工作机构,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站工作,综合处牵头组织,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事项。
  (三)在部网站上建立司局子站,围绕司局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设置、调整子站栏目。
  (四)承担子站各栏目和主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做到各栏目定岗、定人、定责,有计划、及时地发布信息。所有处—2—室共同参与内容保障工作。
  (五)建立健全行业信息资源的支撑体系,整合职责范围内行业应用资源、数据库资源,支撑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六)承担本司局职责相关的中国政府网内容保障工作。

  第七条 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部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第八条 信息中心负责部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部网站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二)负责部网站的技术保障。
  (三)负责部网站主站的内容保障,协助各司局设置和调整子站栏目。
  (四)负责部网站主站及子站的运行分析。
  (五)梳理主站各栏目与各司局子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部网站各栏目与行业有关单位网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的关系。提出跨司局、跨单位、跨地域行业应用系统与信息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
  (六)协助办公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七)负责联系行业相关单位,接收并发布行业相关单位向部网站报送的信息。
  (八)负责部网站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九)负责制定部网站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十)负责部对中国政府网的日常内容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是部网站的信息提供单位,应积极向部网站报送信息。

第三章 栏目设置与调整

  第十条 信息中心根据部网站的建设目标,提出主站页面和栏目的设置、调整建议,经办公厅批准后实施。主站栏目大幅度调整应征求各司局意见。

  第十一条 各司局按照部网站子站的建设目标,负责本司局子站栏目的设置、调整,报办公厅备案,信息中心协助实施。

  第十二条 各司局应围绕阶段性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主站上开设专题专栏。鼓励部直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利用部网站开设公益性、服务性专题专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各司局应将部网站作为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必须同时在部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通过部网站全面、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
  (一)各司局重点发布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文件、规划、政策、标准、统计、审批、执法、人事、教育、重点工作进展、重要工作动态,以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涉及政策、规划、执法、行业发展、重点工作进展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由其制作并面向社会发布的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接受部委托开展的行政职能类信息。

  第十五条 部出台或发布部门规章、重要规划与政策时,主办司局应围绕其主要内容及公众、企业关心的问题,同步在部网站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相关司局应主动利用部网站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或更新要及时,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信息由发布部门(各司局和信息中心)领导批准发布,重要信息由发布部门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向部网站报送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所报送的信息由信息中心负责复审、发布,条件成熟时由信息源所在单位负责在部网站发布。

第五章 公共服务与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通过部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条件具备的提供在线办理、状态查询功能。行政许可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含办理流程图)、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下载、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等信息。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办理指南、相关材料下载、审批结果等信息。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规范的格式,及时将未实现在线办理的可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审批结果提交信息中心,统一进入部网站相关数据库供社会公众在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应整合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在部网站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部网站开设部长信箱、公众留言栏目,接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公众的业务咨询或其他问题。信息中心统一管理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能够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按照职能分工转有关司局承办,由承办司局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信息中心定期汇总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的处理情况,总结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经办公厅审核后送部领导、司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四条 制定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划、政策,主办司局应通过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要围绕重点工作和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利用部网站开展网上调查,确定调查选题,拟定调查内容,分析调查结果,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召开公开报道的重要会议、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主办司局应主动联系信息中心在部网站进行图文直播。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应围绕本司局的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部网站开展在线访谈、热点解答,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网站为每个司局建立若干发布信息的帐户并分别授权。各司局要严格帐户管理,确保帐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要增强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和部机关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信息审核把关,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不能确定信息是否涉密时,送部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作为部网站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检和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重要敏感时期的应急值守与实时监控;要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提高部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等部直属单位要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部网站在线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定期通报部网站主站和各司局子站运行情况,以及行业有关单位的内容保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组织制定、完善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每年组织开展机关各司局子站绩效评估,以及行业有关单位参与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绩效评估。对部网站工作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有关信息。
  (二)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部网站发布信息。
  (三)上网内容出现虚假信息或有较多错误。
  (四)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中心,是指由办公厅指定的、承担部网站技术支撑和内容保障工作的支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航天局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网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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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5年)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批准,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且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时,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 拿 大 代 表
      钱 其 琛          安德烈·乌莱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