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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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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得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可以对计划执行情况和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执行中期阶段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后,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方案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检查组全体成员。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委托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综合运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转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进行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和研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审查,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存档。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不接受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以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提出询问。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质询案。

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参与或者协助调查。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其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其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和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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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生产资料流通直接服务于工农业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是生产性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水平,对于组织和引导生产、保障市场供给、优化资源配置、平抑价格波动、降低流通成本等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商商贸发〔2011〕67号),现就“十二五”期间促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一五”时期我国生产资料流通的主要特点
  
  (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总量不断增加,我国生产资料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从2006年的17.7万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36.1万亿元,行业就业人数年均增长4.4%。2010年,生产资料流通行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5.1%,完成税收收入占第三产业的17.7%。

  (二)多主体、多渠道流通格局共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生产资料流通企业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生产资料流通的骨干企业;一批民营企业异军突起,在生产资料流通中发挥“生力军”作用;大型生产企业通过建立销售网络,逐步向流通领域延伸,形成了国有、民营、外资多元化的生产资料流通主体共同发展,流通企业经销、经销商代理、生产企业自营等多种流通渠道并存的生产资料流通格局。

  (三)新型交易方式快速发展。现货交易、期货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相互补充的生产资料交易方式,较好地满足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需求;连锁经营方式逐步引入生产资料流通行业,提高了经营组织化水平。批发市场成为我国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载体,同时,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生产资料网上交易快速发展。

  (四)服务功能进一步拓宽。生产资料流通企业逐渐从传统的交易功能向供应链上下游延伸,通过拓展仓储、展示、配送功能,逐步向现代物流中心转变,为生产和建设活动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扩大增值服务范围。生产资料供应链融资快速发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短缺、融资难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国内外市场联动趋势明显。我国生产资料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国内外市场联动效应日趋明显,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品种如铜、钢铁等,国内市场对国际市场价格的影响越来越大,“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对调剂国内余缺、平衡供需、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

  尽管我国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水平快速提升,但行业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企业规模小,组织方式落后;流通基础设施缺乏整体规划和布局,投入严重不足;电子交易模式、供应链融资等新型交易方式和服务模式缺乏政策引导和法律规范。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健康发展,亟待转型升级,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适应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生产性服务业发展需要,以供应链管理为纽带,以科技为支撑,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组织现代化、交易方式现代化、基础设施现代化和企业管理现代化,引导和推动生产料流通企业与生产、加工、配送、金融等相关企业融合发展,进一步降低流通成本,优化流通组织化程度,提高生产资料流通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二)基本目标。通过大力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工作,促进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低碳环保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到“十二五”末,重点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平均流动资产周转次数由目前的3.1次提高到4.6次、存货周转率由目前的11.1次提高到13.6次,平均库存总额占销售额比例由目前的8.7%降低到6.2%;大中型生产资料流通企业的销售额占全行业销售额的比例从目前的34%提高到39%;销售额超过千亿元的大型生产资料流通企业由目前的6家发展到16家;形成一批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国际或区域性生产资料交易中心。

  三、主要任务

  (一)发展连锁经营,提高行业组织化和规模化水平。根据商品特点、区域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支持具备条件的生产资料流通企业以品牌和成熟的经营管理体系为依托,以现有门店和经营网点为基础,吸收中小企业加盟,建立规模化、集约化的连锁经营模式,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网络覆盖广、核心竞争力强、现代化水平高的大型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建立健全覆盖县级区域和中心乡镇的公共物流配送网络,为农资流通提供有力支撑。

  (二)强化物流服务功能,拓展增值服务范围。支持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在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大宗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园区,促进生产资料流通集聚式发展。鼓励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强化物流服务功能,从单一的交易中心向展示、仓储、交易、加工、配送等多功能、多业态发展,形成一批集多功能于一体的专业化、综合性生产资料物流配送中心。建立科学的仓储货物监管制度,制订质押仓库资质认定办法,规范仓单质押行为,促进供应链融资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促进产业融合发展,降低流通成本。鼓励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向上游产业延伸,进入生产领域掌握生产环节需求信息;向相关产业延伸,在投融资、信息、科研等领域拓展;向下游产业延伸,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帮助终端客户创造价值,在部分重点品种形成上控资源、中联物流、下建网络的产业链,拓宽企业发展空间,稳定和保障资源供应,提高渠道控制力和议价能力。

  (四)培育市场主体,推动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方式,跨地区、跨行业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具备条件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企业拓展内外贸结合的经营模式,建立跨国采购和销售网络。同时,重视发挥中小企业在满足市场多层次、个性化需求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运用信息技术和现代流通技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提高现代科技应用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顺应物联网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加大生产资料流通领域信息化改造力度,支持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应用供应商管理系统、库存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供应链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鼓励发展生产资料电子商务交易方式,重点规范、培育一批市场覆盖面广、交易规范的区域或国际性生产资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加强数字化行业共用信息平台发展,实现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资源协同配置。大力推进托盘共用、自动化包装装卸、流通加工、计量检测等应用,提高生产资料流通装备技术水平。

  (六)加强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按照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鼓励各类生产资料流通企业、物流配送中心等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加大设施节能改造投入,优化用能设备配置。推广绿色物流,合理组织、配置物流资源,优化配送路径,促进低碳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力度。

  四、保障措施

  (一)开展示范、试点,加强政策引导。将促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作为服务业特别是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生产资料流通经营模式创新示范等工作,提高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水平。完善生产资料重点联系企业制度。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生产资料流通业发展面临的融资难、税负高等问题,创新企业融资方式,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二)加强法规、标准体系建设,改善市场环境。加强法规建设,规范生产资料流通管理措施,形成公平、有序、竞争、高效的生产资料流通市场环境。制订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生产资料电子商务交易规则。完善生产资料流通标准体系,健全相关市场准入制度。广泛开展“诚信经营”和行业信用评价,探索建立企业信用和从业人员资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形成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三)完善行业监测、统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炭、石油、天然气、钢材、有色金属、木材、橡胶、塑料、再生资源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体系,及时掌握生产、需求、库存、进出口和价格变化情况和发展变化趋势。加强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统计工作,全面了解行业发展状况,及时反映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编制发布重点生产资料流通发展报告,为社会和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

  (四)加大研究力度,把握行业发展方向。重点联系一批理论造诣深、实践结合能力强的生产资料生产、流通方面的专家队伍,以生产资料流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加大行业研究力度,做好行业发展分析研究工作,准确把握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发展方向,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咨询机构、企业和专家群体共同推进生产资料流通行业发展的工作格局。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形成行业发展合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连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企业创新经营模式,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统计、课题研究、咨询服务、资质认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指导或委托行业协会做好国内外市场行情跟踪、信息收集、趋势研究等工作,共同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

  (六)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加强行业指导、管理和服务,因地制宜地抓好“十二五”时期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工作,确保取得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分担参保人员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下同),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费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支付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的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每人每12个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每人每12个月缴纳50元,参保人员个人每12个月缴纳50元。停产企业无力缴费的,经职代会同意,单位缴纳部分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在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扣后,转入大额医疗费统筹专户。



第五条 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可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医疗费用收支平衡情况,经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列入大额医疗费统筹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每12个月内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规定)报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90%。转外治疗的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从缴纳大额医疗费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从缴纳大额医疗费之日起三个月后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大额医疗费用。



第八条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不得报销基本医疗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调离我市,当年未报销大额医疗费用的,当年个人缴费部分可返给本人。



第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转诊规定,提供优质服务。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一周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除按《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大额医疗费统筹不予支付。



第十条 居外参保人员缴纳大额医疗费后,其符合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我市上年参保人员实际报销的大额医疗费用的平均数包干给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市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定期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