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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4:33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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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镇规划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服务的城镇居民集中住宅区。
  本规定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保障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聘请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协调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相关工作。
  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开设管理服务网络,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7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应当互通信息。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应当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制度应当送交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意见,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收养子女的;
  (三)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四)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简明程序、兑现奖励承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内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明确的协助人员、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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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1)。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项目清单详见附件2)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附件: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2.中外合作老项目清单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26531206434903.doc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
三、国土资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2),并于每年的4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3),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及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勘探开发项目认定和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期提交的申请下一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免税进口额度的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分别印发符合政策规定的年度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其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部门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擅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将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项目主管部门当年最终获得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小于其提前认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主动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扣减。
七、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九、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不能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可适当予以延期。
十、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一、对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设立、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合资、合作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和合资、合作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保护档案的责任和义务,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执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安全保密,便于利用。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标准是:收集齐全,分类清楚,期限准确,装订美观,排列有序,检索科学。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筹建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及个人,应自申请设立时起即对其形式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积累、整理。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成验收时,有关部门应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核企业应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进行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应限期补全。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形式的各种文件材料,应由企业各职能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按有关要求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行政管理方面。企业章程、董事会名单、营业执照、各类会议记录、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在行政事务、人事管理、学习考察、教育培训、治安保卫、后勤福利、外事活动等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经营销售方面。在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物资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形成的报告、记录、合同、协议、报表、调查分析等各种文件材料。
(三)技术管理方面。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审批过程中形成的纪要、协议书、论证、报告、合同、证书等各种文件材料以及在标准计量、科技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产品生产方面。产品设计、工艺图纸等技术文件以及原材料检验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和各种文件材料。
(五)设备仪器方面。购置(引进)设备仪器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包括随机全套图纸及文字材料),设备仪器安装、调试、运行、维修、改造等方面和文件材料。
(六)基本建设方面。工程项目基础性文件材料,工程设计、施工、竣工过程中形式的文件材料。
(七)财务管理方面。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等。
(八)其他方面。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行政管理、经营销售、技术管理等方面和文件材料,应在次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
(二)产品生产、设备仪器、基本建设及其他技术项目方面的文件材料,应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立卷归档。
(三)会计档案,应参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预字〔1984〕第8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设置档案库房和配备装具,落实防盗、防火、防光、防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严格审查技术输出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材料,保证转让技术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防止档案材料的损毁和散失。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自身的需要,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须经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同意,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合资、合作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利用应严格执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有关技术文件管理的协议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和泄密。
第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应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档案的存毁和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其档案归属问题应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争议,可提请有关机构仲裁或提交司法机关解决。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材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有、私藏和损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