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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1:57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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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本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与本市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实行定点准入退出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采取分类管理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总体规划,并根据区域规划和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请信息,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保证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能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担任主管业务负责人(不得兼职或挂名),并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六)营业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并设立医疗保险专用服务区域。专用服务区域柜台不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七)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符合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

  (九)储放药品的库房需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并具备存放需特殊贮藏条件药品的设施。

(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与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做好规章制度执行、检查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全体职工名册;药品经营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聘请的退休人员需注明,并携带相关劳务协议。

(五)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购销、收支情况。

(六)零售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零售药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场所平面图,并标明拟开设医保专门服务区域的位置,及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

  药店用房系租赁的,应提供不少于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申请内容完备、材料齐全、管理规范、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下达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指派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结合区域规划、核查结果,择优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经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应向社会公示3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经审查,零售药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点资格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区域布点和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的需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条件优先秩序,选择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暂未选定的零售药店,作为候选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 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 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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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辖区内,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提供标准调整情况;市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和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 养老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节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养老保险待遇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幅度同步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以退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保留,待退休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第三章 就业与医疗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符合《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关于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规定的,应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年终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城市辖区外不能通过调整农用地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5年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四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它形式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督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山安全培训和教育事业,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物质,矿山企业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矿山建设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确认其安全卫生设施设计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对批准后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设计进行修改,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省、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邀请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矿山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资格进行核查,对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交予其承建。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矿长(经理)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其数额不低于企业总人数2‰。不满500人的矿山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四条 矿山专(兼)职安全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
专职安全员待遇与生产管理人员相同。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员的职责如下:
(一)对矿山企业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作业场所的安全规章制度;
(三)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安全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四)了解作业场所劳动安全条件变化,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消除;
(五)在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通知现场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章,对采掘和剥离工作面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劳动者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劳动者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岗位并予以治疗。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操作,临时撤离
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长(经理)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小型矿山集中的地区设置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国有矿山企业不低于4%;
(二)集体、私营和其它形式矿山企业不低于5%;
(三)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不低于1%;
(四)无矿产品销售权的企业、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地质探矿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20%提取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露天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业作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当年安全设施所需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矿山比较集中的市(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配备专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地质探矿单位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隐患治理措施;检查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新技术成果鉴定;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办理矿山事故的审批结案;
(三)对集体、私营矿山矿长(经理)进行安全考核,发给资格证书;
(四)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五)对矿山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安全设施、安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抽查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经理)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资格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征收矿
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同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在其实施治理后,将征收的治理费95%返还原企业,其余留作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检测技术设备费用。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用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人员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报告。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
院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第三十条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必须作出标志,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1-2人、重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以下所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市(地)以上所属企业,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9人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市(地)以下所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省属以上企业,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五)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应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和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必须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结案。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做好善后工作,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其它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的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作业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减轻事故损失的;
(三)维护、改进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对矿山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金从当年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通报矿山安全生产情况,对矿山企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防止事故或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四)在矿山科学技术研究、安全卫生工程设计、安全科技成果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安全罚款退库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岗作业人员中,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每一人处企业100元以下罚款,不合格人员超过20%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企业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期更换,逾期不改正的,处企业使用物品购置金额10-25%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补提或更改开支项目,并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处以未提金额10-15%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处企业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处企业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六)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温度、噪声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标准及井下空气含氧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企业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造成不安全隐患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止开采或关闭,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治理,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矿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给
予经济处罚。
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安全生产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