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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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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 号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贫困旗县地区的基础测绘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放的土地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附有具备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二十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设计、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形图和相关控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施。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测绘资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九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实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含示意图);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出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
  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使用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出版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
  第四十三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在地图审核或者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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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1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主体。省环保局委托省焦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解缴。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市、县环保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系数核定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后执行。
因环保设施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吨焦征收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焦炭生产企业的实际生产量由代征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县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条 市、县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和焦炭产量,核定企业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在媒体上公布,并向企业下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于公布当日通知代征单位。
焦炭生产企业对公布的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公布的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条 代征单位可向焦炭生产企业派专管员,利用现有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查验票据,补收费差、量差;完善现有的焦炭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全省焦炭生产企业数据库,对焦化企业产运销情况实施监控,为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提供依据。
代征单位应依照环保部门按规定核定的排污费和企业实际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相应产量安排运输计划。对企业提出的超出核准焦炭产量部分,不予安排铁路运输计划,不予发放公路运输附票。特殊情况的,经代征单位认定并报环保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环保部门根据公布或复核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填写“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和“缴款书(五联)”,委托代征单位送达焦炭生产企业。
第八条 焦炭生产企业要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不得拖欠。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健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焦炭生产排污费应缴、实缴和欠缴情况,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欠缴情况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由省焦炭集团公司汇总全省征收情况报省环保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季度下达,按月征收。代征单位在每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前,要核实企业上月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情况,对没有足额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不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定期对账、查账制度,认真核对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缴库数额与分级次比例、金额,并及时与同级国库对账,确保票账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一致。
第十三条 征收工作经费补助及超收奖励按分级负担的原则执行,从各级留成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中列支,其中:省财政负担20%,市、县财政负担80%。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发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由同级财政按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入库数的3%予以核定解决。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超额征收部分按10%予以补助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由市、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上报省环保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情节严重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代征单位依据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中止相应的铁路运输计划、停发相应公路运输票据;对被决定关闭的供电部门不再供电;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收回配额另行分配。
(二)对未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上路运输的焦炭,由环保部门委托代征单位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补征,具体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欠缴、缓缴和减缴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仍由代征单位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解  缴
第十八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县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市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1∶1∶8的比例分成, 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80%缴入市财政。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排污费,按属地原则分级按比例解缴国库,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省财政、环保部门应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行文明确排污费解缴方式。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焦炭生产企业以及在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应使用“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征收款项,并填写“缴款书(五联)”于24小时内将征收的款项缴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留省级的10%,按规定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全额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依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五联)”和“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征收政策,确保足额征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公安部 城建部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公安部、城建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为了使消防站的设置适应迅速扑救火灾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着合理、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必须纳入城镇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按照(80)建发城字492号文《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
第1.0.4条 消防站应根据责任区类别和扑救火灾的需要,确定站级,配备消防车(艇)、通讯设备和其它技术装备。
第1.0.5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的市、镇及县城、工矿区。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贯彻实施。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城市消防站应从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出发,根据重点单位、工商企业、人口密度、建筑状况以及交通道路、水源、地形等情况设置。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分类要求见表2.0.1。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被河流、铁路干线分隔,其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年平均风力在三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城市,其消防站责任区的面积,应按表2.0.1的规定适当缩小。
第2.0.4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消防站责任区分类 表2.0.1
----------------------------------
|责任区| 举 例 | 面 积 |
|类 别| |(平方公里)|
|---|---------------------|------|
| | 首脑机关地区,化工、仓贮单位和高层建 | |
| |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 | |
| 甲 |地区,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 4 ̄5 |
| |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 | |
| |大的地区 | |
|---|---------------------|------|
| |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 | 5 ̄6 |
| 乙 |筑较多的地区 | |
|---|---------------------|------|
| |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 | 6 ̄7 |
| 丙 |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区。 | |
----------------------------------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按常住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和火灾危险性设置。
第3.0.2条 人口在五万以上、工厂企业较多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1 ̄2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一万五千至五万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3.0.4条 人口不到一万五千,但工厂企业较多、物资集中,或位于水陆交通枢纽,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镇及县城、工矿区,可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适中位置。
第4.0.2条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第4.0.3条 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在旧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4.0.4条 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氧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一、二、三级。一级站配备6 ̄7辆消防车,二级站4 ̄5辆车,三级站3辆车。
第5.0.2条 城市消防站按其责任区类别确定站级。车辆配备见表5.0.2。
城市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2
-----------------
|责任区类别|站级|消防车(辆)|
|-----|--|------|
| 甲 |一 | 6 ̄7 |
|-----|--|------|
| 乙 |二 | 4 ̄5 |
|-----|--|------|
| 丙 |三 | 3 |
-----------------


注: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3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站级和消防车辆配备,应符合表5.0.3的规定。
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3
----------------
|常住人口|站级|消防车(辆)|
|----|--|------|
|5万以上|二 | 4 ̄5 |
|----|--|------|
|5万以下|三 | 3 |
----------------


注:1.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2.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4条 水上消防站根据扑救船舶和沿岸火灾的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艇及其它必需的船只。河网地区的陆上消防站根据需要,可配备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每个消防站必须配备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配备标准见表5.0.5。
消防站通讯设备配备 表5.0.5
----------------------------------
|设 地 | | | |
| 备 | | | |
| 数 |城 市|镇、县城|工矿区|
| 量 区 | | | |
|设 备 名 称 | | | |
|-------------------|---|----|---|
| | 火警专用电话 |1 ̄2| 1 | 1 |
|有讯|----------------|---|----|---|
|线设| 普通电话 | 1 | 1 | 1 |
|通备|----------------|---|----|---|
| | 专线电话 | 1 | | 1 |
|--|----------------|------------|
| | 基地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无讯|----------------|------------|
|线设| 车载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通备|----------------|------------|
| | 袖珍式对讲机 | 每辆消防车1对 |
----------------------------------


注:表内有线通讯设备可用小型火警调度机(交换台)代替。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编制说明GNJ1—82(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制定《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地消防站布局有所依据,逐步改变城市消防站过疏,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较少的现状,以适应城镇发展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标准从消防站合理布局的需要出
发,并考虑到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贯彻了合理、经济的原则。
第1.0.2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之一。根据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必须把消防站的布局纳入城镇规划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应按照国家建委(80)
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本条提出的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根据扑救责任区最远点的初期火灾所需要的15分钟消防时间而确定的。
15分钟消防时间,系消防队扑救砖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防止蔓延所需要的时间。目前,我国城镇虽有相当数量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的建筑,但大多为砖木和木质建筑。据调查,上海、武汉、杭州、福州、贵阳、扬州等27个城市和11个省(市)的48个镇的建筑,砖木
结构都占50%以上。从历年来各地发生火灾的次数和造成的损失来看,砖木结构建筑火灾所占的比例很大。据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哈尔滨、南昌等16个城市,1977年至1980年砖木结构的火灾次数和损失分别占当地重大火灾的60%和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规定,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吊顶,二级耐火建筑的钢层架,四级耐火建筑的楼板、隔墙和框架填充墙等构件的耐火极限均为15分钟。根据已调查的1976年至1981年63起砖木结构火灾案例分析,消防队必须在起火后15分钟内到场出水,才能有效地扑救初期火灾;否则火势将
猛烈燃烧,迅速蔓延,造成严重的损失。
15分钟消防时间包括发现起火、报告火警、接警出动、消防车到场和开始出水扑救的时间。根据对35个大、中、小城市的调查和二百余次实地测试结果,并考虑到我国电话通讯、交通道路、消防技术装备等状况,提出15分钟的消防时间分配为:发现起火4分钟,报警2分30秒
,接警出动1分钟,行车到场4分钟,开始出水扑救3分30秒。
日本规定“8分钟消防”,是根据扑救木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的需要和本国的通讯、道路和消防技术装备等情况提出来的。其时间分配是:发现起火到报警2分30秒,接警出动30秒,行车到场3分30秒,开始出水扑救1分30秒至2分钟。
根据我国情况,规定15分钟消防时间,以消防队从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
第1.0.4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旧城区。我国多数城市的旧城区人口稠密,工商企业集中,道路狭窄,建筑物密集,砖木结构和木质结构较多。由于这类地区火灾危险性大,是消防保卫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目前旧城区消防站布局普遍不合理。例如,广州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
区面积为13.5平方公里,武汉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为15.6平方公里,沈阳市铁西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29平方公里,九江市浔阳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19平方公里。旧城区发生火灾的次数和损失都比较多。南昌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25次重大火灾中,
旧城区18次,占72%,损失占72.84%。遵义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16次重大火灾中,旧城区14次,占87.5%,损失占78.5%。因此,根据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逐步改造的原则,旧城区也应按照本标准规划消防站布局,使之逐步合理。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本条规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一般为4至7平方公里,是根据消防车到达责任区最远点的距离、消防车时速和道路情况确定的。根据对北京、上海、沈阳、广州、武汉、重庆等23个城市实际测试结果,考虑到我国城市道路系统大多是方格式或自由式,参考一些消防队
灭火出动的行车速度,采取道路曲度系数1.3 ̄1.5,消防车时速30 ̄36公里,行车到场时间4分钟,按下列公式计算出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最小为3.56平方公里,最大为6.28平方公里。
消防站责任区面积计算公式:
2 S 2
A=2R =2×(—)
λ
式中:A——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方公里);
R——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直线距离,即消防站保护半
径(公里);
S——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实际距离,即消防车4分钟行
驶路程(公里);
λ——道路曲度系数,即两点间实际交通距离与直线距离之
比。

据调查,北京、上海、广州、沈阳、武汉、杭州、福州、九江、邯郸、咸阳、宁波等35个大、中、小城市市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均为12.59平方公里。日本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按消防车行驶的时间3分30秒,时速24公里,道路曲度系数1.4计算,规定为2平方公里。从上
述情况来看,本条规定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4 ̄7平方公里是比较合适的。
另据调查,目前我国多数城市的功能分区不明显,各种城区的状况不同,人口、地形等情况差别很大,难以规定适用于各城市的具体布站标准。因此,根据火灾危险性和消防重点保卫的需要,将责任区分为甲、乙、丙三类,并规定一定幅度的面积,以便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表2.0.1规定的甲类责任区,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人员伤亡大、政治影响大的和消防保卫重点较多的地区。在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旧城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较多,建筑密度与人口密度较高,许多工厂企业混杂在居民区
中。因此,规定甲类责任区面积为四至五平方公里。
乙类责任区,具有一定的火灾危险性,包括一定数量的消防保卫重点,但建筑物耐火等级较高,防火间距较大,交通比较方便。因此,乙类责任区面积规定为五至六平方公里。
丙类责任区,指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地区。建筑防火条件较好,工厂企业和三、四级耐火建筑较分散,发生大面积火灾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丙类责任区的面积规定为六至七平方公里。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系指道路坡度较大,因地势形成几片或呈带状。这类地区和被铁路干线、山、河分隔的地区,对消防车行驶速度影响很大。据在重庆、渡口、贵阳、遵义、下关等五个城市实地测试,消防车在坡道上的平均时速为12公里。一些城市消防队
在灭火出动途中,被铁路阻滞前进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南昌市自行车厂1980年12月15日8时55分发生火灾,发现起火和报警都很及时,但消防车在途中被编组站的火车阻隔,推迟近20分钟才到达火场,贻误战机,小火烧成了大火。因此,规定这类地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
可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本条是针对风力、相对湿度对火灾影响比较大而规定的。当风速在4米/秒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左右,火灾发生的次数就较多,火势蔓延较快。为了使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时控制火势,其责任区面积应适当缩小。参见辽宁省1980年重大火灾次数与风速
、相对湿度关系曲线图。
第2.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使水上消防队能及时扑救船舶、码头和沿岸地区的火灾。据调查,广州、重庆等市水上消防队在扑救船舶火灾和支援陆上消防队扑救沿岸附近的火灾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沿海、内河城市情况不同,目前消防艇尚无统一型号,水上消防站责
任区面积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我国的镇、县城、工矿区发展建设较快,工业企业逐渐增多,它们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许多地区工企业单位不少,工业产值较多,建筑密集,耐火等级低,人口和物资集中,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应根据常住人口(包括城镇人口和农业人口)数量
、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设置消防站。
第3.0.2条 常住人口有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如占地面积较大,一个消防站难以胜任扑救火灾任务时,可增设一个消防站。如福建省龙岩县城关镇(现已改市),是地区所在地,常住人口8.4万,占地面积10.97平方公里,工企单位101个,工业产值2.16
亿元,该镇距消防队4公里。贵阳市白云地区常住人口在10万以上,大型企业集中,工业产值2.5亿元,只有一个消防站是不够的。这类地区可增设一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1.5万至5万的镇、县城、工矿区,有一定数量的工厂企业,物资比较集中,一般建筑耐火等级不高,火灾危险性较大。为了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应设置一个消防站,担负当地及周围地区的火灾扑救任务。例如,湖北省武昌县金口镇未建消
防队,但常住人口已有2.8万,占地面积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104个,镇内90%的建筑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上海市的安定地区,人口在1.5万以上,工业企业20余个,年产值3亿多元,距市区70余公里。这类地区应设置消防站。
第3.0.4条 有的镇、县城、工矿区常住人口虽不到1.5万,但火灾危险性较大,消防保卫任务较重,可设置消防站。如浙江省宁波市慈城镇,常住人口1.4万,但占地面积2.3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85个,镇内80%的建筑是木结构,火灾危险性较大。本条规定即考虑
到这类情况而提出来的。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当消防站责任区的最远点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早进行扑救。因此。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中心或靠近中心的位置。
第4.0.2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便于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能迅速安全地出动,防止因道路狭窄,拐弯过多,而影响出车速度,甚至造成事故。
第4.0.3条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81年3月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第2.0.1条。
第4.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消防站的安全和消防人员的健康。据调查,沈阳市启工消防中队与沈阳树脂厂氯气管道相距150米,又处在下风方向,1977年1月4日该厂管道氯气跑漏,造成消防中队25人中毒,其中有八人住院,一人终身残废,中队被迫停止执勤。为
了适应扑救火灾任务的需要,消防站边界距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应大于一般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三级,系按照198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许多年来扑救火灾的实践经验和消防水源等情况,确定城镇消防站至少配备三辆消防车。
第5.0.2条 本条系按照本标准表2.0.1的规定,根据各类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的扑救初期火灾的需要制定的。鉴于甲、乙类责任区,发生大面积的火灾、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和高层建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也可能同时发生两起火灾。因此,消防站应为一、二级,分别配备消防
车6 ̄7辆、4 ̄5辆。专勤消防车的种类根据责任区的特点确定。如化工区可配备大型泡沫消防车、干粉消防车或二氧化碳消防车等。
考虑到有些城镇交通道路、消防水源等条件的限制,消防车不能靠近水源或火场,为了及时供水、扑救火灾,在注中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手抬机动消防泵。其配备数量和型号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0.3条 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发生火灾时需要消防力量较多,还可能在同一时间发生两起火灾。因此,规定消防站应为二级,配备4 ̄5辆消防车。在人口较多,面积较大,或被山、河、铁路分隔的城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人口在5万以下的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需独立担负灭火作战任务,其他消防站又难以及时增援。因此,规定设三级站。
第5.0.4条 消防艇的吨位和数量,应根据扑救本地区船舶和沿岸火灾的需要确定。必要时还应配备囤船和小型摩托艇等辅助船。有些河网地区不单独设立水上消防站时,陆上消防站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增配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本条是根据迅速接受火警报告和保障火场通讯联络的需要规定的。目前,我国许多消防站通讯设备缺乏,有些消防站没有火警电话,以致经常贻误接警时间,直接影响迅速出动。由于缺少无线通讯设备,不仅消防站与已经出动的消防车无法保持必要的联系,也给火场
通讯联络带来很大困难,影响到灭火成功率的提高。从日本、香港等地的情况来看,改善消防通讯条件,可以使火灾损失有所下降。根据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消防站必须配备应有的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
由于城市消防站的责任区情况不同,有的可能同时发生两起以上火警。因此,表5.0.5中规定设置1 ̄2台火警专用电话机。
本条还规定每辆消防车均应配备一对袖珍式对讲机。主要是从搞好灭火指挥,改善火场通讯联络,以适应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而提出来的。
本条亦适用于水上消防站。灭火实战经验证明,除消防站内配备有线通讯设备和根据需要设置基地台外,每艘消防艇还必须配置无线电台和袖珍式对讲机。



198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