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32:42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修改为“城镇地区”。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三十六、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附: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1988年6月22日,卫生部

根据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文要求,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7月1日起,进口药品的单位一律凭外商持有的我部核发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签订合同。未经我部批准,进口未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报验。但今年7月1日前签订进口合同、12月31日前到货的未取得许可证的进口药品,仍可接受报验。
二、对于医疗特需但尚未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品种,进口单位需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口岸药检所凭批件接受报验。报批的程序和要求是:进口单位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与外商申请许可证相同的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签署进口数量和到货口岸等意见后,向我部申请;属于使用中央外汇进口药品的单位,可直接向我部申请。实际进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进口的数量。
三、我部(85)卫药字第67号《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和(85)卫药字第87号《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即时废止。
附件:《进口药品申报表》格式(略)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制定的《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目  录

  一、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十五”时期教育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
  (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坚持教育优先发展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发展思路
  (三)主要目标
  1.教育事业持续发展,教育体系更加完善
  2.城乡、区域教育更加协调,义务教育趋于均衡
  3.教育质量明显提高,创新能力稳步增强
  4.教育机会不断增加,国民受教育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1.切实加强德育工作
  2.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3.形成推进素质教育的合力
  (二)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普及巩固九年义务教育
  1.确保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
  2.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3.改善农村学校的办学条件
  4.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师资水平
  (三)加快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
  1.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专门人才
  2.深化职业教育的教育教学改革
  3.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4.营造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
  (四)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努力增强高校创新与服务能力
  1.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2.优化人才培养结构
  3.造就和凝聚一支高层次创新人才队伍
  4.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
  5.提高高校科技创新与服务能力
  6.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
  (五)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1.加强教师教育与培训
  2.完善现代教师管理制度
  3.弘扬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六)加强学校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和党建工作
  1.加强学校领导干部队伍建设
  2.加强学校党建工作
  (七)加快构建现代化教育体系,积极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1.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2.积极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3.加快教育信息化步伐
  4.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工作
  (八)加强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教育对外开放水平
  1.坚持教育对外开放
  2.扩大留学规模
  3.推动中外合作办学
  4.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
  (九)建立健全资助体系,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受教育机会
  1.建立健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
  2.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体系
  3.依法落实义务教育阶段资助政策
  四、保障措施
  (一)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增强教育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1.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2.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3.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加大教育投入,加强经费管理
  1.加大公共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力度
  2.完善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3.切实加强教育经费管理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治教
  1.加强教育法制建设
  2.改进教育行政管理
  3.大力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4.从严治教,加强管理
  (四)全社会共同努力,开创教育发展新局面
  1.加强各级政府对教育的统筹领导
  2.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教育事业发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充分发挥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纲要。
  一、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十五”时期教育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
  到2005年,全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和初中毛入学率均达到95%以上,进入全面普及的新阶段。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取得重大进展,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和质量明显提高,农村教育面貌发生深刻变化。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继续增加,在校生达4031万人。职业教育在改革中加快发展。高等教育实现历史性跨越,毛入学率达21%,进入大众化发展阶段,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取得重大进展,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成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素质教育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得到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取得新进展,教育投入不断增长,办学条件得到改善,教育信息化建设成效明显,教育质量稳步提升,办学效益进一步提高。教育改革不断深化,教育开放进一步扩大,很多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问题得到高度重视并在逐步解决。各级各类教育稳步发展,国民受教育水平显著提升,15岁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8.5年左右。教育发展为我国国民素质提高,为科技创新、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也为“十一五”时期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专栏1:教育事业“十五”时期主要成就

2000年
2005年
2005年比2000年提高

学前教育阶段:
 学前三年毛入园率(%) 37.7
41.4
3.7

义务教育阶段:

 小学毕业生升学率(%) 94.9
98.4
3.5

 初中毛入学率(%) 88.6
95
6.4

 初中三年保留率(%) 90.1
92.8
2.7

 初中毕业生升学率(%) 51.2
69.7
18.5

高中阶段:
 毛入学率(%) 42.8
52.7
9.9

 在校生(万人) 2518
4031
1513

 其中:普通高中 1201
2409
1208

    中等职业教育 1284
1600
316

高等教育:
 毛入学率(%) 12.5
21
8.5

 在学总规模(万人) 1230
2300
1070

 其中:普通本专科 556
1562
1006

    研究生 30
98
68

    成人本专科 354
436
82

高校科技创新与服务
 普通高校获得授权的专利数(项) 1952
7399
5447

 高校科技成果获国家奖数 53
143
90


  (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坚持教育优先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教育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加快教育发展,是把我国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根本途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缩小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迫切要求推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协调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传承民族优秀文化,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迫切要求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教育人口的数量和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就业压力较大,对多样化、高质量的教育需求日益增长。新形势新任务对教育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我们清醒地看到,我国人均受教育水平仍然不高,从业人员平均受教育年限仍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3年以上,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不足,杰出人才缺乏。城乡、区域、各级各类教育之间发展不平衡。实施素质教育尚未取得根本性突破,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模式需要进一步改进。教育投入不足,与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求有较大差距,一些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当今世界,知识成为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人力资源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各国纷纷把发展教育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举措。能否培养和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前途命运。必须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抓住机遇,振奋精神,以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推进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促进教育公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统筹城乡、区域教育,统筹各级各类教育,统筹教育发展的规模、结构、质量、效益,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保障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办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二)发展思路。
  ——以素质教育为主题。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教育,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以“普及、发展、提高”为主要任务。以中西部农村地区为重点,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快发展职业教育,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积极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高校人才培养、科技创新与服务能力,培养和造就一批杰出人才。
  ——以协调发展为主线。分区规划,分类指导,优化教育结构,完善教育体系,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倾斜,国家财政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教育发展差距,推动公共教育协调发展。
  ——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为关键。加强和改进教师教育,强化教师培训,提高师资特别是农村师资水平。改革和完善教师管理制度,努力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培养和造就一批教育家。
  ——以体制和机制改革为动力。着力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投入体制、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依法治教,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形成更加有利于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
  ——以办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为宗旨。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公益性原则,把促进教育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加大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认真解决社会关心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保障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
  (三)主要目标。
  1.教育事业持续发展,教育体系更加完善。
  全面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净入学率保持在99%以上,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以上,初中三年保留率达到95%。青壮年文盲率降到2%左右。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进一步发展,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达到55%以上,努力普及有学习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程度明显提高,在校生规模达到4510万人,毛入学率达到80%左右,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规模基本相当。高等教育要适当控制招生增长幅度,相对稳定招生规模,在学人数达到3000万人,毛入学率达到25%左右,其中普通本专科在校生规模达到2000万人,在学研究生约130万人,高等职业教育的招生规模继续保持在普通高等教育招生总量的一半左右。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得到较大发展,各类职业培训规模不断扩大,培训质量明显提高,年培训城乡劳动者达到上亿人次,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培训达6000万人次。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系不断完善,学习型社会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专栏2:教育事业发展2010年主要目标

2005年
2010年
2010年比2005年提高

学前教育阶段:
 学前三年毛入园率(%) 41.4
55
13.6

义务教育阶段:
 初中毛入学率(%) 95
98
3

 初中三年保留率(%) 92.8
95
2.2

扫盲:
 青壮年文盲率(%) 3
2
-1

高中阶段:
 毛入学率(%) 52.7
80
27.3

 在校生(万人) 4031
4510
479

 其中:普通高中 2409
2410
持平

    中等职业教育 1600
2100
500

高等教育:
 毛入学率(%) 21
25
4

 在学总规模(万人) 2300
3000
700

 其中:普通本专科 1562
2000
438

    研究生 98
130
32

    成人本专科 436
600
164


  2.城乡、区域教育更加协调,义务教育趋于均衡。
  欠发达地区与全国教育平均水平的差距逐步缩小。完成“两基”攻坚任务,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5%以上,青壮年文盲率降到4%以下。中等职业教育较快发展,基本建立城乡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规模稳步扩大。现代远程教育覆盖面显著扩大。
  中等发达地区教育发展水平明显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得到切实巩固。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得到较大发展,建立比较完善的城乡职业教育与培训网络。学前教育进一步发展,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80%左右,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城乡之间教育发展的差距明显缩小。
  发达地区初步实现教育现代化。在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学前三年毛入园率和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均达到85%以上,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城乡一体化教育体系。
  义务教育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取得重要进展,所有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均达到基本标准。基本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进一步做好教育支持西部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促进中部崛起等工作,教育发展更加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3.教育质量明显提高,创新能力稳步增强。
  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教师水平明显提升。教育信息化程度显著提高。教育教学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得到全面提高,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明显增强。
  若干所高校成为国际知名高水平大学,建成一批世界一流学科,在培养和造就杰出人才方面取得重要进展,使我国高校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显著上升。高校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取得一大批高质量的科研成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更加紧密,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
  4.教育机会不断增加,国民受教育水平进一步提高。
  15岁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9年左右,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11年以上,从业人员中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增至10%左右。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1.切实加强德育工作。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思想道德教育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教育,加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教育,多种形式地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推进文明习惯的养成教育,继续加强国情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完成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修订工作,落实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推进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评办法,进一步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和针对性、实效性。丰富和活跃校园文化生活,推广校园文化建设优秀成果。在学校全体教职员工中牢固树立育人为本的思想,不断加强学校德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着力建设高水平的辅导员和班主任队伍。强化校园网络的应用与管理,掌握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主动权。建立和完善学生社会实践的长效机制,促进学生学习成长与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
  2.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更新教育内容,改进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倡导启发式教学,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独立思考能力和动手能力。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改革和完善考试评价制度,探索综合评价、多样化选拔的招生录取机制。全面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建立对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和指导体系。克服片面追求升学率的错误倾向,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使学生有更多的时间接触社会、接触生活、接触实践。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科学研究。注重对残疾儿童少年生活能力和各种实用技能的培养。全面推进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教育教学改革。坚持健康第一,加强和改进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按国家规定开足上好体育课程并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珍爱生命教育,切实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提高学生审美素质。强化对学生课余活动和生活的引导与管理。倡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生产劳动和公益活动,增强学生热爱劳动和尊重劳动的观念,树立艰苦奋斗的精神。
  3.形成推进素质教育的合力。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和落实科学的人才观、正确的教育观,通力协作,加强相关制度的协调,改革偏重学历的人才评价体系和用人制度,建立实施素质教育的监测机制和表彰奖励机制,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建立素质教育评估检查体系,逐级考核各级政府落实素质教育工作的情况。加强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结合,大力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社会各方面要共同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工作。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整顿,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各类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要向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二)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普及巩固九年义务教育。
  1.确保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
  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制订出台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如期实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巩固义务教育普及的成果,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发展农村学前教育,重视发展儿童早期教育。在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同时,稳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
  2.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制订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标准和质量标准,省级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以上政府要均衡配置教育资源。进一步加大薄弱学校改造力度,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使各学校办学条件、经费、投入和校长、教师的配备及其待遇大致均衡。运用远程教育,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加大政府对困难地区和困难群体的支持力度,加大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农村教育发展的支持力度,做好各地区城市对农村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努力缩小地区、城乡之间的差距。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民族中小学民汉“双语”教学,提高人口较少民族的教育水平。以输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与所在城市学生享受同等政策,解决农民工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学问题。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当地子女的教育问题。重视女童教育,推进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努力让每个孩子都能接受合格的义务教育。
  3.改善农村学校的办学条件。
  落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确保校舍安全。加强基本办学条件建设,使所有农村中小学具备基本的校园、校舍、教学设备、图书和体育活动设施。实施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和新农村卫生校园建设工程,逐步解决超大班额问题,加强农村学校的食堂、饮水设施和厕所建设,改善卫生条件。继续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使所有农村初中具备计算机教室,所有农村小学具备卫星教学接收和播放系统,普及利用光盘教学或辅助教学,基本建成遍及乡村学校的远程教育网络。

专栏3: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重点工程

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
  2004-2007年,中央安排资金100亿元,重点支持尚未实现“两基”的西部农村地区,新建和改建7700余所农村寄宿制学校。
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
  “十一五”时期,中央安排资金100亿元,推动未纳入“两基”攻坚计划实施范围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初中校舍改造,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初中三年保留率。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2003-2007年,中央和地方共同安排资金100亿元,为中西部地区3.75万所农村初中建设计算机教室,为38.4万所农村小学配备卫星教学接收设备,为11万个小学教学点配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4.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师资水平。
  实施农村教师培训计划,到2010年,使中西部地区50%的农村教师得到一次专业培训。充分发挥现代远程教育在提高农村地区师资教育教学水平中的作用。加强民族地区骨干教师和“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实施农村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引导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学校任教。加大城镇教师服务农村教育工作的力度,推进师范生到农村学校顶岗实习支教,使之成为经常性制度。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农村教师的生活条件,努力解决贫困地区骨干教师流失问题。
  (三)加快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
  1.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专门人才。
  实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加快培养生产、服务一线急需的技能型人才,特别是现代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紧缺的高素质高技能专门人才。实施国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转移,提高进城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能力,加强“三教统筹”,促进“农科教”结合,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实施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加强对在职职工、初高中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健全覆盖城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努力使城乡劳动力人人有知识、个个有技能。
  2.深化职业教育的教育教学改革。
  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人才培养模式。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加快建立弹性学习制度,逐步实施学分制和选修制。积极推动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职业院校实行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大力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3.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继续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在重点专业领域建设2000个专业门类齐全、装备水平较高、优质资源共享的实训基地。继续实施县级职教中心建设计划,重点扶持建设1000个县级职教中心。实施示范性高水平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重点建设1000所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100所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支持师资培训工作,建立教师社会实践制度,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专栏4: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工程


中央投入100亿元,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在重点专业领域建成2000个专业门类齐全、装备水平较高、优质资源共享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设立中央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以奖励等方式支持市场需求大、机制灵活、效益突出的实训基地建设。
  县级职教中心建设。国家重点支持建设1000个县级职教中心,使其成为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高水平示范性院校建设。国家重点支持建设1000所高水平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100所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大力提升这些学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能力,促进他们在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和机制中起到示范作用,带动全国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水平。
  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地方各级财政要继续支持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和师资培训工作,支持职业院校面向社会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4.营造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
  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发展职业教育放在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和统筹,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好有关部门之间、学校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重点支持面向农村学生的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落实企业合理分担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相关政策,采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更多的实习岗位,支持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和技能型人才培养,形成政府主导、行业企业与学校紧密合作的职业教育新格局。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逐步提高技能型人才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和社会保障水平,形成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四)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努力增强高校创新与服务能力。
  1.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切实把高等教育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上,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思维,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和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高校要把教学作为中心工作,加大教学投入,改善教学条件特别是实验实习条件。推动新一轮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继续做好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探索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倡导研究性学习和本科生科研活动,建立学生到企业和科研院所实习的长效机制。强化教学管理,改进教风和学风。加强教育教学质量监控,建立和完善高等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高校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完善高校教学名师奖励制度,推动教授和名师讲授本科生基础课。积极推进研究生选拔方式和培养机制改革,鼓励高校与科研院所通过合作培养、联合培养等有效形式培养研究生。
  2.优化人才培养结构。
  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调整学科布局和专业设置,加快培养经济、社会、文化、国防等方面的高素质人才,特别是农业、资源、能源和环境方面的紧缺人才。引导高校根据国内外人才市场的变化,适时调整招生专业和教育内容。优化高等职业教育、本科教育、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的结构。引导高校科学合理定位,办出水平,办出特色。加强统筹规划,适度控制高校数量的增长,优化结构与布局。继续做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继续办好普通高校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实施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
  3.造就和凝聚一支高层次创新人才队伍。
  进一步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大力推进人才强校战略。构建优秀人才可持续发展的培养和支持体系,培养和汇聚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创新团队,培养和支持一大批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数以万计的青年骨干教师。建立和完善有利于高校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形成有利于杰出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树立良好的学术风气,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积极推进以学科带头人为核心凝聚创新团队的组织模式,加强创新团队建设和杰出人才培养。支持教师参与重大科研和建设项目、企业关键技术攻关,鼓励自由探索。支持教师主持或参加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和高水平国际学术领域的合作研究,提升在国际学术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制定特殊政策措施,支持高校引进一批年富力强、世界一流的学术大师和科技尖子人才。
  4.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
  继续实施“211工程”和“985工程”,推进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尽快使若干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努力造就大批杰出人才,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力量。重视发展前沿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通过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的带动,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形成布局合理、各具特色和优势的重点学科体系,使高校成为国家和地方解决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基地,推动高等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
  5.提高高校科技创新与服务能力。
  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发挥高校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高校承担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究课题,特别是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的战略性研究的课题,推动高等教育与科技创新的有机结合。加强高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成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推进科研基础设施的开放与共享。加强校企合作、校际合作、高校和科研院所之间的合作,形成产学研结合的良性机制,强化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工程化能力建设,提高大学科技园的产业孵化能力。鼓励高校充分利用科技优势,为社会特别是农村广泛提供科技服务,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6.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
  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密集、力量雄厚、学科齐全的优势,深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与建设工程。组织实施高校思想政治课教材、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使用,建设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和教材体系。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骨干教师的研修和培训工作,培养和造就更多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学术名家、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优秀人才。把握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重点,确定重点领域,抓住重大课题,实施重大专项,建设创新基地,培育创新团队,切实提高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五)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1.加强教师教育与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水平。倡导教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爱岗敬业、关爱学生的职业精神,增强教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教师教育和师范院校改革,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吸引优秀青年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累经验,逐步推开,鼓励更多的优秀青年终身做教育工作者。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综合大学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教师教育体系,提高教师教育的层次和水平。加快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进一步完善培训制度,创新培训机制,加强教师培训,进一步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学历水平。
  2.完善现代教师管理制度。
  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和中小学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把好教师入口关。转换用人机制,实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进一步改革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制定和完善吸引优秀人才从教的政策措施,建立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任教的机制。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建立区域内公办学校之间中小学教师和校长定期交流和轮岗制度。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的聘任与管理制度,积极鼓励职业院校从行业企业招聘教师。改进高校教师人事管理制度。完善教师岗位分类管理、公开招聘、业绩评价和薪酬分配办法。健全教师考核评价机制,严格管理,不断优化教师队伍。
  3.弘扬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政府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教师,努力改善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解决实际困难,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切实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健全教师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大力宣传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模范事迹。
  (六)加强学校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和党建工作。
  1.加强学校领导干部队伍建设。
  提倡教育家办学。选拔一批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能力突出、潜心办学的优秀人才担任各级各类学校的主要领导。改进对学校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领导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领导学校发展与改革的能力。加强各级各类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增强建设和谐校园的能力。坚持和完善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贯彻民主集中制,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分工合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和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强化学校领导班子任期考核。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继续完善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领导的校长负责制。
  2.加强学校党建工作。
  全面推进学校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提高党建工作水平。改进和创新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工作和活动方式,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增强党组织的工作活力。做好在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和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学生党建工作。抓好民办高校党建工作,为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证。
  (七)加快构建现代化教育体系,积极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1.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进一步理顺各级各类教育的关系,形成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职前教育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有组织学习与自学相互补充的良好格局,建立各级各类教育相互衔接、相互沟通的教育体系,为国民构筑更加畅通的成才之路。
  2.积极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完善教育资源服务与应用系统,促进全社会学习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建设开放、灵活、方便的全民学习、终身学习平台。构建学习型机关、学习型企业、学习型社区和学习型乡镇,努力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和良好社会风尚。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学校在终身学习中的作用。改革成人教育办学模式,大力发展多样化的继续教育和社区教育。加大投入,健全工作机制,巩固和扩大扫盲教育的成果。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建设城乡社区学习中心。办好老年大学,扩大覆盖面。实行职业资格证书与学历证书并重的制度。建立非义务教育阶段弹性学习制度,完善学分制,方便学习者分阶段完成学业。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积极发展非学历教育,鼓励自主学习,促进学习途径、模式和方法的多样化。
  3.加快教育信息化步伐。
  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覆盖全国城乡的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多形式、多渠道向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输送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并为农民学习实用技术服务,为农村基层党员和干部培训服务。加快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全面提高教师和学生运用信息技术的能力,实现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有机结合。加快教育管理信息化,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努力构建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继续加强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和高校校园网建设,创建国家级教育信息化应用支撑平台。加快教育信息资源开发,形成国家信息教育资源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教育信息化技术服务支撑体系。加快教学科研网络、教育政务信息化、高校数字图书馆等应用工程建设。加强教育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组织对关键技术问题的攻关,为教育信息化提供保障。
  4.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工作。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巩固、发展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成果,大力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提高学生普通话交际能力、汉字书写能力和语文应用能力,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汉语课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开展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和语言研究工程建设,推动中国文字的国际标准化和民族语言文字的信息化。
  (八)加强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教育对外开放水平。
  1.坚持教育对外开放。
  积极开展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完善中外教育工作磋商机制,构建双边、多边教育合作与交流平台。扩大对发展中国家教育援助。推进与外国政府互认学历学位。健全教育涉外法规体系和质量保障机制。鼓励高校积极参与国际教育服务竞争。
  2.扩大留学规模。
  继续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改革和完善国家公派出国留学选派和管理制度,加大高层次人才选派力度,为我国重大科研攻关和重点学科建设服务。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吸引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工作,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不断扩大来华留学教育规模,建立和完善来华留学教育工作的管理机制和模式,逐步提高来华留学的层次。
  3.推动中外合作办学。
  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积极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加强管理与引导,办好若干具有示范作用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办学项目。推动我国高校与世界知名大学和科研机构进行“强强合作”和“强项合作”。
  4.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
  完善汉语国际推广的统筹协调机构,加快建设汉语国际推广基地和网络平台。加快推进孔子学院建设,规范管理、提高教学质量。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加强汉语国际推广教材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汉语国际推广教师的培训和选拔工作,改进汉语水平考试及其管理模式。加强汉语国际推广的研究工作。
  (九)建立健全资助体系,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受教育机会。
  1.建立健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
  建立高等教育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加大资助力度,扩大受助学生比例,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改进高校毕业生到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助学贷款国家代偿制度。继续实行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绿色通道”。鼓励社会捐资助学。
  2.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体系。
  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资助所有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完善以国家助学金为主,多种形式的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
  3.依法落实义务教育阶段资助政策。
  在农村并逐步在城市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全面落实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城市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也享受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
  四、保障措施
  (一)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增强教育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1.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进一步明确中央、省、市(地)、县、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管理责任。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完善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
  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律地位,完善学校法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现代大学制度。积极推进学校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办法改革。依法规范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鼓励学校开拓创新,办出风格和特色。继续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逐步建立健全新型高校后勤保障体系。
  2.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办学规范、管理有序、监督有效、保障安全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管理,推进科学民主办学和依法办学。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与卫生管理制度、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师生意外保险和医疗卫生保险制度及健康体检制度,努力建设平安、健康、文明的和谐校园。
  3.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法落实对民办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享受同等的权利,落实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评奖评优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的权利。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落实民办高校督导制度,实行民办学校年检制度,确保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督察和财务状况的监管,督促民办高等学校稳定规模、规范管理、提高质量。尽快形成政府依法管理、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格局。
  (二)加大教育投入,加强经费管理。
  1.加大公共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力度。
  明确各级政府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职责,并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将教育列入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要依法落实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财政年度预算和执行结果都要达到教育经费支出的法定增长水平,并确保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步使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
  2.完善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政府对义务教育负全责,逐步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和完善中央和地方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高中教育以政府投入为主,逐步增加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力度。在政府增加对高等教育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形成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互补充的高等教育投入格局。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形成多元化的教育投入体制。制订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和生均拨款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不断增加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提高生均经费标准,改善办学条件。各级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且向社会公布,确保落实到位。完善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积极鼓励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对教育捐赠或出资办学,研究并适时出台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政策。
  3.切实加强教育经费管理。
  牢固树立勤俭办教育的思想,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改革拨款办法,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公共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进一步规范、改进各类学校的财务管理,加强项目管理,坚决反对一切浪费现象,反对学校建设中追求奢华的现象,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对公办学校贷款的管理,控制贷款规模,注重防范并努力化解贷款风险。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并加大监督力度,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经费安全。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治教。
  1.加强教育法制建设。
  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推进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适时启动学校法、考试法、终身学习法、学前教育法和教育督导条例的起草工作。积极推动各地制定必要的配套性教育法规。
  2.改进教育行政管理。
  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服务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减少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改进管理方式,更加注重运用法律、规划、拨款、标准、信息服务等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全面加强教育规划工作,建立规划的动态调整和实施监测机制。完善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机制,加大决策环节的制度化建设,推动教育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决策与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积极开展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培训,提高行政管理干部素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监督机制,健全权益救济制度。
  3.大力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建立健全对地方各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对学校科学有效的督导评估体系,逐步建立教育实施状况的监测体系。进一步改进教育督导的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督导检查的限期整改制度、督导检查结果的公报制度、教育重大问题的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4.从严治教,加强管理。
  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实行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办高中收费政策,加强对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管理。坚决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和校务公开制度,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的监督。维护高校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严格考试管理,确保考试安全、公正,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强化招生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坚决制止非法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高校招生。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与管理,特别是对基本办学条件、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依法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大力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建立健全有教育系统特点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抓好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全社会共同努力,开创教育发展新局面。
  1.加强各级政府对教育的统筹领导。
  保证人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机会,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指标,确保教育优先发展落到实处。要研究解决教育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深化相关领域改革,改善教育发展环境,为教育多办实事。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认真落实关于推动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政策,组织实施好教育发展的重大工程项目,完善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整治校园及周边环境,保障校园的安全、稳定。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妥善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
  2.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教育事业发展。
  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要深入动员、广泛宣传,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氛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多种形式和办法,支持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积极为教育发展贡献力量。新闻媒体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舆论监督,积极宣传教育发展和改革的成就。加强文化建设,为青少年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具有艺术魅力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教育发展与改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