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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2:37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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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2号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所实施管理确需收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的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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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2002年7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增强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共同发展意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全体会员经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 会员应严格遵守: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证券交易与清算规则。

第三条 会员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业水平和道德水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自觉维护本行业形象;
(六)加强证券市场研究,推动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
(七)主动制止并及时举报有关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禁止会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协助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
(四)恶意竞争,贬损同行;
(五)破坏行业信誉,损害共同利益;
(六)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七)以争夺客户或项目为直接目的而聘用其他公司的员工;
(八)在业务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 会员开展承销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销佣金方面作不适当的价格竞争;
(二)为发行人提供融资;
(三)与发行人或其相关人员有不正当的口头及书面利益协定;
(四)以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或故意隐瞒应当公布的信息;
(五)以不法手段促销有价证券;
(六)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行审核人员,干扰审核正常秩序。

第六条 会员开展经纪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或未经正式披露的内部信息,误导投资者;
(二)欺诈客户;
(三)向客户作出盈亏承诺;
(四)泄露客户资料;
(五)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六)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第七条 会员开展自营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假借他人名义开立证券帐户;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将自营帐户与其他帐户混合操作;
(五)与投资银行、受托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关联运作;
(六)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
(七)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
(八)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九)炒作关联公司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会员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受托投资范围;
(二)挪用受托投资资产;
(三)故意使受托人利益关联主体的交易抢先或滞后于受托投资交易;
(四)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之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
(五)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与委托人约定投资证券的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
(七)以争取客户为目的对公司情况作不真实的宣传;
(八)已知受托资产为非法而接受委托。

第九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获取不当利益;
(二)买卖其股东单位的上市证券;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损害客户合法利益向其股东单位输送利益;
(五)对外泄透露证券买卖信息;
(六)将基金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第十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存在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在同一时点上就同一事项提供相反或矛盾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三)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四)欺骗或强制客户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违规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买卖;
(六)在证券咨询活动中,向客户承诺投资收益及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对违约会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会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批评;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违约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复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公约的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协会将予以适当的奖励或表彰:
(一) 有完善的公司内部制度以保证本公约之严格遵守者;
(二) 进行证券市场业务或管理创新,贡献突出者;
(三) 诚信守法,市场信誉卓著者;
(四)对证券市场发展提出重大意见、建议并被主管机关或协会采纳者;
(五)举报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六)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作,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妥善处理意外事故者;
(七)其他成绩突出者。

第十七条 会员受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分或奖励的,其结果记入诚信纪录档案。

第十八条 本公约适用于证券公司会员、基金管理公司会员、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员。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制定、修改,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