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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5:01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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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38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回升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金融业要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继续贯彻实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保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合理的资金需求,着力扩大内需、优化信贷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钢铁、电子信息、物流、纺织、装备制造、有色金属、轻工、石化、船舶等重点产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着力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跟踪宏观经济走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紧密结合辖区实际,积极加强信贷政策宏观指导,更多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不断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把握好信贷投放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合理配置信贷资源。信贷政策指导要增强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同时,对已经出台的信贷政策要加强导向效果评估,有效疏通政策传导渠道,提高政策导向效果。

(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监管引导和风险提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信贷风险和投向管理,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发挥信贷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调控要求,信贷投放要体现“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资产负债综合管理要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经济科学发展。对于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银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要及时高效保证信贷资金供给。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技术标准、项目资本金缺位的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产能过剩的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四)对产业链中辐射拉动作用强的骨干重点产业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模式加大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有竞争力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银行差异化竞争,合理确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对基本面好、产品有市场、信用记录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的信贷需求,要按规定积极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五)对地区主导性重点产业的核心企业和关联中小企业,要综合考虑产业集群的周期性风险、组织协作网络、融资担保关系等,在科学把握贷款期限、规模和利率的同时,着力改进金融服务方式,不断提高对新兴产业集群金融支持的深度和广度。

二、加快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努力改进和加强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

(六)围绕落实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适当增设产品研发中心,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研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

(七)对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可探索开展核定货值质押融资、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等业务。推动采取在建船舶、“海域使用权”抵押融资模式,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发展适合物流企业融资、结算特点的物流保理和联网结算等业务,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

(八)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项担保基金,促进成长型的中小电子信息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发展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组成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授信、担保、保险等业务开展集成创新,有效满足重点产业中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组合担保贷款等,满足重点产业和新兴行业中自主创新型中小企业“短、频、急、小”的资金需求。

(九)积极改进和完善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方式,着力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发展势头良好的重点骨干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十)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创新、引进和吸收成长性好、成套性强、产业关联度高的关键技术和重大设备,推动国内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船舶出口买方信贷和保函等业务,为船舶出口、船舶出口企业技改研发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支持。

(十一)合理发展消费信贷,积极稳妥推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的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法制化、规范化。支持和促进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积极开展汽车融资性租赁、购车储蓄等业务,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

(十二)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要积极研发适销对路的金融创新产品,优化信贷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大配套金融服务和支持,促进和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集成、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多方面拓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融资渠道

(十三)进一步推动多层次、多元化直接融资体系建设。创新适合重点产业企业发展需要的债券产品,积极引导和支持重点产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社会化的风险投资机制,支持和推动重点产业集群发展。依托产业基地、企业孵化器、孵化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规模。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为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企业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创业板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新渠道。

(十四)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等,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境外并购,进一步发挥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作用。规范发展股权质押贷款。鼓励信托公司发挥功能优势,开展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政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扩大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范围,支持重点产业企业集团发展。引导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业,提高行业整体实力,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积极作用。

(十五)充分发挥保险对重点产业调整振兴的风险保障作用。支持保险企业积极开发与重点产业特点相适应的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产品。创新中小企业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稳定。积极推进科技保险发展,探索建立使用国产首台首套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险,加强保险企业与银行的合作,促进消费增长。推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支持国内信用销售。

(十六)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保险企业积极配合国家产业和外经贸政策,通过提供中长期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发布行业及重大风险预警信息、商账追收等服务方式,在费率、限额、理赔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重点产业出口企业化解出口收汇等各类风险,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

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重点产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十七)加强和改进境内外并购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善制度、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贴息、风险奖补、设立并购基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对重点产业企业在境外投资国家建设急需的能源、矿产等战略资源,开展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以及向境外转移过剩的生产能力和成熟技术,金融机构要做好信贷支持和外汇收支等配套金融服务。

(十八)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探索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提高并购重组效率。不断丰富并购方式,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和多种金融工具组合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方式。健全、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引导证券经营机构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中介服务,并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修订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章及相关配套文件,简化行政许可程序,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支持和便利。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活动透明度,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为并购重组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九)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吸收更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外汇市场产品,为重点产业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市场工具。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稳定高端产品出口份额。

(二十)加大境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金融支持。推动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为重点产业中有竞争力的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提供进出口收付汇服务便利。进一步简化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程序和方式,便利重点产业企业出口和先进技术进口。鼓励金融机构灵活运用票据贴现、押汇贷款、对外担保等方式,缓解重点产业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支持物流等现代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灵活掌握出口收结汇联网政策,进一步提高船舶企业预收款结汇额度,为船舶出口外汇核销提供便利,保证造船企业正常资金需求。满足符合条件的电子信息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二十一)积极探索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加紧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分散“走出去”企业的汇率风险,提高海外金融服务能力。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增加试点企业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船舶、冶金设备、装备制造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五、加强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有效抑制产能过剩和防范金融风险

(二十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沟通、协调和联动,加强辖区内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尤其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能落后、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并要采取妥善有效措施保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二十三)严格发债、资本市场融资审核程序。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国家已经明确为产能过剩的行业以及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禁止通过新发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股票或增资扩股等方式融资。

(二十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把信贷关,在积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同时,禁止对国家已明确为严重产能过剩的产业中的企业和项目盲目发放贷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发展低碳经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多种形式的低碳金融创新产品,对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按照“绿色信贷”原则加大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和完善客户环保分类识别系统,支持发展循环经济,从严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型的企业和项目的融资支持。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防控信贷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建设,发展和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建立信贷结构和存贷期限错配情况按季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重点产业金融服务状况的动态监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和联合预警机制,积极改进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拨备管理和资本充足管理,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二十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条件,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制度。及时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资金运作的风险监测、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对于出资不实、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金管理运用制度不健全的融资平台,要严格限制贷款,有效提高对各种贷款特别是中长期贷款和政府背景贷款的信贷风险评估和管理能力。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各中资金融机构,并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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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区域内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的主要河段及大兴堡河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和审批,其他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凌河非主要河段、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审批和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的河道专项规划和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管理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编制、审批和管理。
  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大兴堡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设置排污口。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下同);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每年年初,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勘测,在确保河道内各种设施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年度采砂规划。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采砂。
  河道采砂必须依法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程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砂,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7日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令第11号修订的《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工业环保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不少于30%。
(二)省每年安排治理东江、北江、韩江水土流失经费中,用于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生物措施经费不少于25%。
(三)省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东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建设。
(四)东江、西江、北江、韩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30%。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生态公益林规划面积按所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为:山区县占25%以上,半山区、丘陵县占30%以上,平原县占40%以上。城镇城区内应当有30%以上布局合理的绿化造林
用地。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0.7以上。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区,原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地方,可在该区内划出15%以下的林地发展竹、茶、果、药等经济林。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66.7 ̄200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并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面积超过500公顷或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长度超过10公里的乡(镇),没有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人员负责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木麻黄林20年以上,其它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
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
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