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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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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0〕29号


甘肃是我国西北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战略通道,在全国发展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地位。改革开放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很大成就,正处在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由于自然、地理、历史等原因,甘肃经济社会发展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与全国的差距仍在拉大,需要国家给予支持。为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甘肃位于西北地区的中心地带,是黄河、长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是多民族交汇融合地区,是中原联系新疆、青海、宁夏、内蒙古的桥梁和纽带,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西北地区民族团结、繁荣发展和边疆稳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甘肃国土面积广阔、生态地位重要,但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脆弱;地处交通要冲、区位优势明显,但基础设施薄弱、瓶颈制约严重;资源相对富集、工业基础较好,但产业竞争力不强、自我发展能力不足;人力资源丰富、技术力量较强,但社会事业落后、贫困问题突出;历史文化厚重、发展潜力巨大,但体制机制不活、开放程度较低。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事关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局,是构建西北地区生态屏障、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维护大局稳定、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举措;是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着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逐步消除瓶颈制约;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改善和保障民生,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着力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增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努力建设工业强省、文化大省和生态文明省,以新思路、新举措走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具有甘肃特色的跨越式发展道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发展。既要抓紧解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又要谋划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

——坚持科学发展,转变发展方式。要以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为前提,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发展循环经济为切入点,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改善民生。要把解决贫困问题和提高各族群众的生活水平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切身的民生问题。

——坚持统筹兼顾,突出战略重点。要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和重点地区发展,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坚持自力更生,加大支持力度。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立足自身努力加快发展。针对甘肃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国家进一步加大支持和帮助力度。

(四)战略定位和重点发展战略。

甘肃发展的战略定位是,连接欧亚大陆桥的战略通道和沟通西南、西北的交通枢纽,西北乃至全国的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全国重要的新能源基地、有色冶金新材料基地和特色农产品生产与加工基地,中华民族重要的文化资源宝库,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示范区。

——实施“中心带动、两翼齐飞、组团发展、整体推进”的区域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兰州等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积极打造陇东、河西两大能源基地,构建各具特色的组团式发展格局,全面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实施以加强薄弱环节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战略。加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打通资源能源运输通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提升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保障能力。

——实施以节水和治沙为重点的生态安全战略。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体制,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重点地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加快实施生态补偿,加大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

——实施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发展战略。以“两州两市”(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定西市、陇南市)为重点,大力推进扶贫开发,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大幅度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实施以优势资源开发转化为重点的产业发展战略。加快建设能源化工、有色冶金、装备制造、农产品生产与加工等产业基地,着力发展循环经济,突出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积极发展文化产业、旅游业和物流业,构建具有甘肃特色的现代产业体系。

(五)发展目标。

——到2015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缩小与西部地区平均水平的差距,城乡居民收入接近西部地区平均水平,贫困人口大幅减少,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特色优势产业得到较快发展,循环经济形成规模,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实现预期目标。

——到2020年,基本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接近西部地区平均水平,综合运输体系基本建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取得突破性进展,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大幅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显著提高,建成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省级示范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实现经济发展、山川秀美、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优化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六)大力支持兰(州)白(银)核心经济区率先发展。建设兰(州)白(银)都市经济圈,积极推进兰州新区、白银工业集中区发展,做大做强石油化工、有色冶金、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制药等主导产业,把兰白经济区建设成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重要支点,西北交通枢纽和物流中心,在全省乃至西北地区发挥“率先、带动、辐射、示范”的中心作用。

(七)着力推动平(凉)庆(阳)、酒(泉)嘉(峪关)经济区加快发展。加快陇东煤炭、油气资源开发步伐,积极推进煤电化一体化发展,构建以平凉、庆阳为中心,辐射天水、陇南的传统能源综合利用示范区。加快酒泉、嘉峪关一体化进程,积极发展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及装备制造产业,构建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区,形成甘肃东西两翼齐飞的经济增长新格局。

(八)全面促进区域功能组团协调发展。按照“功能定位、合理布局,组团发展、整体推进”的原则,重点打造一批区域功能组团。祁连山生态补偿区,实行强制性保护,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武威张掖河西走廊绿色经济区,着力加强防沙治沙,大力发展新能源和生态农业。“两州两市”扶贫攻坚区,加大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力度,加快脱贫致富步伐。金昌、白银等为重点的循环经济区,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加快天水区域中心城市建设,促进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消除发展瓶颈制约

(九)公路建设。加快推进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尽快打通断头路,促进国家高速公路网络形成。开工建设永登(徐家磨)至古浪、安西至星星峡(甘新界)等国家高速公路,积极开展雷家角至西峰、兰州南绕城、营盘水至武威、临洮至渭源、白疙瘩(甘蒙界)至明水(甘新界)、大石碑(甘陕界)至天水、兰州至朗木寺、延安至天水至武都等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工作。加大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力度,建设敦煌至当金山口、岷县至合作等二级公路,省内国道达到二级以上技术标准,所有县城通二级以上公路。启动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加强旅游景区与干线公路的连接。加快推进兰州、酒(泉)嘉(峪关)、天水、张掖、平凉等公路运输枢纽及物流园区建设,提高农村客运站覆盖率。

(十)铁路建设。加快建设贯通东西、连接南北的铁路大通道,积极推进兰渝铁路、西(安)平(凉)铁路建设,新开工建设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加快推进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银川至兰州增建二线、兰州至成都、干塘至武威、兰州至张掖铁路增建三四线、兰州铁路枢纽改造和兰州集装箱中心站建设。抓紧开展兰州至合作、天水至哈达铺、敦煌至格尔木、额济纳至哈密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西宁至成都、平凉至庆阳铁路论证工作。适时启动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十一)民航建设。增强兰州机场枢纽功能,加快兰州机场改扩建,合理规划建设兰州国际航空港,积极开辟兰州至日韩、港澳等国际和地区航线。改扩建敦煌、嘉峪关和庆阳机场,新建夏河、陇南、张掖、武威、金昌等机场,适时实施天水机场迁建工程,开展新建平凉机场前期论证工作。鼓励在甘肃设立通用航空公司,建设通航起降点,提升航空应急救援能力。

(十二)水利建设。坚持全面节水与适度调水相结合,加快引洮供水一期、盐环定扬黄续建等骨干水利工程建设,抓紧实施引洮供水二期及受益区配套建设等重点工程,开展引哈济党、靖远双永供水等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全面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积极推动中小型水源建设,提高工业能源基地及城镇供水保障能力。加快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和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完善灌区末级渠系配套。实施渭河、泾河、洮河等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加强城镇防洪体系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十三)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快城镇道路、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和污水处理、再生水回用、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兰州新区、白银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重点城市发展热电联产。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国道、省道移动通信覆盖水平,扩大农村通信覆盖面,提高信息安全和应急保障能力。

(十四)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要加大对甘肃的投入力度。统筹考虑甘肃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将部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项目国债转贷资金逐步转为拨款。中央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农村饮水安全、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以及生态环境、社会事业、基层政权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免除县(市)级和甘南、临夏自治州州级配套资金。
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构建西北地区生态安全屏障

(十五)加大祁连山冰川和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启动实施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快推进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生态工程,在重点生态脆弱区和重要生态区继续稳步推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科学实施人工增雨雪,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逐步恢复和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逐步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农牧民转为生态管护人员,加快缓冲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研究建设祁连山生态补偿试验区。

(十六)加快石羊河、黑河、疏勒河流域综合治理。大力推进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工程,启动实施石羊河流域防沙治沙及生态恢复项目,确保民勤不成为第二个罗布泊。巩固黑河流域综合治理成果,保护天然湿地。加强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强化水资源管理,优化用水结构,采取高效节水、适度调水等综合手段恢复月牙泉和西湖湿地生态功能。积极实施三大内陆河流域盐碱化及沙化治理工程,加快推进河西走廊北部风沙区防沙治沙工作,建设防风固沙大型综合防护林体系。大力推广张掖节水型社会建设经验,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立“以电控水、以水定地”的水权制度,支持建设以河西地区为重点的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加强流域生态恢复技术体系的研发和推广。

(十七)实施甘南重要水源补给区生态恢复与保护。全面启动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区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大退牧还草、牧区水利、暖棚养殖、饲草料基地、草原鼠害防治和游牧民定居等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力度。研究建立甘南湿地自然保护区,加强湿地保护,恢复水源涵养功能。支持白龙江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八)推进黄土高原地区和陇南山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稳步实施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规划,推进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坡改梯和小流域坝系工程,积极建设黄河中上游生态修复以及渭河、泾河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等重点生态项目。加大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防治力度,继续实施长江上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和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统筹规划,加快推进“两江一水”(白龙江、白水江、西汉水)流域生态保护与建设。

(十九)加强环境保护治理力度。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着力解决重点流域水污染、矿区环境污染、城市大气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加大兰州等重点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支持力度。加快实施水污染防治工程,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推进城市垃圾等固体废物和医疗垃圾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兰州等重点城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研究建立地质灾害防治长效机制。
五、夯实农业发展基础,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十)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积极推广全膜双垄沟播、膜下滴灌等高效旱作节水技术,建设一批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区。合理调整种植结构,发展耐旱节水品种。积极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推广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推动河西走廊星火产业带高效节水设施农业科技示范工程与科技发展支撑体系建设,大力发展高效农业。推进基本农田建设,稳步提升粮食生产水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十一)突出发展特色优势农业。支持以定西为主的马铃薯贸工农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扶持马铃薯良种繁育体系和贮藏库建设,将马铃薯种植纳入政策性保险补贴范围。加强河西走廊杂交玉米等农作物制种基地建设。加快发展中药材、酿酒原料、林果、蔬菜等产业。积极发展油橄榄、核桃、花椒、食用百合、苦水玫瑰、黄花菜、鲑鳟鱼等地方特色产品。大力发展草食畜牧业,扶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品种改良和野生动物繁育,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积极发展沙产业。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重点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农场。支持张掖、武威、定西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循环经济基地建设。

(二十二)强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到2013年基本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加强集雨水窖、节水灌溉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和国有农场公路“通达工程”和“通畅工程”建设,基本实现乡镇通油路、建制村通公路。积极发展农村小水电,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加强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专业市场建设,推动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全面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

(二十三)积极发展县域经济和劳务经济。统筹城乡规划,集约利用土地,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加强产业布局,促进特色产业向城镇集中,引导更多农民进入城镇,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活力。整合培训资源,依托现有机构和设施在兰州设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创业能力培训。加大“阳光工程”、“雨露计划”、“西部农民创业促进工程”等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实施力度。积极开拓劳务市场,扶持发展劳务中介组织,加强输入地和输出地的协作,着力打造劳务品牌。鼓励农民就近就地转移就业,支持完善农民创业园,扶持外出务工农民回乡创业。全面加强农民工权益保障。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积极研究制定有稳定职业和固定居所的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办法。
六、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尽快改变贫困地区落后面貌

(二十四)甘南、临夏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实施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构筑高原生态安全屏障。抓紧引洮济合、引洮入潭、青走道水电站、石门河引水等工程前期工作,尽早开工建设。积极发展高原草原旅游、回藏风情旅游,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和临夏穆斯林风情旅游品牌。进一步加大临夏州基础设施和商贸流通设施建设力度,积极推进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加工基地建设。实施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水库库区水土治理项目,支持移民安置区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扶持保安、撒拉等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加强和政县古动物化石保护,提升古动物化石博物馆展示服务水平。

(二十五)定西、陇南等特殊困难地区。定西市要大力发展马铃薯产业,建设全国重要的脱毒种薯、商品薯生产基地及精深加工基地,延伸产业链,带动薯农脱贫致富。充分发挥定西药材资源丰富、品质优良的优势,建设全国优质中药材药源基地、饮片加工基地和交易市场。加强渭河源头生态保护与建设,支持建设引洮供水一期配套工程。陇南市要加快发展以黄金、铅锌为主的有色冶金工业,以中药材、油橄榄、核桃、花椒为主的特色农业,以及水电、生态旅游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步伐,研究解决灾区长远发展问题。

(二十六)革命老区。庆阳等革命老区要依托石油、煤炭等资源优势,适当扩大原油就地加工规模,把产业发展与农民增收致富结合起来。积极推动小杂粮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大力发展香包、刺绣、民间剪纸等民俗文化创意产业。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启动实施会宁县城及北部乡镇供水工程,抓紧解决环县苦咸水地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二十七)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加大中央扶贫资金投入力度,扩大扶贫小额信贷规模,稳步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研究探索创新对口支援方式,进一步加大定点扶贫、东西协作扶贫力度。
七、加快发展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八)优先发展教育。巩固“两基”攻坚成果,全面完成“两基”攻坚任务。合理调整中小学校布局,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改善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办学条件,推进民汉合校,加强“双语”教育。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建设一批职业院校和公共实训基地,逐步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除学费。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培养模式,支持与东部地区合作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增加部门院校和外地高校在甘肃的招生规模,支持甘肃高校改善办学条件。加大对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支持,加强师资队伍培训,开展东中部省市教师对口支援。支持高校发挥科研和人才优势,参与重大产业项目科技攻关。

(二十九)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建设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地市级医院建设。支持中(藏)医院建设,扶持中(藏)医事业发展。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大骨节病、高氟病等地方病防治力度。加大投入力度,做好鼠疫防控工作。支持妇幼保健机构设施建设,实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降低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推进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加快建立西北人口信息中心。

(三十)大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投入,建立基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经费保障机制。重点建设地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加强省市级博物馆、文物大县和重点遗址博物馆建设。继续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广播电视西新工程、村村通工程和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程。将临夏州及张家川、肃南、肃北和阿克塞等自治县纳入西新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译制、制作播映和覆盖能力建设,改善市、县广播影视基础条件。支持丝绸之路整体申遗及沿线重要遗址保护,加大重点文物保护和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力度。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大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力度。建立古籍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古籍保护设施条件。建设一批基层群众性体育活动场馆,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积极推进临洮体育训练基地建设。

(三十一)加强就业和社会保障。开展城乡劳动力技能培训,落实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各项就业援助政策,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加强公共就业与社会保障服务信息网络建设、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及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积极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积极发展多层次的养老服务,加快建设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确保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强化养老和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建设。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城镇廉租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合理确定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支持推进国有林区、垦区及城镇棚户区改造。
八、大力推进能源基地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

(三十二)加快陇东煤电化建设。加强煤炭资源勘探和开发利用,逐步建成一批大型煤炭矿区,高起点、高水平地建设国家大型煤炭生产基地。加大对陇东地区煤炭资源勘查的政策支持力度。延伸煤炭产业链,实施煤电联营,建设大型电站,先行启动建设崇信、平凉二期等一批条件具备的电厂项目,开展正宁、环县电厂前期论证工作。有序发展煤化工产业,规模化开发利用煤层气。推进庆阳长庆桥、平凉华亭和崆峒产业聚集区建设。

(三十三)大力发展河西新能源。加快建设以酒(泉)嘉(峪关)为中心的风电、以敦煌为重点的太阳能发电示范基地,力争到2020年建成千万千瓦级以上风电基地、百万千瓦级以上太阳能发电基地,配套建设稳定风电送出的电源项目。支持大型风电制造企业在酒泉建设风电装备生产基地,支持建设数字风机设备和太阳能光伏、光热产品研发制造基地。积极研究当地用电补贴政策。适时发展核电,实现风电、太阳能发电、核电互补。加快与我国核能发展相适应的核电配套工程建设,加大核电站乏燃料后处理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稳妥推进大型商用核乏燃料后处理项目。加快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在建筑中应用。

(三十四)提升油气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加快陇东西峰、华池、镇远、环县以及玉门等油田勘探开发步伐。支持玉门老油田发展,提高经济开采年限。充分利用省内外两种资源,进一步提高石油加工转化能力、原油加工质量标准和附加值,建设战略性石化工业基地。加快实施兰州石化大型碳五综合利用、550万吨/年蒸馏装置技术改造和汽柴油质量升级,庆阳石化300万吨/年炼油集中搬迁改造等工程,力争到2020年甘肃炼油能力达到2000万吨以上。支持兰州180万立方米原油商业储备库和100万立方米原油生产运行库建设,建设300万立方米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打造西部大型石油、化工原料集散地,建成国家重要的石油储备基地。做好涩宁兰输气管道复线、兰州至郑州至长沙成品油管道、庆阳石化成品油外输管道等油气管道建设。

(三十五)加强电网建设。加快实施农网、城网改造工程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完善省内330千伏电网。配合能源基地建设,加快主网架规划,拓展区外市场,形成西北电网中心枢纽。加强甘肃省内及省际750千伏网架建设,优先建设河西和陇东南750千伏输变电线路,实现与新疆联网。研究论证2020年外送能力和电力市场,完善风电和太阳能发电的外送方案。
九、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十六)全面提升有色冶金产业。鼓励重点骨干企业加快发展,支持白银公司发展铜铅锌生产及加工,金川公司发展镍钴铜与贵金属精深加工,兰铝、连铝、华鹭铝业发展铝型材、铝合金等深加工,酒钢公司发展碳钢镀锌板、不锈钢薄板、中板等深加工,甘肃稀土公司发展稀土新材料及延伸产业链。在不扩大现有产能的前提下,支持钨、钼矿产品深加工,建设张掖钨钼生产基地。将金川公司和白银公司纳入煤电冶联营及大用户直购电政策范围。建设有色金属新材料产业和研发基地。

(三十七)做大做强装备制造业。积极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加快调整产品结构,重点发展数控和专用机床、集成电路、中高压电气、石油钻采炼化设备等优势产品,做大做强一批重点企业,形成以兰州石化通用设备、电机制造,天水电工电器、机床制造、电子信息为主的装备制造产业集群。

(三十八)支持老工业基地转型升级。加快重点行业、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支持资源枯竭城市改造传统产业,培育替代产业。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建设接续替代产业园区,支持白银公司等开展危机矿山找矿及区域内资源整合。启动实施白银棚户区改造工程。支持解决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历史遗留的社会保障问题,积极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逐步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三十九)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抓紧启动实施《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重点建设七大循环经济基地,努力形成循环经济产业集群。推进石化、有色、化工、建材等传统行业清洁生产,从源头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推动企业向产业园区集中,实现集聚生产、集中治污、集约发展,提高能源、水资源和废弃物的循环利用率。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提高采矿回收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综合利用率,加强冶炼渣、尾矿等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提升节能降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大力实施重点节能工程,通过技术减排、结构减排、管理减排等措施,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四十)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加快发展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同时,积极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战略产业。推进新型有色金属合金材料、稀土材料、新型化工材料、电池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化发展。加快发展生物制药,建设兰州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建设规范化中药材种植、中药饮片加工和特色中藏药生产基地,积极发展特色中成药和藏药,积极推进国家新药和中药保护品种产业化。支持重离子加速器治癌装置等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发展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业,推广高效节能产品,增强节能环保装备产业竞争力。

(四十一)扶持壮大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加大对文化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支持敦煌艺术、麦积山石窟艺术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挖掘开发,做大做强以“丝路花雨”、“大梦敦煌”等为代表的歌舞、影视、戏剧、动漫文化品牌,培育《读者》等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支持建设兰州创意文化产业园、庆阳农耕和民俗文化产业园、临夏民族文化产业园和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加大旅游产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景区内外交通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重点支持丝绸之路、敦煌莫高窟、甘南香巴拉、黄河风情、麦积山、崆峒山、黄河石林等精品旅游线路和一批精品旅游景区建设,积极推进庆阳、会宁、腊子口、哈达铺等红色旅游基地建设,加快白龙江、小陇山、祁连山林区森林旅游发展。扩大旅游产业经营范围,扶持旅游产品开发。拓宽投融资渠道,积极吸收社会资本参与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四十二)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积极推进兰州商贸物流中心、兰州集装箱节点站、天水现代物流园和武威煤炭集疏运中心等项目建设。大力推进县城超市及配送中心、乡镇超市、村连锁农家店等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建立完善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体系、物流配送体系及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培育和发展金融产业,积极引进金融机构,扶持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发展。对农村金融机构执行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适当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建立健全政府投融资平台。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创造条件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大力发展会展业,办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
十、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对内对外开放水平

(四十三)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地方企业与中央企业的战略合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力度,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建设。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项目的企业,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投资体制改革,降低民间资本市场准入门槛,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务公开。

(四十四)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定额管理、有偿使用、市场调节”的原则,逐步建立水权分配体系和配水、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支持建立水权转换制度,规范水权交易办法,不断完善水价形成机制。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和水资源循环利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落实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推进城乡水务一体化,统筹水务综合管理,创新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制。发挥农民用水协会作用,明晰小型水利工程的产权,调动农民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建设和设施管护的积极性。

(四十五)完善土地和矿产资源政策。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土地整治。鼓励对沙地、荒山、荒滩、戈壁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加快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合理确定兰州新区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加大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对甘肃的投入力度。做好陇东地区、中部地区和河西地区能源基地后备资源勘查工作,优先开展陇东、玉门油气资源勘查。

(四十六)加大人才开发力度。坚持人才强省和科技兴省的路线,加大对特色农业、新农村建设、中小企业引智项目的支持力度,积极引进科技、教育、卫生等行业紧缺人才,加大技能人才培养。鼓励发达省(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及社会组织通过合作办学等方式,为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扶持发展远程教育,大力发展继续教育,建立连通市(州)和县(区)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积极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

(四十七)积极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支持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增容扩区,研究推进天水、金昌、酒(泉)嘉(峪关)、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深化区域协作,全面推进向西开放,积极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支持兰州等城市作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区,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支持在甘肃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提升甘肃的对外开放水平。积极推动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参股、并购境外矿产企业,建立生产加工基地或稳定的原料供应基地。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目标任务,研究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措施,指导甘肃进一步破解发展难题。中央财政要加大对甘肃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和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力度。有关部门要把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制订细化工作方案,指导甘肃编制相关重要规划,深化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甘肃省要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制订实施方案,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要抓住机遇,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创新,求真务实,扎实工作,努力开创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局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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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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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数据,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复,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后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于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于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后仅得提出基于嗣后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于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于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加载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它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它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它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数据。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它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它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数据,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对象或其它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加载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它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它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数据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二分节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鉴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鉴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鉴定时,须实时指出鉴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鉴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鉴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它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指出鉴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向广大储户提供方便灵活的储蓄服务品种,筹集更多的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通知储蓄存款,是指存款人不约定存期,在支取时需事先通知银行的一种存款。
第三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款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通知储蓄存款采取存折式。起存金额为1000元。由存款人一次存入,一次或分次支取存款。支取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存款人应提前3天通知储蓄所,并填写书面支取通知单。
第五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期分7天、15天、1个月、2个月、3个月5个档次。按支取金额实际存期的挂牌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
存期不满7天的,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7天以上(含7天),不满15天的,按7天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15天以上(含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5天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1个月以上(含1个月),不满2个月的,按1个月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2个月以上(含2个月),不满3个月的,按2个月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按3个月通知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六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通知储蓄存款在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使用专门的业务凭证。
第八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
储蓄存款利率表
期 限 月利率(‰) 年利率(%)
7天 2.88 3.456
15天 3.06 3.672
1个月 3.24 3.888
2个月 3.42 4.104
3个月 3.60 4.320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