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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8:3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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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 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用地批准证书。
  自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


  第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量的50%的现房,必须全部用于拆迁安置,未经市拆迁办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额50%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逐步返还,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末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宅庭院,按照土地使用证书或权属材料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去地上所有建筑物占地面积,对剩余部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地段土地有偿使用价格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之前,被拆迁人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超过或少于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组合安置。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拆迁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或者拒绝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要求的,以同期、同地段购买相同性质、相同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成本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书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


  第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住房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原房屋使用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房屋使用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使用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或按安置用房的商品房价优惠20%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超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但可以给予每间(10-15平方米)200元的搬迁补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可按拆除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是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取得的,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并予吊销。被吊销产权证书的房屋按原使用性质补偿。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公产房实施房屋拆迁时,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依照《拆迁条例》规定应予安置的,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可以调济旧房给予安置。


  第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均价是指上一年度被拆除房屋同地段新建普通标准住宅楼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
  计算办法:(同地段普通标准住宅楼上年度一层价/平方米十二层价/平方米+……+n层价/平方米)÷n=住宅商品房均价/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的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安置或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五日到十日搬迁完毕,每户奖励1000元。


  第十八条 强行拆除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九条 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第二十条 临时住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住房补助费:依据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具体计算办法:
  1、自行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协议规定月数。
  2、自行过渡延期的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2。
  3、提供周转房延期过渡临时住房补助费=8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月数。
  (二)搬家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补助,住一室的被拆迁户,付给搬家费200元,住其他户型的,每增加一室(间),增加搬家补助费100元。
  计算办法:搬家补助费=基数200元+100元×增加间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因市场变化确需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菜窑每个500元;砖窑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的围墙,高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1.5米以下每延长米20元;
  (五)手压式水井每口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
  (六)自安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迁移按每千瓦适当付给补偿费;
  (九)树木砍伐补偿费,按园林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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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