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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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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5〕38号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浙西南中心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的村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
  (二)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
  第三条 撤村建(并)居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
  (一)先撤村建(并)居,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再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资产处置;
  (二)先按有关规定处置村集体资产,再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实施撤村建(并)居。
  第四条 撤销村编制,成立社区居委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街道办事处拟定撤村建(并)居方案;
  (二)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撤村建居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提出撤村建居申请,报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社区居委会的设立、规模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决定。
  1.对居住集中符合建立社区居委会条件的“城中村”,可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
  2.对居住分散的“城中村”,其农村村民就近并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社区居委会的命名,依照《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3号)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命名意见,报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撤村建(并)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撤村建(并)居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土地资产、违法用地处理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规划和基础设施管理以及房产等产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违法建筑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市人劳社保、计划生育、公安、农业农村、经济开发区、电力、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撤村建(并)居相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和所辖街道办事处,依照市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工作部署,负责撤村建(并)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撤村建(并)居时,对剩余的村集体农用地(不含林地)、未利用地,应当一次性依法征收为国有并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据《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  征收程序,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销村建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
  (二)登记造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清产核资。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界定权属,明确产权关系;
  (二)界定股东资格。统计村实际在册人员,并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布。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界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张榜公布;
  (三)设置股权。按照清产核资确认的净资产,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方式和集体资金的分配方案,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将股份量化到农村村民个人;
  (二)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将村集体资产变现。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分配给农村村民个人的应优先用于基本生活保障,具体按照《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政发 〔2004〕41号)和《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莲政办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依法批准的村集体房产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1.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2.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边缴边奖,奖励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最高标准执行。
  (二)村集体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留地的处置。根据项目用地批准时间,分别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村和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丽政发〔2001〕143号)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农村村民个人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撤村建(并)居决议(决定)通过后,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  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实行边缴边奖。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本数) 以内的,奖励标准按应缴土地出让金(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的70%执行(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12%);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人口计算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土地评估确认价结合区位、环境等因素,按同一地段同一标准执行,不以农村村民个人住房为单位逐一评估。
  第十二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进行处理;
  (二)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经依法处罚后并准予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土地使用权类型申请设定为出让的:2000年7月18日前的,住房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40%缴纳出让金,办公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50%缴纳出让金,商业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60%缴纳出让金;2000年7月19日后的,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100%缴纳出让金。
  第十三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农村村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四条 撤村建(并)居后,由市、区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该村村民就地农转非手续,并享受市区城镇居民待遇,同时履行市区居民相应义务。
  撤村建(并)居转为城市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政府批准为标准日)起5年内继续享受农村村民生育政策。撤村建(并)居后,凡是参加城 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市居民,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居民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范畴,今后有新规定执行新规定。确需继续享受农村村民其他政策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村的原农村道路、环卫、水电等公用设施按城市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利用撤村建(并)居之机,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或者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损失和流失的,由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制定《撤村建(并)居集体资产处理实施办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等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撤村建(并)居有关行政审批工作,按照程序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政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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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退税率为13%;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二、柴油出口退税政策从1999年12月1日起恢复执行,具体执行时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1999年12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报关并出口的柴油,海关应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1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
3、第十三条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4、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5、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经营许可证件”。
3、第十八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汽车租赁的”改为“未取得车辆租赁证件而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