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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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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1〕71号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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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验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稍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验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

  中央团校是共青团所属的团的干部院校。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要求中央团校在提高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加强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建立,丰富和发展了中央团校的职能,促进了中央团校的建设,同时也对中央团校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共青团事业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对中央团校的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

  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青少年工作的理论及专业知识武装团的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干部素质,培养造就年轻的马克思主义者。要通过培训,帮助共青团干部从五个方面提高素质:第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熟悉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第二,忠诚党的事业,坚定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第三,热爱共青团事业,熟悉青少年工作的团建理论,实事求是,朝气蓬勃,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树立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利益关系。第五,掌握党史和党建理论,明确党的基本纳和奋斗目标,继承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增强党性修养,做党的助手和后备军。

  中央团校的主要培训对象是:(一)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主要为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企业)、大专院校(主要为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三)省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四)少数民族团干部;(五)地方团校教师(主要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教师)。

  一、实现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中央团校根据确定的培训对象,相应设置研究班、岗位职务培训班和进修班等到三种主要班次。研究班学制为一至二个月,主要培训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班学制为二至三个月,主要培训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进修班则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某些专题性、专业性培训,学制根据不同培训需要确定。

  中央团校按照规定的培训范围制订相应培训相应培训计划。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作为一个阶段,培训任务为:

  1、省级团委正副书记约150人,每年培训50人左右;

  2、团地市委正副书记约1200人,每年培训400人左右;

  3、部分团县委书记按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15名计为450人,每年培训150人;

  4、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厂矿企业团委书记约400人,每年培训130人左右;

  5、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约200人,每年培训70人左右;

  6、地方团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无坚不摧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50人;

  7、省级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和少数民族团干部的培训,由中央团校与团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省级团委拟定计划,中央团校负责实施。

  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在年初统一下达,其中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三年培训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一次性下达。省级团委根据下达的培训计划,统一作出安排,列出名单,落实到人。今后,凡中央团校规定范围的培训对象,任期内都应到中央团校接受培训。

  实施团校培训,是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团干部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各级团委应根据培训计划,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团的领导干部按要求参加培训。

  中央团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及时将培训考核结果反馈到地方团的领导机关和党委有关部门,作为团干部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切实提高培训工作质量

  中央团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针,紧密伎俩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紧密结合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工作的实际,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科学性。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研究,精选马列著作、毛泽东著作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著作,组织党员认真阅读,进行必要的讲授和辅导,帮助党员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加强共青团工作理论研究,针对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建设与改革面临的课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在理论上加以概括提炼,不为提高教学水平。要在教学实践中,抓紧编写适应不同培训层次需要的各科教学大纲,并根据教学大纲选用或编写教材,形成完备的教学体系。

  要把团校教学同增强团干部党性锻炼结合起来,加强党史、党建理论教学,把党性教育贯穿于团校培训的全过程。不论哪能一级团的领导干部,一进团校学习,都是赏,都要遵守校规校纪,不能特殊。学员要定期过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帮助,共同提高。培训结束时,学员对个人党性锻炼情况要进行总结。

  要加强团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充实和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的教学师资力量,注重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团校教师应当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坚强的无产阶级党性,热爱团校教育事业,熟悉青年和青年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教学科研能力。要有计划地安排团校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到团的基层工作岗位上锻炼,了解国情、团情,尽快培养出一批教学、科研骨干,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青年工作理论方面的学术带头人。同时,要注意吸收既有一定理论基础,又有实践经验、政治上较强的团干部充实团校教师队伍。

  一、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

  团干部培训工作是团校工作的重点。中央团校要加强对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投入,从组织领导、师资力量、教学科研、教辅的后勤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为团干部培训提供保障,确保团干部培训任务的完成。

  中央团校在搞好本校培训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团校的业务指导。在团校的班次与学制、专业与课程、教学科研、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业务主导作用;牵头组织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团校教研人员重点编写干部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加强团校系统教学科研方面的联系与协作,组织力量对一些教学科研重点,尤其是团干部培训和青少年工作理论等方面的专门课题进行集中研讨;帮助地方团校培训教师提高团校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发挥全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推动基层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

  团中央组织部、宣传部要在全团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协助中央团校做好协和干部培训工作。团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理论教育规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组织部与中央团校要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制定团校工作条例,使团干部培训工作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