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登记或者住所在特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清算:
(一)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
(五)无正当理由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清算开始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之日;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
(五)被清算主管机关宣布进行清算之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至清算终结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
在清算过程中,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第(四)、(五)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情形,经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组成清算组,其他企业由投资人组成清算组。企业也可以选任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的代表参加。
企业确定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将清算组成员的名单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的,清算组由投资人、有关机关及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对清算主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可以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投资人请求更换,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
第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
第十七条 清算组的职权包括: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清理企业财产、债权和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三)处理企业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四)收回企业债权,追回投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
(五)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缴企业所欠税款;
(六)清偿企业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办理其他清算业务。
清算组有关清算的职权行为,由清算组全体成员过半数决定。
第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者挥霍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企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投资人确定;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清算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债权申报及审查
第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的财产或者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非因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企业的保证人代替清算企业偿还债务后,该保证人有权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为其代替偿还额。
清算组决定解除清算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有权以损害赔偿额为债权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债权进行申报: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二)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分别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债权申报期内,不得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但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清理
第二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单据、文件、资料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财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清算开始时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清算开始后至清算终结前企业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应当及时收回。对收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若遇债务人破产或者清算,清算组应当以企业名义申报债权。
对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向投资人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投资人在清算开始后仍未缴足其认缴的出资,清算组可以限期追缴。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债权调查完结前,不得变卖清算财产,但清算财产不及时变卖将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除外。
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债权调查完结前,确因需要变卖清算财产的,清算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收回。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由企业组织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六章 财产分配及清算终结
第三十五条 财产清理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由企业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
(二)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未受偿的部分视同非担保的债权。
第三十八条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税款;
(三)企业债务。
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清算财产按前条所列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因债权争议或者诉讼等原因致使债权人、投资人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由企业组织的清算,应当报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报告经确认后,视为已解除清算组的责任。但清算组有违法行为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自清算报告被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及表册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清算组应当公告企业终止。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帐簿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的投资人保存十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员工的安排,按国家和特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进行清算;限期内拒不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并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者清算组未依本条例规定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的组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其通知或者公告,并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未按照法定顺序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作虚假答复、说明、陈述或者拒绝移交有关帐簿、单据、文件及资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未经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同意擅离职守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清算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给投资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非法人企业的清算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企业已经开始清算的,按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1995年7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