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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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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七部门《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测管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部门合作工作机制,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2年11月22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国测管发〔2010〕15号),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的职能,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合作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深化工作合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结合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机制,进一步密切联系、深化合作,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根据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交流工作信息,研究制定监管措施,组织开展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发挥职能优势 凝聚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依法规范、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监管职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审批、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理信息获取、提供、保存与应用等测绘活动,查处各类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


  两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通过市场准入、企业信用评价、联合执法等手段,形成衔接紧密、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市场监管机制,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提供坚实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强化监管措施 促进市场发展

  (一)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企业领取测绘资质情况。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将管理措施融入信用分类管理、市场巡查、网格化监管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的监管方式中,以适应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的新要求。


  四、建立联动机制 加大查处力度

  (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依据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二)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企业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发现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撤销、吊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决定的,应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单位的查处通报或处理建议,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配合处理。


  (五)两部门联合进行市场检查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给予配合,依法对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实施强制措施,增强执法力度,发挥执法合力。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部署,联合检查,集中查处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有效地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正常秩序。


  五、强化日常监管 建立长效机制

  (一)深化沟通协商。要认真做好两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实现部门间良性互动,使监督和日常管理形成合力。通过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不断互通信息,共同分析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为有效预防测绘违法行为的发生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二)畅通信息渠道。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主动了解掌握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动态,积极收集资料,及时反馈市场状况,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畅通交流渠道,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确保各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增强执法合力。要齐心协力,真抓实干,形成部门间合作联动,强化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市场检查,形成部门间联动,增强执法合力,有力地维护地理信息市场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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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200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无民用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民用车辆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三)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在路边划有实线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划有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越线或者跨线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驶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停号,强行通过的;
  (十)遇有停止信号或者交通阻塞时,从前方已停驶或者缓行的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改在其他专用道行驶的;
  (十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者不按照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示意停车时,故意不停或者停车后拒不出示证件的;
  (十三)非法安装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牌的;
  (十四)超过驾驶证有效期3个月内申请换证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或者排放尾气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外部或者在市区内的交通设施上安装、喷刷、张贴文字、图案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记分卡的;
  (四)市区内鸣喇叭的;
  (五)货运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初考取驾驶证二年以内驾驶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的;
  (二)号牌丢失、残缺、破损、失去反光性能视认不清未及时申请换发的;
  (三)倒装号牌、悬挂单支号牌、号牌无制式封钉的;
  (四)擅自在车辆内外安装影响行车安全的各种灯光装置的;
  (五)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通行证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室内,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物品的;
  (七)不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正、副证不全的;
  (八)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九)行车中接打手持移动电话、查阅BP机或者吸烟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
  (十一)在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通勤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十三)车辆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转弯、掉头、停车的;
  (十四)行驶中频繁变换车行道争道抢行的;
  (十五)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十八)车辆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者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九)长途客车违反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二十)客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在行车道和装有隔离护栏封闭的路段停车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遂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五)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六)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市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邢政[1998]9号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使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邢台市市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区域管理为主,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体制。就是以区、街办事处为主,系统与区街管理相结合,市区各单位具体负责,各系统领导部门保证,上下左右齐抓主管。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市直各单位和驻市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 区、街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河北省、 邢台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和驻市各单位的计划生育指标,纳入当地人口出生计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
第七条 实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所辖两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设计生办,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各单位保证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区、街办事处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负责上级人口计划的落实,制定本辖区的人口出生计划。街道办事外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与辖区内各单位、居委会分别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生育审批和《生育证》的发放工作。
(四)负责办理婴儿落户的有关证明。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具一胎出生落户证明,区负责开具二胎出生落户证明。
(五)负责逐级汇总上报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有关计划生育材料。
(六)负责搞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生干部的业务培训,做好避孕节育和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工作。
(七)负责季普查、月访视工作。
(八)负责落实《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奖罚的规定。
(九)负责抓好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指示。
(二)负责完成本单位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和有关指标。
(三)负责出具结婚和生育情况证明信。对申请结婚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档案等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同意结婚的介绍信;对申请生育的人员,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避孕节育、补救措施和优生优育。
(五)负责落实《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六)负责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按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统计报表。服从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系统领导部门职责
(一)督促、检查本系统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做好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与本系统所属单位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所属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所签人口责任目标和人口计划。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计划生育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按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汇报计划生育工作和报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第四章 制 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目标管理制度。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单位、居委会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各单位,实行单位党政一把手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每半年和年终,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拟定考核方案,办事处组织考核检查,对各单位人口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做出科学评估,并依此进行评比兑现奖惩(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帐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统一按户口所在地建立计划生育帐卡和上报统计报表。
(一)帐卡管理制度。街道办事处除原使用的有关帐卡外,增加有工作居民的人口计划帐、怀孕补救出生帐、结婚登记帐、节育手术帐、普查登记帐、死亡登记帐和已婚育龄妇女卡片。
(二)统计报表制度。居委会要按照省统一格式填报所辖居民及有工作单位居民的所报和月报表。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依据所辖居委会提供的报表,统一进行汇总上报区计生局。
街道办事处所辖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办事处计生办报送有关的计划生育报表。
第十六条 实行季普查、月访视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普查,居委会每月进行一次月访视。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出生、非法抱养、弄虚作假、不上站检查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有固定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落实经济处罚和节育手术,所在单位落实党政纪处分;无固定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落实经济处罚、党政纪处分和节育手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市区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