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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2:30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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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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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 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不断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和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区是指淮河以南田家庵、大通、谢家集、八公山区的全部区域,淮河以北的潘集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全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一) 参与或组织本行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

(二)监督本行政区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制止违法建设;

(三)参与或组织对本行行政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

(四)承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村镇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经常检查各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项规划在制定过程中,应听取和采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包括车站、港口、居住区、综合开发区、体育中心、医疗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区、停车场、大型园林绿地等。

第九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由市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审批建设工程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规划地区各类用地的界限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密度和技术指示,规定各类用地适建、不适建的建筑类型,规定建筑物后退红线的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必须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行擅自改变,确需要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和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新建或改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相关建设应同步进行。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与城市公共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按规划建设的地段和住宅区内,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对需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居民意见后从严控制审批。
要在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的明显处设置详细规划平面图和《规划管理守则》,为公众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前必须制定改建区域的详细规划,并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详细规划的情况下批准零星改建、插建、扩建。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天境污染严重及居民往生活条件较差的街区和地段。
文化、体育、教育、商贸、医疗保健区、居民住宅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参加;在报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城市地形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地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在地形图上标绘了用地位置、界限、道路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核总平面规划设计后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建设用地有权属争议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地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地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使有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须改变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的建设用地。

在城乡结合部的近期建设地段,以及规划区内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边沟外延距离。擅自建设的必须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后方可施工。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政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合格者,发给方案审定通知单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放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通告所在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担设计任务,越级设计无效。

第二十三条 拟建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必须按照有关专业的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街道、公路、铁路、河流的建筑后退距离;

(二)满足环境保护、城市防洪排涝和消防的要求;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园林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等工程设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时应有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邻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式住宅楼南北向的纵墙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15倍,新建区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3倍。

点式楼与条式楼建筑纵墙相互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二) 条式楼山墙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三) 两栋房屋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排水和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标要求。

(四) 中小学教室、幼托室、医院病房南北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高度的15倍。

(五)相邻单位进行房屋建筑时,相互必须以共同地界为准后退,其后退距离不得少于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间距的一半。想念相邻一方后退红线小于上述间距,应按公平负担的原则,给另一方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厂区、仓库区、教学区、医疗区、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及其他影响规划实施了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平面位置、走向及竖向标高架(埋)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我必须后退红线,后退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临街道路的宽度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经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后6个月内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送交市城建档案馆存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签发临时建设工种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的结构应该简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纠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所建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但可采取部分拆除或改建措施补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的处理决定必须在停止建设通知书下达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政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地上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由报送单位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相邻居民造成采光、通风妨碍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排除妨害。拒不排除妨害的,受妨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查处。赔偿金额自受到妨害之日开始,按每人每天3元以上

15元以下的标准计算,直至排除妨害。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责任方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了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确定为违法建筑物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建筑物,并由责任人承担他人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工程,造成公共事业产权损失或其他损害的,由批准单位及其责任人依法赔偿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插建、扩建、新建建筑物的,或改变土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收入应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发要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赞成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凤台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证监〔199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7〕17号)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895号)等文件精神,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现发给你们,请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订工作。
  《章程指引》的内容由正文和注释两部分组成。正文部分中,以“〔〕”标示的内容,由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填入。
  发行内资股(A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章程指引》注释部分的解释和说明,参考《章程指引》正文部分的规定和要求,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章程指引》正文部分所包含的内容。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规定《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正文部分内容含义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对《章程指引》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票发行和上市及其他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材料中进行说明。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在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时,其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内容,应当按照《章程指引》及本通知的要求起草或修订。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者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继续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免于执行本通知的要求。
  《章程指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获得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载明《章程指引》内容的,有关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经理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法规名称〕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批准机关和准批文件名称〕批准,以〔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注释:《公司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公司,除具体表述公司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外,还应当在章程中说明公司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批准日期〕经〔批准机关全称〕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股份数额〕,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为〔股份数额〕,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
  注释:没有发行(或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无需就本条有关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内容作出说明。以下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英文全称〕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址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注册资本数额〕元。
  注释: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年数〕或者〔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宗旨内容〕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经营范围内容〕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证券登记机构名称〕集中托管;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证券登记机构名称〕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股份数额〕,成立时向发起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行〔股份数额〕,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中发起人持有〔股份数额〕,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
  注释:已成立三年或三年以上的公司,发起人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的,无需填入发起人的持股数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注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注释: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确定本条第(一)项的具体人数。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注释: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注释:为了保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决议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规定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催告程序,具体表述如下:“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章程中规定这一程序。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二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成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九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注释: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1)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第七十六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57、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七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年数〕。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八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注释:除以上各项义务要求外,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对本公司董事其他义务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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