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民政部《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切实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的主要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八条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拍摄界桩照片,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二)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应当在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后,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区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未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九条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