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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20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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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的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上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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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