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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6:4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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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农计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人民政府:

  近两年来,按照中央有关部署,我部在全国范围内认定了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各地高度重视,把示范区作为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抓手,纷纷出台政策措施,推动示范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为进一步加快示范区建设步伐,有效发挥示范引领全国现代农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倾斜支持思路

  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和《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4号)关于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发挥政府支农资金引导作用、有效集聚各类资源、推动形成示范区建设合力的重要行动,是整合各类支农资金、创新农业投入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探索。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和各示范区人民政府要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意识和主体意识,以推进示范区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为总体目标,以做大做强主导产业为主要任务,切实强化工作指导和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工作。一要坚持优先谋划、优先安排。把示范区建设作为加快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抓手,对符合国家与地方相关专项建设规划和资金安排指导意见的示范区项目,坚持优先谋划、优先申报、优先安排,确保安排示范区的农业项目资金总量和比重逐年提高。二要坚持突出重点、突破瓶颈。以提升示范区主导产业现代化水平为主攻方向,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和生产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大力发展农业公共服务与社会化服务等为重点,集中力量,精心打造一批示范基地、示范项目,着力突破薄弱环节,切实解决瓶颈问题。三要坚持有效整合、有所创新。积极创新农业投入机制,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的要求,做好上下游项目、关联性行业项目的衔接安排,以县级为整合主体,着力建立“多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新机制。同时,要统筹兼顾,处理好点与面的关系,促进区域现代农业协调发展。

  二、抓住关键,突出倾斜支持重点

  顺应各示范区发展与建设趋势,按照因地制宜、重点突破的思路,“十二五”时期,着力在示范区现代粮棉油糖生产基地、现代特色产业园区、现代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区、新型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大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力度,着力提高示范区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一)现代粮棉油糖生产基地。积极推进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棉油糖生产基地、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工程、保护性耕作、粮棉油高产创建、农作物良种补贴、耕地质量建设、有机质提升等中央和地方农业项目资金向示范区倾斜,积极争取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等项目支持,重点建设高标准农田,促进良种良法良机配套推广应用,积极培育规模经营主体,努力打造一批集中连片生产、技术集成配套、机械化水平领先、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粮棉油糖生产基地。

  (二)现代特色产业园区。积极推进种植业良种工程良种繁育基地、天然橡胶生产基地、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设施大棚补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菜篮子”产品生产能力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扶持产业发展等中央和地方农业项目资金向示范区倾斜,重点改善园区的设施装备条件,推广应用特色鲜明的新品种和高新技术,促进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着力建设一批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蔬菜、水果、茶叶等特色农产品产业园区。

  (三)现代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区。大力推进生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养殖业良种工程、畜禽良种补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农村沼气工程等中央和地方农业项目资金向示范区倾斜,着力改善畜禽和水产养殖设施装备条件,大力推广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技术,提升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能力和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加速培育一批设施完备、技术领先、质量安全、环境友好的现代化养殖场区。

  (四)新型社会化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条件建设、基层农技推广改革与建设、动物防疫体系、渔政渔港工程、植物保护工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补助、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农机购置补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惠民工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农业产业化专项、农民培训阳光工程、科技入户直通车、农业标准化生产等中央和地方农业项目资金向示范区倾斜,以强化公共服务、发展社会化服务、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平为重点,着力构建覆盖全程、衔接配套、便捷高效、运行规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示范区产加销一体化服务水平。

  三、创新机制,提高倾斜支持效益

  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不仅要扩大示范区建设资金总量,也要积极探索农业投入与管理新机制,不断提高示范区资金集聚和示范效益。

  (一)积极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把推进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与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探索同类项目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和集中使用的办法和机制。示范区人民政府要以示范区发展建设规划为统领,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审核、对口申报、整合使用的要求,积极整合性质相近、用途相同、使用分散的各类支农资金,集中用于示范区各类重点项目建设,确保尽快见效。

  (二)积极创新支农资金引导机制。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当地金融部门合作,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示范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健全投融资体系、拓展投融资渠道、创新投融资方式,以政府支农资金为载体,以种养大户、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为承担实施主体,促进支农资金与民间、金融、工商等资金综合配套使用,放大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努力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

  (三)积极创新支农资金管理机制。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示范区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倾斜支持示范区的各类农业项目资金实行“阳光操作”,努力做到各类项目的决策管理、资金安排、实施过程、使用效果等环节科学透明、程序规范、公开公正。要积极探索以奖代补、以奖促建、先建后补等支农资金管理新方式,建立示范区支农资金整合和倾斜支持的绩效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和改进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研究制定农业项目资金倾斜支持示范区建设的具体方案和政策措施,加强与发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协作,向我部申报的农业项目资金要优先考虑安排示范区。各示范区要准确把握各类农业项目资金的使用方向、布局范围、申报条件、管理要求等,认真做好前期工作,确保倾斜支持取得实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附件:
农计发〔2012〕19号.CEB
农计发[2012]19号.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6/t20120611_27548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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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五)对行政单位所属并归口行政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六)加强对非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行内部核算办法。

  第五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单位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等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行政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并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且没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一级预算单位有下级预算单位的,为主管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行政单位编制预算,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支出需求;

  (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

  (四)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行政单位测算、提出预算建议数,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单位提出的预算建议数,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行政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正式编制年度预算,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在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规范决算管理工作,保证决算数据的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预算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不属于行政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在基本支出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预算单位的检查监督。

  项目完成后,行政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在规定使用年限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视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缴款项、暂存款项、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应缴款项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包括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十六条 暂存款项是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八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应当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的资产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上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有资本。

  (三)撤销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合并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五)分立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行政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及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行政单位本期收入、支出、结转、结余、专项资金使用及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以及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二条 财务分析是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对单位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的研究、分析和评价。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收入支出状况、人员增减情况、资产使用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有:支出增长率、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均开支、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均办公使用面积、人车比例等。

  行政单位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并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支出增长率,衡量行政单位支出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支出增长率=(本期支出总额÷上期支出总额-1)×100%

  2.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衡量行政单位当年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3.人均开支,衡量行政单位人均年消耗经费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开支=本期支出数÷本期平均在职人员数×100%

  4.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项目支出比率=本期项目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5.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本期人员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公用支出比率=本期公用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6.人均办公使用面积,衡量行政单位办公用房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均办公使用面积=本期末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本期末在职人员数

  7.人车比例,衡量行政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车比例=本期末在职人员数÷本期末公务用车实有数: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厅、办、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的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十五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它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