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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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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2号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备制造业,是指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主要包括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重大产业基地建设。
  财政、科技、税务、外经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中小企业、金融、教育、服务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完善装备制造业总体规划及有关措施,着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高端装备制造,推进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装备制造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项规划,明确装备制造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确定发展重点和扶持方向,制定相应扶持措施,协调和解决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支持发展下列符合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要求、满足国民经济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高端化发展、具备一定技术和产业基础的重点领域的装备制造业:
  (一)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成套装备;
  (二)节能、环保与资源开发利用装备;
  (三)新能源汽车等先进交通运输装备;
  (四)高档数控机床等智能制造装备;
  (五)关键基础件、精密仪器仪表和智能控制系统以及满足新兴产业发展的专用装备。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品牌和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
  支持在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具有关键作用的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重组。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科研院所之间联合资本重组。
  支持社会资本以并购、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装备制造企业的资本重组,整合现有资源。
  第八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强与国际知名制造企业进行资本和技术合作。支持并购境外具有先进技术和品牌优势的制造企业,实现本省制造优势与国外先进研发优势的互补,提高国际竞争力。
  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重复引进和盲目进口国外技术和装备。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和相关技术的,承接技术转让的单位应当具有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和实施产业化的基本条件。
  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外资并购装备制造企业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推进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产业集聚,发展产业集群:
  (一)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制定和组织实施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产业集聚发展的产品指导目录;
  (二)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重点,增加对促进产业联系的公共要素的投入,加快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布局分散的中小装备制造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
  (三)引导产业集群内企业之间的合理分工,完善配套产业链建设,增强企业之间的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形成长效稳定的上下游配套产业链利益协调机制;
  (四)依托具有优势的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集聚发展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
  (一)重点安排一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程,给予政策支持,推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产业发展;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途径,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能力;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整合科研力量,组织对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配套产品的研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以及装备制造企业与科研院所进行联合,加强对关键零部件的研发,促进产业链升级;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设计与制造技术,或者采取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设计和联合制造的方法,研制和生产国内目前尚不能研制、生产但建设项目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教育、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开展装备制造业共性和关键技术攻关,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系统成套水平;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三)对自主研发的重大科研成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扶持措施推进其产业化;
  (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将其专利等科研成果应用到装备制造企业,或者创办、领办高技术装备制造企业;
  (五)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到境外与国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共建研发机构、参股国外先进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装备制造业先进核心技术。
  第十二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围绕产品研发、流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等环节,提升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
  装备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实施信息化工程等途径,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发能力及产品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外经贸、科技、中小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引导、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采用国产装备产品,并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装备产品招投标的监督;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以高端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其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并购国外企业或者到国外建厂、承揽工程等途径输出技术和产品;支持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装备产品出口;支持建立自主品牌的国际营销渠道和服务平台;
  (四)协调、引导装备制造企业以企业联合体或者项目投标联合体等形式,参与国内外重大工程项目投标。
  第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一)对装备制造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二)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使用经国家认定并由省内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用户,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加速设备折旧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使用省内装备制造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重点工程,优先申报国家试验项目或者示范项目;
  (三)引导装备制造企业、项目业主和保险机构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建立吸引国内外高水平专业人才的激励机制:
  (一)将高层次、国际化和紧缺急需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列入我省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优先享受有关人才开发政策和服务;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团队,支持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推广和使用以及重大装备国产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完善国有装备制造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所需高水平人才引进和培养的需要。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装备制造企业的人才培养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联合培养装备制造企业需要的各类人才;
  (二)发挥高等院校作用,加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相关学科建设;
  (三)引导、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结合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的人才需求,调整学科专业和改进培养模式;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师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装备制造业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员工;
  (五)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承办与各类院校对接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实习和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中小企业、金融等部门、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企业给予支持:
  (一)省、市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向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研发项目和重点产品倾斜;
  (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支持,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装备制造业发展的信贷产品,扩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规模,提高对装备制造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三)向金融机构推荐业绩好、信誉好、需要信贷支持的装备制造企业;
  (四)促进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票据融资、贸易融资等多种信用工具融资以及实行股权融资;支持重大技术装备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
  (五)引导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培育和发展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政策性银行与重点装备制造企业进行合作,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装备制造企业的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装备制造业重点园区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给予支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其用地指标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国有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兼并其他国有工业企业,原已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优先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用电、用气供应,铁路、公路、港口等单位应当合理组织运力,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物资运输。
  海关等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便捷通关措施,优化业务流程,提高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服务业、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行业性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发挥作用,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立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试验中心、检测中心和技术研发平台。

  第二十二条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备制造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和行业产业预警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行业发展动向和出现的问题,提出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在制定行业规划、制定标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实施人才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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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大庆萨尔图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庆萨尔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环保、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机场跑道中心为基点,跑道两端各18.4公里,跑道两侧各6公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并依法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竣工验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构)筑物高度进行复核。如发现超过原审批高度,影响飞行安全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九条 机场扩建时,由市政府对外发布公告。公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 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体时,应立即通报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施放范围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边1公里宽、西北端全向信标台外500米至东南端无方向信标台外500米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 当及时通报市相关管理部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市相关管理部 门或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3年国家决算和1984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