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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50:1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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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海砂作为填海造地工程的主要填料,市场需求较大,海砂使用价值越来越高,海砂资源的开采利用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开采数量和从业人员的迅速增加,局部海域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密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申请审批管理模式已不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公平、公开、公正配置海域资源,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海砂开采用海秩序,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制度的重要性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资源性资产的出让应由行政审批逐步走向市场化配置。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是海砂开采用海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是防止海域使用审批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有效措施,是保障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鼓励和引导深水远海海砂资源开采,严厉打击违法开采海砂用海行为,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促进当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推行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编制拟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拍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实施,并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一次性出让,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拍卖挂牌底价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的总和。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入,依规扣除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后,按规定缴纳入库。

省(区、市)管理海域以外拟出让海域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按照离岸距离由最近的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市场化配置海域使用权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在编制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前,应当对拟出让海域加强选址合理性分析,开展实地测量,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和重要的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等区域禁止实施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在可能危及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堤、海底电缆管道、海上油气开采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以及可能对海岸线、海岸防护林带造成侵蚀危害的海域,严格限制海砂开采用海活动。鼓励和引导发展深海海砂开采技术,促进海砂开采向深远海区域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综合评估,并根据检查情况实施动态调控。纪检监察部门要将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列入监督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及海区海监机构要对海区省份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及用海活动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海砂开采用海集中区和限制开采区的海砂开采实施海域使用和环境影响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要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通过常规检查、定期巡查、专项执法和海砂开采用海重点监控区检查等,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法规,及时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类非法采砂用海行为,维护良好的海砂开采用海秩序。

五、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

为做好政策衔接,对于2012年12月17日通告发布前我局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在通告发布前我局已同意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申请项目,仍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经审查同意的,一次性出让海域使用权2年,到期后不再续期。

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3月底前向我局提交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和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报告的,退回海域使用和环评申请,不再办理用海和环评核准手续。

我局将于2013年6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审批和环评核准工作。

(二)在通告发布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符合续期条件的,可以续期一年,到期后不再续期。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我局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广东省续期用海项目按试点意见办理,其中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设定的续期条件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我局将于2013年12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续期审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对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审批事项的督办检查。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经验总结,为进一步推进海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打好基础。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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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修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青海省信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回避;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五)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六)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事项。

  信访人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登记。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如实反映信访人的真实意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

  (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

  (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协商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指定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以及不服处理的法定救济途径等内容。

  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说明理由,经信访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一条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维护信访秩序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向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依法、有序反映诉求。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开展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与信访事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做好疏导工作;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秩序。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紧急、群体性信访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拒不执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改进建议,经督办仍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加强领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若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盟行署报告。



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4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实施。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 第四条 参保范围

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体系;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医疗服务、待遇审核等相关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指导;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



        第三章 参保登记



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校(园)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园)组织办理在校(园)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由残联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园)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居民基本信息数据以纸质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居民电子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 基金利息收入;

(四) 其他。

 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35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四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三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由各级财政给予增加补助,增加补助额度相应抵减个人缴费。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盟财政补助10元,旗县市财政补助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中央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五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        第五章 基金管理

  

  第十六条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统筹。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核拨和对统筹基金具体支付的监督。

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帐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园)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不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电子档案提供的参保人数和相应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

  第二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旗县市财政拨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收缴入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按盟财政部门的要求时限,全额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未按要求时限上解的旗县市,盟医保经办机构将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暂停核拨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旗县市自行负责支付。

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盟、旗县市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落实到位情况的监督。



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65%,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上述支付比例基础上再各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提高支付5,000元。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管理,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八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儿童用药目录。

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由盟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二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报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四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在规定结算期限内到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紧急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要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探索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和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七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步伐。

 第三十八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逐步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九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管理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居民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居民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四十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支付的医疗费用从核拨的统筹基金中予以扣留,相关经济责任由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内规章制度,对经办人员在医疗费用审核、结算中的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行署分管盟长任组长的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发改委、地税、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旗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负责开展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督促和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研究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存在问题等事宜。

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落实补助等项资金,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  地税部门负责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园)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工作;

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

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市要充分认识国家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可从迁入户口的第二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 第四十六条 首批纳入自治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自2008年7月1日起亦执行本实施办法。

 2008年6月30日前住、转院患者,执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兴署字〔2007〕58号)规定;2008年7月1日后住、转院患者改按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实施办法的补充,并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对实施办法进行政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