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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50:23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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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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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活跃,民事、行政行为种类非常丰富、繁杂、多样,相应的法律行为变得更为的复杂并呈现多样化,矛盾纠纷的发生越来越多。如何来解决这些矛盾纠纷,化解利益冲突,除了通过法律途径之外,更多的是通过矛盾双方的协商和第三人的介入调解来解决。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第三方调解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从调解委员会到具体调解行为都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从而有效的从法律上对调解行为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本文就是对诉前调解制度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采取法律途径即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以期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中快速、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及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主题词:
   诉前调解、诉讼权利的保护
正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交往领域的拓展和深入,社会关系进入复杂多变错综复杂的关系族群,社会矛盾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交错化和数量的急剧增加化。如何快速、有效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息纷止争成为社会、国家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通过法律途径,即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无疑是相对公平、公正的一条途径,也是合法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权利救济途径。但是,相对来说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复杂、时间较长、诉讼成本比较高,面对目前相对较快的经济交易和生活节奏,司法诉讼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和事后权利救济性,因此,探索一条新的有效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途径已成为社会生活必然需求,诉前调解制度便由此而应运而生。
   所谓的诉前调解,即在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或者仲裁之前通过第三方的参与,向矛盾争议双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说服、疏导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制度。
   我国目前设立的诉前调解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所规定的调解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仲裁的法律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的法律制度。相对于诉讼,调解更注重的是对争议双方矛盾的化解,没有繁琐的法律程序,没有严格的事实认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量遵从道德规范的要求,切实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快速有效解决纠纷,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达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普通民众心里还缺乏一个调解的概念,甚至是法律的概念,同时,在许多法律人的观念中往往也忽视了诉前调解的重要性。作为律师,我本人参与的诉前调节可以说是少之又少(这里说的调解是指在有调解组织参与的情况下),通常本着化解矛盾,以息纷止争为出发点,我们在诉前做了许多的调解工作,即在律师的参与下和矛盾双方进行协商,通过开导与利益权衡往往能达到很好的调解效果,使得许多矛盾纠纷在诉讼之前就能够很好的化解。但是,律师不是合法的调解机构或者调解人,律师参与调解通常都是接受了矛盾双方一方委托而进行的,不能不说从形式上缺乏公正立场。那么本应当由调解组织参与的调解行为为什么没有得到当事人的申请呢,这是目前我们国家调解组织机构迫切需要找到的出口,也是司法行政机关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作为法律人,我们最终服务的对象是社会,我们的作用就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为社会的前行预防困难,排除障碍,任何能够快速、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途径都是我们应当重视并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经常运用的。为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制度还需要加强和完善,特别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诉前调解制度需要更好的法律宣传,让每一个民众知道诉前调解的存在和作用,在发生矛盾纠纷时能够主动请求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从而化解矛盾。
    没有调解,没有诉讼,但不代表没有矛盾,矛盾一旦不能及时化解而累积有可能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甚至最终演变为恶劣的社会冲突。对于一般的民众而言,诉讼或者仲裁需要的诉讼成本比较高,程序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在不具备相对丰富的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只能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代为进行,纠纷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必然会增加,有些甚至是得不偿失,有些当事人考虑到成本问题会放弃诉讼或者仲裁,由此导致的是矛盾无法化解,从而导致矛盾积压甚至矛盾升级。
    通过合法、公平、相对成本较低的途径解决矛盾是民众迫切需要的,笔者认为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合法解决矛盾纠纷途径的宣传,畅通途径,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法律宣讲与解答,使得调解制度深深扎根基层民众心里,树立有纠纷找调解的观念,让诉前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和作用深入民心,民众一旦发生矛盾纠纷立刻能够想到调解组织,能够积极主动的申请进行调解,从而发挥诉前调解制度应有的作用。
    适当的配备调解组织人员及办公条件,有固定的调解地点,能够让矛盾争议当事人随时找得到调解组织或者联系到调解人员。
    诉前调解没有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跟调解组织不够固定,民众不知道有调解组织的存在,知道有调解组织但是不知道到哪里去申请调解,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比比皆是,如此下去,诉前调解制度就只是一纸白文,形成空设。不能具体实施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一个组织机构的运作需要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完备的组织纪律维持。连调解组织都散乱无章,如何能够让民众相信调解组织的作用,又如何能够保障诉前调解制度的实施和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
    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接近基层,了解基层情况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的地域优势和人文优势,在法律范围内本着公平、公正、化解矛盾的原则,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扩大诉前调解的作用与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可以看出,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在基层组织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作为一个较小的组织范围内设立起来的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非常接近基层,和基层群众非常熟悉也非常了解基层的基本情况,对争议的矛盾纠纷有一定的了解,对争议双方比较熟悉,便于基层调解组织成员工作的开展,能够及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功用,树立基层调解组织的威信,使得民众相信法律,相信调解组织,愿意积极主动的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解决双方矛盾。达到调解社会效果和发挥调解作用的良性循环。
    应当加强对诉前调解组织经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目前法律规定对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可程度还不是很高,笔者认为对经过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在执行力上应当给予调解协议书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都没有赋予调解协议书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调解组织的调解作用和功效,事实上并不利于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这也是诉前调解制度没有能够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的一个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后才能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上在程序上给调解协议书设置了一条效力障碍,调解书的最终执行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书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是否确认调解书的效力,在程序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程序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从而使得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产生质疑,并不利于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以及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十五条规定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并没有规定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进行法律上的认可,更不用说强制执行力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更为复杂,仲裁时限更长,在调解不成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调解成功后乙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书仍然需要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那么劳动争议的诉前调解的效力必然大大折扣,事实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会大大增加劳动的维权成本和维权时间,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很不可取的,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无论从效率和效力的角度出发,都不建议当事人进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可见,诉前调解的法律效力成为了制约诉前调解实施和发挥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只是在第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来说,调解协议一旦一方不履行是没有任何的执行力的,只能再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那么所谓的诉前调解实际上就变得很空洞和苍白无力,可以说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能够尽量多一条途径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但是由于效力和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法真正同过诉前调解达到目的。
   从法学理论上和法律实务实践中加强诉前调解的效力,是诉前调解制度迫切需要得到重视个改进的方面,也是诉前调解起到应有社会作用的关键因素。诉前调解的种种优势和作用,不能因为其效力的问题而导致整个诉前调解工作成果付诸东流。希望在未来的不久该能够得到立法者的重视并做出适当的修改。
   提出一点建议,诉前调解大多数都是没有律师等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参与的,事实上诉前调解离不开法律,违反法律必然导致调解协议的无效,在法律上给诉前调解一个法律支撑和帮助很有必要和意义重大。
职业律师每年都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可以将法律援助项目扩大到诉前调解制度,将参与诉前调解作为法律援助的一项基本援助范围呢?我想,这应当是切实可行的一个方法、方案。有了律师的参与,能够很好的向争议双方当事人解释法律的规定,能够很好的保障诉前调解的合法有效,更能够向普通民众宣传法律知识,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诉前调解调解成功了,矛盾纠纷获得化解;如果未成功也可以对纠纷当事人起一个指引作用,那就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争议双方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时可以保障争议双方立案权利,能够使得双方在通过诉前调解途径解决不了矛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有着很明确的规定,争议双方一旦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会丧失在本案中的胜诉权,一旦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很有可能被驳回起诉,从而使得本应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如果争议双方在诉前就已经申请过诉前调解,并经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调解记录以及调解人员证明的调解过程及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的,从而保障了争议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够进而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诉前调解制度有着许多优势便于争议双方快速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在具体的实施和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有着种种的困难和障碍,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法律人、司法行政机关,从立法、司法和实施过程中予以保护、帮助和保障,只有这样诉前调解制度才能发挥更好的社会作用和承担其应有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在解决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和缓解法院诉讼压力方面起到多方面的作用。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制的进步,社会的稳定需要及时化解和解决矛盾纠纷,我们应当积极的参与到各种能够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和事物中去,重视诉前调解,重视调解的法律效力,以最小的成本和资源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我们法律人应有的贡献。
    
(作者:周来斌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定的理由而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有关举报事项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被处分人对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同级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被处分人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