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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吴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3:0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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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
——兼评相互承认理论
 
吴 源 ※
 
承认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论述虽丰,却很少有为普遍接受的。政府承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长期以来在各国的外交实践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无论是各国的政府当局还是国际法学者,还远未能在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适应外交形势的需要,
在政府承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论,其中之一就是相互承认理论。
按照相互承认理论,一个既存政府在对新政府作出承认时,新政府也同时承认既存政府,双方互为承认者和被承认者。同时,双方的承认互为前提条件,任何一方的不承认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承认。
相互承认理论的提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关于政府承认的观点,非常现实地支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实践,
在一些中国学者笔下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承认法的贡献。
从相互承认理论中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既存政府反过来被新政府所承认,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将对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然而,除了苏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以外,
我们难以找到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广泛的国际实践。而且,不论是苏联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相互承认的运用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那就是同时伴随着建立外交关系的宣告。这就不免使人怀疑所谓“相互承认”其实是“相互建交”的另一种说法。
无疑,相互承认理论给国际法学说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惑。消除这一困惑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政府承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互承认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客观的评价。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密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政府承认
 
(一)从概念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行为。
承认是国际法领域中颇难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它往往被各国政府用作外交政策的工具,来表示对国际关系新情况的同意与否,而且没有明确清晰的习惯法规则来对其详加阐述,
法律观点上的分歧非常大。多数学者的著作中均将其仅作现象描述甚至略过不提, 只有少数著作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 至于给政府承认下定义的就更少了。
政府承认一般来说发生在某一新政府以破坏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 如内战、革命或政变。
也就是说,政府承认所针对的对象是新政府,这在绝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和外交实践中都是被不假思索地作为公理来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政府的情况也多数如此。
例外的一种情况是对长期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承认,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成立至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二十余年中得到了世界上相当多国家政府的承认,1971年以后更是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承认。然而,外来势力的干涉造成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在台湾地区得以保存的局面,仍然有个别国家无视事实而承认已在国际法上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这就使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问题在它建立四十多年之后仍未消失。在极少数例子中,出于政治上或尊严上的考虑,有的新政府也提出对既存政府的承认问题。
这种特殊的外交实践被中国的一些学者用作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证依据,认为新政府同样也可以承认既存政府。但是从一般的国际法著作来看,大多数学者均倾向于认为承认是既存政府针对新政府作出的单方面行为(这从他们给承认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到证实),相互承认的概念并未得到广泛赞同。
(二)从性质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
在承认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承认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更多的则肯定承认是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法律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其实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另一种则认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对政治因素的说明也是不同的。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就是指承认的给予是政治性的,可由各国根据政治考虑自由决定,只有给予承认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仅指在给予承认的时候对其法律条件的应用是政治性的,各国无权决定承认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但是无论怎样,承认行为是永远不可能脱离政治考虑的。
一般来说承认不是义务,但也不是完全不接受国际法约束的政治行为。那种认为只有将承认作为义务才能体现其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一旦具备了政府的要素,一个政府就有权代表其国家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它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有的权利。其他国家可以不承认该政府,但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能因为政府未被承认而否认国家的这些权利。不承认政府可能是合乎政治考虑的,但否认国家的权利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存政府对新政府是负有义务的,只不过不是承认本身,而是在对它的关系上必须遵守国际法。
这就是承认的法律性的表现。
尽管承认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政治影响在承认决策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承认政策可能完全不同。
有效统治原则是政府承认中为各国所一般接受的原则,但究竟什么样的政权才称得上是达到有效统治的政府,不同情况下各国的自行判断差别可能会很大,这里面政治考虑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显得举足轻重。
彼得森(M.J.Peterson)从国际体系的角度详细探讨了政府承认中的政治影响,归纳为两类情形:一类是表达观点,即用承认来表示对新政府的友好或敌意;另一类是影响行为,即用承认来换取新政府某一行为或对未来政策的承诺。
在前一类情形中,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支持新政府,往往就会迅速承认,如苏联1949年10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相反,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反对新政府,一般则会导致拖延承认,甚至继续承认原先的政府,如美国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问题上的态度。
后一类的情形就是所谓的“附条件的承认”,这些条件大多是与新政府的有效统治无关的。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这样的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被承认者的坚决反对。
(三)从效果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宣告性的行为。
正统主义和事实主义是政府承认理论上相互对立的两种主要观点,表现在政府承认的效果方面,就是构成性和宣告性的分歧。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政府只有通过他国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承认,而承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政府相对于原法律制度来说是否合法;事实主义主张承认仅仅是宣告一个新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决定承认的唯一标准就是该政府的有效统治。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正统主义将判断新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权力交给承认国,由其根据国际法自行决定,使得承认国有权进一步确认新政府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将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事实主义则是预先假定新政府的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承认国所要做的仅仅是对其合法性加以宣告,但承认与否并不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也并非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现代国际法所广泛接受的是事实主义理论,
这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一致的。一国政府的变更,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该国的内部事务,外国无权对这种变更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否则便是对别国内政的干涉和对主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是它对外交往的一贯方针,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支持的是事实主义,在其实践中从未发生过以新政府的产生不合对方国家国内法为由而拒绝承认的事例。
根据普遍接受的事实主义观点,承认并不对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个政权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是在其国内还是国际上,均不因其他国家政府的承认或不承认而有所变化。符合政府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的政权,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都不承认其政府地位,也仍然是一个政府,其权力在本国领土上有效,在国际法上有资格代表本国从事国家行为,只不过该国的国际行为能力会在事实上受到限制,权利义务在国际上的行使可能不得不推迟到政府被承认以后。相反,一个事实上已经丧失政府地位的政权,即使仍然被许多出于政治考虑无视这种变化的国家政府所承认,也无权在国际法上代表本国,其盗用国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终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后,就取代前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虽然从那时起一直到1971年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少数有重要影响的国家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中国从事外交活动。
尽管退踞台湾的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继续以“中华民国”名义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席位,非法代表中国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退出国际民航组织和关贸总协定,但这些行为在国际法上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资格,并不因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否而有所改变。?
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承认新政府的义务。一个新政府掌握政权后,尽管它已经在法律上符合了作为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其它国家如果不准备与它发生政治联系的话,就没有义务对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作出宣告。正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作出这样的宣告是把政治因素应用于法律行为的过程,而不作出这样的宣告也不会动摇新政府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因此,宣告或不宣告新政府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承认或不承认新政府,是由每个国家自行决定的外交政策领域的事项。但这种自由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不能违反国际法,不能以在国际法上丧失依据的理由来对抗新政府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美国政府出于政治考虑可以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但它不能继续视在国际法上已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不能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如在中国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享有席位的权利),否则就超越了单纯外交政策的范畴而构成国际法上的侵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四)从形式上看,政府承认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形式最常见的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通过一种明确表示承认意思的正式通告或宣言来实现的,默示承认则是通过一些虽然未明确提到承认但却无可置疑地表示承认意思的行为来实现的。
国家实践表明,当对立的政权争执不下,各自声称是某个国家的合法政府时,可以通过声明的形式明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历史原因造成了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国际社会中争夺中国合法政府地位的局面,加之新中国政府对民族解放运动的坚定支持,使得明示承认在新中国外交实践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相反,英国等国家则更多地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这种方式表明了一种政策,即不是明确地承认一个新政府,而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间行为来表明被承认方有资格被作为合法政府来对待。?
由于承认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并且会引起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即使是构成两国间有限度交往的行为,如果不能必然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也不能视为默示承认。
例如,与一个未经承认的政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 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 并不意味着对该政府的默示承认;外交代表的暂时留任 和某种情况下领事的留任,
并不等于默示承认;与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来往 (包括直接谈判 、尚达不到外交性质的代表处的建立 甚至高级官员的互访
)也不等于默示承认。《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只有下列情况才可以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甲)缔结一个广泛规定两国之间关系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行条约;
(乙)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丙)发给领事证书(可能构成默示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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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5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府2005年制定的《绥化市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经过两个取暖期的运行,对于稳定城区供热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该办法与现实情况和上级规定存在不相符的地方。经多方讨论论证,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对城区供热收费办法特作如下修订:一、供暖车库一律按住宅收费标准(24.2元m2)收费。
二、有散热设施的阁楼,将高低于1.2米的不收费;净高1.2—2.1米之间收取半费;净高超 过2.1米的全额收费。
三、地下室比照阁楼收费办法收费。无散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不收费。
四、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执行。绥政发〔20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一、立法依据中明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增加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三、增加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四、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条件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五、增加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QS)标志相关内容;
六、删除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
七、增加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规定四项禁止行为;
八、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实施,根据2006年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2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欠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账。
第二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九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 运 加 工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l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三十三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二)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