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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1:44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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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0年5月9日,劳动部

自从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于1982年4月正式执行以来,对加强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降低压力容器事故率,特别是控制恶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部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为便于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决定本规程自199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即行废止。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的基本要求,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本规程压力容器范围划定如下:
(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接管与外部管道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的连接焊缝。
1.最高工作压力(Pw)**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1.承受内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承受外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夹套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断面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大于等于
3
0.025m ;
***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予圆整,且不扣除内部附件体积
的容积。
3.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附件,亦属于本规程管辖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核能装置中的压力容器、交通工具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消防用的压力容器、科学研究试验装置用的压力容器、医疗用载人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
(2)各类气体槽(罐)车和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压力容器;
(4)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
(5)烟道式余热锅炉和砌(装)在设备内的管式水冷却件;
(6)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但在使用中短时(如进、出物料时)承压的压力容器(如常压发酵罐,硫酸、硝酸、盐酸储罐,水泥罐车及类似的设备等);
(7)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承压壳或气缸,但不含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和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储罐等);
(8)电力行业专用的封闭式电气设备的电容压力容器(封闭电器);
(9)超高压容器。
第四条 为有利于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将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等级和品种的划分,见附件一):
1.低压容器(本条第2、3款规定的除外)为第一类压力容器。
2.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二类压力容器:
(1)中压容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2)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 1.易燃介质是指与空气混合的爆炸下限小于10%,或爆炸上限和下限之差值大于等于20%的气体,如:一甲胺、乙烷、乙烯、氯甲烷、环氧乙烷、环丙烷、氢、丁烷、三甲胺、丁二烯、丁烯、丙烯、甲烷等。
2.介质的毒性程度参照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规定,分为四级,其最高容许浓度分别为:
3
(1)极度危害(Ⅰ级)<0.1mg/m ;
3
(2)高度危害(Ⅱ级)0.1~<1.0mg/m ;
3
(3)中度危害(Ⅲ级)1.0~<10mg/m ;
3
(4)轻度危害(Ⅳ级)≥10mg/m 。
举例:
Ⅰ、Ⅱ级——氟、氢氰酸、光气、氟化氢、碳酸氟氯等;
Ⅲ级——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乙烯、甲醇、氧化乙烯、硫化乙烯、二硫化碳、乙炔、硫化氢等;
Ⅳ级——氢氧化钠、四氟乙烯、丙酮等。
3.压力容器中的介质为混合物质时,应以介质的组成并按本注的毒性程度或易燃介质的划分原则,由设计单位的工艺设计或使用单位的生产技术部门,决定介质毒性程度或是否属于易燃介质。
(3)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容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管壳式余热锅炉是指本规程第三条所述烟道式余热锅炉之外的、结构类似压力容器、并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
计和制造的余热锅炉。
(5)搪玻璃压力容器。
3.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
3中压容器和P·V***大于等于0.2MPa·m的低压容器;***P指设计压力。
(2)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
3P·V大于等于0.5MPa·m 的中压反应容
3器和P·V大于等于10MPa·m 的中压储存容器;
(3)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4)高压容器。
第五条 研制开发压力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不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同级劳动部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安全性能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门按照压力容器类别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并取得相应制造资格认证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六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无相应标准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规定,或认定相应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二章 材 料
第七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质量,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在材料的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第八条 选用碳素钢板A3F和AY3F,A3和AY3制造的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A3F、AY3F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0.6MPa;
设计温度为0~2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2mm;
不得用于盛装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2.A3、AY3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1.0MPa;
设计温度为0~3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6mm;
不得用于盛装液化石油气体、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九条 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材料,必须得到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制造单位应对这类材料进行焊接性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合格后,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第2章和附录中的有关规定。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压力容器;
3.GB150第2章和附录C中规定的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的钢板。
钢板的超声波探伤方法和质量分级,应按ZBJ74003《压力容器用钢板超声波探伤》的规定进行。用于本条1款规定的碳素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Ⅳ级,低合金钢板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2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3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符合GB150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高合金钢板和不锈复合钢板的选用,应符合GB150第2章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接管的无缝钢管,应符合GB150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用钢锻件的要求
1.钢锻件的材料选用、制造和检验,应符合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的要求;锻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在锻件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并出具锻件质量证明书。
2.钢锻件应根据其使用条件、尺寸、重量等选用级别,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零件截面尺寸(指:直径、边长或厚度)大于300mm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2)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当锻件截面尺寸大于等于50mm时,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3.设计温度低于等于--20℃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其热处理状态和冲击试验,应符合GB150第2章和附录C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压力容器用铸铁的要求
1.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范围内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2.不得用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以及易燃介质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也不得用于管壳式余热锅炉的受压元件。
3.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灰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0.8MPa,设计温度为0~250℃;
(2)可锻铸铁和球墨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1.6MPa,设计温度为--10~350℃。
第十六条 压力容器用铸钢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第十七条 对压力容器用有色金属*的要求* 本规程所称有色金属是指铝、钛、铜及其合金。
1.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有色金属,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范围内选用。当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上注明。
2.制造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设专门场所存放。
第十八条 铝和铝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压力不应大于8MPa,设计温度为--269~200℃;
2.设计温度大于75℃时,一般不选用含镁量大于等于3%的铝合金。
第十九条 钛和钛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纯钛板不应高于250℃;钛合金不应高于35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钛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
第二十条 铜及铜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时,一般应为退火状态。
第二十一条 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记。
压力容器焊接材料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国外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用国外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使用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和验证,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压力容器。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泄放装置的开启压力或爆破压力。
第二十五条 盛装临界温度高于50℃的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应为所盛装液化气体在可能达到的最高工作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如无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该液化气体在50℃时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二十六条 盛装临界温度低于50℃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并能确保低温储存的,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试验实测的最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没有实测数据或没有保冷设施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所装液化气体在规定的最大充装量时,温度为50℃的气体压力。
第二十七条 常温下盛装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以50℃为设计温度。当其50℃的饱和蒸气压力低于异丁烷50℃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烯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
如设计单位在既定介质条件下根据压力容器安装地区的最高气温条件(不是极端气温值),能提供可靠的设计温度数据,其最高工作压力可以按该设计温度确定,但必须事先经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储存压力容器,其壳体的金属温度仅由大气环境气温条件所确定的,其最低设计温度可按该地区气象资料,取历年来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见附件二)。* 月平均最低气温系指当月各天的最低气温值相加后除以当月的天数。
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是国家气象局实测的1971~1988年逐月平均最低气温资料中的最小值。
第二十九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不得超过下式的计算值:
W=ψv·dt·V
式中:W——储存量,kg;
3
V——压力容器的容积,m ;
ψv——装量系数,一般取0.9,容积经
实际测定者可取大于0.9,但不
得大于0.95;
dt——设计温度下的饱和液体密度,
3
kg/m 。
第三十条 对容易受腐蚀、冲蚀或磨损的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如无可靠的防护措施,则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设计单位还应充分考虑用户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计图样,必要时还应提供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对中压、高压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强度计算书。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盖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应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压力容器的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必要时注材料热处理状态;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最大允许工作压力(必要时);
介质名称(必要时注明其特性);
容积;
压力容器净重;
焊缝系数;
腐蚀裕度;
热处理要求(必要时);
压力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种类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级别等);
铸造压力容器的缺陷容许限度和修补要求;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特殊要求:
(1)换热器应注明换热面积和程数;
(2)夹套压力容器应分别注明壳体和夹套的试验压力,允许的内外压差值,以及试验步骤和试验的要求;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和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应注明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的要求;
(4)由于结构原因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应注明设计厚度和耐压试验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钢制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和许用应力选取,应按照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某些构造特殊,在该标准范围内无法解决的强度计算,可以参照国内外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但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可参照GB150或有关标准规定执行。许用应力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按表3--1规定的安全系数选取。*1.对受外压的圆筒形和球形壳体壁厚计算,可根据所选用的材料牌号,参照国外相近或类同的材料计算图表进行计
算。
2.因冷、热加工或热处理而提高抗拉强度的材料,用于制造焊接压力容器,其焊接接头的许用应力,应采用材料在退火状态下的许用应力保证值。
3.空气分离设备的设计温度低于20℃时,按20℃时的性能计算。
表3--1 铝、铜、钛及其合金安全系数
------------------------------------------------------------------
| 安 条 | | |
| 全 | 设计温度下 | 设计温度下 |
| 系 件| 的抗拉强度 | 的屈服点 |
| 数 | t | t |
| 材 | σb | σs |
| 料 | | |
| | | |
| | | |
| | | |
|----------------------|------------------|------------------|
| | | 钛 | nb≥4.0 | ns≥1.5 |
| 铝 | 板 |------|------------------|------------------|
| 铜 | 锻 | 铝 | nb≥4.0* | ns≥1.5 |
| 钛 | 件 |------|------------------|------------------|
| 及 | | 铜 | nb≥4.0 | ns≥1.5 |
| 其 |--------------|------------------|------------------|
| 合 | 铸件 | ** | ** |
| 金 |--------------|------------------|------------------|
| | 螺栓 | nb≥5.0 | ns≥4.0 |
------------------------------------------------------------------
----------------------------------------------------------
| |
设计温度下的 |设计温度下的蠕变极限平 |
持久强度 |均值(每1000小时蠕变率|
t | t |
σs |为0.01%时的σn) |
5 | |
(10 小时后发生破坏) | |
--------------------------| |
平均值 | |
----------------------------|--------------------------|
nd≥1.50 | nn≥1.0 |
----------------------------|--------------------------|
| |
----------------------------|--------------------------|
| |
----------------------------|--------------------------|
| |
----------------------------|--------------------------|
| |
----------------------------------------------------------
*当无法确定屈服点,而以抗拉强度为依据确定许用应力时,nb应适当提高。
**铸件的安全系数应在板、锻件的基础上除以0.8。
第三十六条 铸铁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灰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10.0;可锻铸铁、球墨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8.0。
第三十七条 铸钢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材料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4.0,并应考虑铸造系数,其值不应超过0.9。
第三十八条 焊接压力容器(指电弧焊、气焊、电渣焊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应按表3--2选取。
第三十九条 压力容器限定的最小壁厚(不包括腐蚀裕量),应在相应的设计规范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对检查孔(换热器除外)的要求
1.压力容器上应开设检查孔。检查孔包括人孔、手孔、螺纹管塞检查孔。
2.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1000mm的,应至少开设一个人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500mm~小于1000mm的,应开设一个人孔或两个手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mm的,至少应开设两个手孔。
3.圆形人孔直径应不小于400mm,椭圆形人孔尺寸应不小于400×300mm;圆形手孔直径应不小于100mm,椭圆形手孔尺寸应不小于75×50mm。
4.压力容器上设有可拆的封头(盖板之类),或其他能够开关的盖子,凡能起到人孔或手孔的作用,可不必再设置人孔或手孔。但其尺寸,应不小于所代替的人孔或手孔规定尺寸。
5.如压力容器上设置螺纹管塞检查孔*,则可不再设置手孔。螺纹管塞的公称管径应不小于50mm。* 螺纹管塞检查孔是带有标准锥管螺纹的管座并配装封闭塞或帽盖。如密封可靠,也可采用圆柱管螺纹连接。
6.检查孔的开设位置应合理、恰当,便于清理内部。手孔或螺纹管塞检查孔,应分别开设在两端的封头上或封头附近的筒体上。
7.球形压力容器的人孔应设在极带上。
表3--2 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
----------------------------------------------------------------
| 探* | 全部探伤 |
|焊 伤 |--------------------------------------|
| 缝 比 | | 有色金属 |
| 系 例| |----------------------------|
| 数 | 钢 | ** | ** | |
| | | | | 钛 |
|接 头 型 式 | | 铝 | 铜 | |
|--------------------|--------|--------|--------|--------|
| 双面焊或相当于双 | |0.85|0.85| |
| 面焊全熔透 |1.0 | / | / |0.90|
| 的对接焊缝 | |0.95|0.95| |
|--------------------|--------|--------|--------|--------|
| 有金属垫板的 | |0.80|0.80| |
| |0.90| / | / |0.85|
| 单面焊对接焊缝 | |0.85|0.85| |
|--------------------|--------|--------|--------|--------|
| 无垫板的单面 | | | | |
| | / | / | / | / |
| 焊环向对接焊缝 | | | | |
----------------------------------------------------------------
--------------------------------------------------------------------------------
局部探伤 | 无法探伤 |
--------------------------------------|--------------------------------------|
| 有色金属 | | 有色金属 |
|----------------------------| |----------------------------|
钢 | ** | ** | | 钢 | | | |
| | | 钛 | | 铝 | 铜 | 钛 |
| 铝 | 铜 | | | | | |
--------|--------|--------|--------|--------|--------|--------|--------|
|0.85|0.80| | | | | |
0.85| / | / | / | / | / | / | / |
|0.90|0.85| | | | | |
--------|--------|--------|--------|--------|--------|--------|--------|
|0.70|0.70| | | | | |
0.80| / | / | / | / | / | / | / |
|0.85|0.80| | | | | |
--------|--------|--------|--------|--------|--------|--------|--------|
| |0.65| |*** | | | |
/ | / | / | / | | / | / | / |
| |0.70| |0.60| | | |
--------------------------------------------------------------------------------
*此表所指探伤,主要是射线探伤为基础,对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则是以射线探伤为准。
**表中所列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缝系数均指采用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采用非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的,应按表中所列数值适当减少。
***此系数仅适用于厚度不超过16mm,直径不超过600mm的壳体环向焊缝。
第四十一条 如压力容器上不设置检查孔,也不属于本规程第四十条第4、5款所述情况,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按既定的介质条件,无腐蚀或轻微腐蚀,无需作内部检查和清理的,设计者应在设计总图样和技术文件上注明;
2.应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对焊缝进行全部无损探伤检查;
3.设计者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计算厚度,以便于使用过程中进行测厚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压力容器开孔的尺寸及补强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压力容器封头的型式和技术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压力容器外压圆筒加强圈与壳体间的连接,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压力容器快开门(盖)及其锁紧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快开门及其锁紧装置达到预定工作部位,方能升压运行的联锁控制机能;
2.压力容器的内部压力完全释放,锁紧装置脱开,方能打开快开门的联锁联动作用;
3.具有与上述动作同步的报警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保温层的大型压力容器,如设计采用固定不可拆的保温结构,应提出对外表面进行全面宏观检查的要求,必要时,应提出对全部焊接接头进行外表面无损探伤检查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焊制压力容器的筒体纵向接头、筒节与筒节(封头)连接的环向接头,以及封头、管板的拼接接头,必须采用全熔透的对接接头型式。球形压力容器的球壳板不得拼接。
对接接头的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
图3--1所示接头型式不允许采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者在对角接接头的强度进行验算时,应将允许载荷写入设计技术文件中。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上的补强板,应至少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M6的泄漏信号指示孔。
第五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接管(凸缘)与筒体(封头)壳体连接,平封头与筒体连接,以及夹套压力容器的接头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上述连接型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应采用全熔透型式: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
2.作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3.第三类压力容器;
4.低温压力容器;
5.按疲劳准则设计的压力容器;
6.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五十一条 钢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的焊后热处理要求,按GB150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奥氏体不锈钢受压元件用于有晶间腐蚀介质场合时,必须满足抗晶间腐蚀检验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设计压力小于等于2.5MPa以水为介质的直接受火焰加热连续操作的压力容器和管壳式余热锅炉用水的水质,应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设计压力大于2.5MPa的上述设备用水的水质要求,由设计单位在设计图样上规定。

第四章 制造与现场组焊
第五十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或组焊。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或组焊压力容器。
第五十五条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订的规范、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制造和组焊压力容器。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对原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代用,必须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作详细记载。不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设计图样,制造单位不得用其制造压力容器。* 主要受压元件是指压力容器受压元件中的筒体、封头(端盖)、球壳板、换热器管板和换热管、膨胀节、开孔补强板、设备法兰、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以及直径大于250mm的接管。
第五十六条 焊接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考试,取得焊工合格证后,才能在有效期间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制造单位应建立焊工技术档案。
第五十七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压力容器明显的部位装设产品铭牌,并留出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的位置。未装产品铭牌的压力容器不能出厂。
产品铭牌上至少应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压力容器类别、制造年月、压力容器名称、产品编号、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最高工作压力、最大允许工作压力(需要时)、压力容器净重、监检标记。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记);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考附件三);
3.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参照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有关内容,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
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竣工并经验收后,施工单位除按本规定提供上述技术文件和资料之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将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提供给用户。
第五十九条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质量验收,应有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六十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压力容器用的材料,在投产前应认真核对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炉批号和材料牌号的标记。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认真检查材料表面质量,不合格的不能投用。
第六十一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材料复验的要求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材料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应包括每批材料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每个炉号的化学成分。具体复验数量由制造单位根据材料质量情况确定。
2.用于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缺少的项目应补齐:
(1)质量证明书内容项目不全;
(2)制造单位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分有怀疑时;
(3)设计图样上有要求的;
(4)用户要求增加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 筒体(球壳、多层压力容器内筒)和封头制造,主要控制项目如下:
1.坡口几何形状和表面质量;
2.筒体直线度,纵、环焊缝对口错边量和棱角度,同一断面的最大最小直径差;
3.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的松动面积和套合压力容器套合面的间隙;
4.封头的拼接成形和主要尺寸偏差;
5.球壳板的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
6.筒体与封头的不等厚度对接连接。
第六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组焊要求如下:
1.不应采用十字焊缝。相邻的两筒节间的纵缝和封头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缝应错开,其焊缝中心间距应大于筒体厚度的三倍,且不小于100mm。
2.在压力容器上焊接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等,应采用与压力容器壳体相同或焊接性能相似的材料,并用相适应的焊材及焊接工艺。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割除后留下的焊疤必须打磨平滑。打磨后的厚度不应小于设计厚度。
3.不允许强力组装。
第六十四条 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施焊前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规定。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2.焊接工艺评定完成后,应提出完整的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并根据该报告和图样的要求,制订焊接工艺规程。
3.焊接工艺评定所用焊接设备、仪表、仪器以及规范参数调节装置,应定期检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焊接试件应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技术熟练的焊工(不允许用外单位焊工)焊接。
第六十五条 压力容器焊缝的表面质量要求
1.形状、尺寸以及外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的规定;
2.不得有裂纹、气孔、弧坑和肉眼可见的夹渣等缺陷,焊缝上的熔渣和两侧的飞溅物必须清除;
3.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4.焊缝表面咬边
(1)用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钢材及Cr--Mo低合金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奥氏体不锈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球形压力容器以及焊缝系数取1.0的压力容器,其焊缝表面不得有咬边;
(2)上述(1)以外的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的咬边深度不得大于0.5mm,咬边的连续长度不得大于100mm,焊缝两侧咬边的总长不得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
(3)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咬边,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5.角焊缝的焊脚尺寸,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要求。外形应平缓过渡。
第六十六条 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
(1)应采用整体热处理。若采取分段热处理,其重叠热处理长度应不小于1500mm。炉外部分应采取保温措施。
(2)环焊缝和修补后的焊缝,允许采用局部热处理。局部热处理的焊缝,要包括整条焊缝。焊缝每侧加热宽度不得小于壳体名义厚度的两倍;靠近加热部位的壳体应采取保温措施。
(3)热处理应在焊接工作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于压力试验之前进行。
2.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热处理,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采用电渣焊接的铁素体材料制成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于焊后进行晶粒细化正火热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抗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及其复合钢板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应进行表面酸洗、钝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 焊缝返修的要求
1.焊缝的返修应由合格的焊工担任。返修工艺措施应得到焊接技术负责人的同意。同一部位(即焊补的填充金属重叠)的返修次数不应超过二次。对经过二次返修仍不合格的焊缝,如再进行返修,应经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返修的次数、部位和无损探伤结果等,应记入压力容器
质量证明书中。
2.要求焊后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应在热处理前返修;如在热处理后返修,返修后应再做热处理。
3.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制压力容器,返修部位仍需保证原有要求。
4.压力试验后,一般不应进行焊缝返修。确需返修的,返修部位必须按原要求经无损探伤检验合格。由于焊缝或接管泄漏而进行的返修,或返修深度大于1/2壁厚的压力容器,还应重新作压力试验。
第七十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焊缝附近50mm处的指定部位,应打上焊工代号钢印。对不能打钢印的,可用简图记载,并列入产品质量证明书,提供给用户。
第七十一条 压力容器产品试板与试样的要求
1.为检验产品焊接接头和其他受压元件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应焊制产品焊接试板或抽取试样毛坯,以便进行拉力、冷弯和必要的冲击韧性试验。
2.产品焊接试板
(1)圆筒形压力容器的纵焊缝,必须至少制作产品焊接试板一块,且应作为筒节纵焊缝的延长部位,采用施焊压力容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同时焊接;
(2)现场组焊球形压力容器应制作立、横和平加仰焊三个位置的产品焊接试板各一块,且应在现场焊接产品前,由施焊该球形压力容器的一般水平的焊工采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进行;
(3)钢制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热套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板,按GB150的规定执行。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每台应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
(2)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15MnVR的;
(3)壳体为Cr--Mo低合金钢的;
(4)壳体材料标准抗拉强度(按下限值)大于等于540MPa的;
(5)低温压力容器或设计温度小于0℃,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20R和大于38mm的16MnR的;
(6)需经热处理达到设计要求的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的;
(7)设计图样上或用户协议书中要求按台做检查试板的;
(8)图样注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
(9)现场组焊的球形压力容器;
(10)有色金属制造的。
4.除本条3款之外的压力容器,若制造单位能提供连续30台同钢号、同焊接工艺的产品焊接试板测试数据,证明焊接质量稳定,由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批准,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可减少产品焊接试板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1)以同钢号、同焊接工艺,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内投料的产品组批,每批不超过15台,由制造单位从中抽两台产品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2)如因生产周期长,在六个月内不能完成一个批的产品,则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必须至少做一台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3)以批代台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过程中,只要有一块试验不合格,则所代表的批不合格,应立即恢复逐台(件)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5.产品焊接试板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焊接试板的材料,焊接和热处理工艺,应与所代表的受压元件一致;
(2)要求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其产品焊接试板应与其同炉热处理;
(3)应由焊接产品的焊工焊接,并于焊接后打上焊工和检验员代号钢印;
(4)产品焊接试板应经外观检查和射线探伤。外观检查质量应符合本规程第65条的规定;射线探伤评定标准应与所代表的压力容器一致,并作出评定报告。应在产品焊接试板合格部位切取试样,如产品焊接试板焊缝不合格,允许按产品的返修焊接工艺进行返修,返修后应重作射线探伤检查。
6.凡需经热处理以达到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要求的压力容器,每台均应做母材热处理试板,并符合GB150规定。
7.铸(锻)造受压元件、管件、螺柱(栓)的产品焊接试样要求,应在设计图样上予以规定。
第七十二条 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和复验要求,按GB150附录G“产品焊接试板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检验”的要求。对采用厚度大于25mm的20R钢板,厚度大于38mm的16MnR、15MnVR、15MnVNR钢板和任意的厚度18MnMoNbR、13MnNiMoNbR钢板制造的压力容器,当设计温度低于0℃时,还应按GB150的要求进行夏比(V型)低温冲击试验。对接焊接的管子接头试样的截取、试验项目和合格标准,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样的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等,应按有关标准或设计图样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要求作晶间腐蚀倾向试验的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可从产品焊接试板上切取检查试样,试样数量应不少于两个。其试样的型式、尺寸、加工和试验方法,应按GB4334《不锈耐酸钢晶间腐蚀倾向试验方法》进行。试验结果评定,按产品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要求验收。
第七十四条 无纵向焊缝锻钢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设计单位应制定专门技术条件,明确对选材、设计、制造、热处理、焊接、检验、返修等的具体规定。
2.锻件用材料的延伸率δs不得小于12%。
3.筒体内表面必须进行精细加工。同一横截面上的最大和最小内直径差,不得超过该截面平均内直径的1.0%。内表面粗糙度Ra应不低于12.5μm。
4.质量检验的要求,应参照JB755执行。
第七十五条 铸铁压力容器的要求
1.制造铸铁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一定的生产水平和经验,比较先进的装备条件。
2.铸铁受压元件加工后的表面不得有裂纹;如有缩孔、砂眼、气孔、疏松等铸造缺陷,不应超过有关标准或技术条件的规定。在突出的边缘和凹角部位,应具有足够的半径,应避免表面形状和交接处壁厚的突变。
3.铸铁压力容器的抗拉强度和硬度要求,必须满足设计图样的规定。
4.表面缺陷可以用螺纹塞头修补,但塞头深度不得大于截面厚度的40%,塞头直径不得大于塞头深度,且不大于8mm。
5.试制的产品,应进行液压破坏试验,以验证设计的准确性,否则,不得转入批量生产。试验应有完整的方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试验结果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要求
1.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及其受压元件的制造,除应符合本规程要求外,还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的要求;
2.必须有专用的制造车间或专用的场地,不得与黑色金属制品或其他产品混杂生产。工作场所要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加工成形和焊接,应有满足需要的专用工装和设备;
3.必须控制表面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4.从事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接的焊工,必须经专门的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焊工考试应参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第三十九、四十条进行,取得焊工合格证,才能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5.一般应采用气体保护电弧焊。
第七十七条 铝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母材和焊接接头的腐蚀试验,应符合专门的技术条件和设计要求;
2.接触腐蚀介质的表面,不应有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3.卧式压力容器,应保证各支座与压力容器保持充分接触;
4.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表面应光洁平整、在焊接前应作专门清洗。
第七十八条 钛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必须采用机械方法加工。在焊接前,坡口及其两侧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洁处理;
2.焊接材料必须进行除氢和严格的清洁处理;
3.承担焊接接头组对的操作人员,必须戴洁净的手套,不得摸触坡口及其两侧附近区域,严禁用铁器敲打钛板表面及坡口;
4.焊件组对清洗完成后,应立即进行焊接;
5.焊接用氩气和氦气的纯度应不低于99.99%,露点应不高于--50℃;
6.在焊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坡口污染;
7.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焊接时造成钢与钛互熔;
8.在焊接过程中,每焊完一道,都必须进行焊层表面颜色检查,对表面颜色不合格的,应全部除去,然后重焊。表面颜色检查应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
9.必须采用惰性气体双面保护电弧焊接或等离子焊接。
第七十九条 铜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及其两侧附近区域,应进行认真清理,露出金属光泽,并应及时施焊。
2.若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应满足以下要求:
(1)采用退火状态铜材;
(2)宜采用瓶装乙炔气,并应控制乙炔气的纯度;
(3)根据材料和焊接工艺,焊前应预热到规定的温度范围;
(4)多层焊接时,在焊接过程中,应连续完成,不宜中断;
(5)在焊条或被焊接头上,应涂有适当的焊剂;
(6)铜基材料应采用中性到微氧化性火焰,铜镍合金应采用中性到微还原性火焰;
(7)焊接环境温度一般不应低于0℃,否则应进行预热;
(8)纯铜不应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

第五章 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
第八十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和压力试验,必须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无损探伤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方能承担与考试合格的种类和技术等级相应的无损探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必须先进行规定的形状尺寸和外观质量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规定的无损探伤检验。有裂纹倾向的材料应在焊接完成24小时后,才能进行无损探伤检验。
第八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包括射线、超声波、磁粉和渗透探伤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选择探伤方法。
第八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比例,按台计分为全部(100%)和局部(≥20%)两种。
钢制压力容器射线探伤,应按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应低于AB级。全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局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Ⅲ级合格,但不得有未焊透缺陷。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和采用铸造方法制造的压力容器的射线探伤和合格标准,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的规定。
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接接头超声波探伤,应按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执行。全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Ⅰ级合格,局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
第八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必须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
1.GB150中规定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的;
2.第三类压力容器;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5MPa的;
4.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
5.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6.钛制压力容器;
7.设计选用焊缝系数为1.0的;
8.不开设检查孔的;
9.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接管的对接焊接接头;
10.选用电渣焊的;
11.用户要求全部探伤的;
1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铝、铜制压力容器: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的;
(2)采用气压试验的;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6MPa的。
第八十六条 压力容器焊接接头探伤方法的选择要求
1.压力容器壁厚小于等于38mm时,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由于结构等原因,确实不能采用射线探伤时,可选用超声波探伤。对标准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且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钢制压力容器,每条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除射线探伤外,应增加局部超声波探伤;
2.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如选用射线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超声波探伤;如选用超声波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射线探伤,其中应包括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
3.对要求探伤的角接接头、T型接头,不能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时,应作表面探伤;
4.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程第八十五条规定外的其他压力容器,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作局部探伤检查,并应满足第八十四、八十六条的规定。探伤检查部位由制造单位检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但对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以及拼接封头(管板)的对接接头,必须进行射线探伤。
经过局部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焊接接头,若在探伤部位发现超标缺陷时,则应进行不少于该条焊缝长度10%的补充探伤;如仍不合格,则应对该条焊缝全部探伤。
第八十八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接头进行全部或局部探伤,采用射线和超声波两种探伤方法进行时,其质量要求,按各自标准均合格的,方可认为探伤合格。
第八十九条 进行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未探伤部分的质量仍应负责。如经进一步检验发现仅属于气孔之类的超标缺陷,则由制造单位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九十条 压力容器表面探伤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对接、角接和T型接头,应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磁粉或渗透探伤:
(1)磁粉探伤按JB3965《钢制压力容器磁粉探伤》进行。检查结果不得有任何裂纹、成排气孔,并应符合Ⅱ级的线性和圆形缺陷显示;
(2)渗透探伤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有任何裂纹和分层。
2.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
第九十一条 现场组装焊接的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前,应按标准规定对现场焊接的焊接接头进行表面探伤;耐压试验后,应做局部表面探伤,若发现裂纹等超标缺陷,则应做全部表面探伤。
第九十二条 制造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无损探伤的原始记录,正确填发报告,妥善保管好底片(包括原返修片)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五年。
第九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是指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包括液压和气压试验。压力试验的压力应符合设计图样要求,且不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 压力试验的试验压力(注1)
--------------------------------------------------------------------------------------
| | 耐压试验压力PT=η·p |
| | MPa | 气密性试验
压力容器名称 | 压力等级 |------------------------------| 压力MPa
| | 液(水)压 | 气压 |
----------------|------------|--------------|--------------|----------------------
钢制和有色 | 低压 | 1.25P | 1.15P | 1.00P
|------------|--------------|--------------|----------------------
金属制压力 | 中压 | 1.25P | 1.15P | 1.00P
|------------|--------------|--------------|----------------------
容器 | 高压 | 1.25P | | 1.00P
----------------|------------|--------------|--------------|----------------------
铸铁 | | 2.00P | | 1.00P
----------------|------------|--------------|--------------|----------------------
搪玻璃 | | 1.25P | 1.00P | 1.00P
--------------------------------------------------------------------------------------
注:1.钢制低压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压力取1.25P和P+0.1二者中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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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加强国内航线票价监管工作,规范票价销售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国内所有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单位,包括民航各航空公司、联合航空公司和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代理企业。
检查时限:1999年2月1日以来客票价格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的内容、重点
(一)检查的内容:各单位执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和《国内航段旅客票价、逾重行李运费表》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重点
1.销售机票的票价是否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行为;
2.销售机票时是否存在以改变售票日期、免费提供住宿等手段,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3.销售优惠机票的票价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有无超范围、超标准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以及以“团队免票”、“奖励免票”、“散客充团”、“假师生折扣”、“少收多开”或者以现金、实物、优惠卡等形式为名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4.销售代理手续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执行,有无超标准结算代理手续费或者采用“净价结算”、“促销奖励”、“有价免票”等形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的行为;
5.各航空公司支付的国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是否与国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分别记帐,单独列支;
6.已经使用中性客票进行销售的代理人有无继续混用中性客票和航空公司客票销售的行为;
7.其它价格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三、检查的时间、方法及组织领导
(一)检查时间:1999年4月1日至5月10日。
(二)检查方法:以属地检查为主。具体检查方法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确定。检查组人员中应尽量安排民航管理部门的同志参加协助检查。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将组织力量进行跨省交叉检查。
(三)组织领导:此次全国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具体实施。届时,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价格、民航部门要积极协调、互相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遇有重大问题要加强沟通,并及时上报。
(二)各级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要加强对国家民航价格管理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办案水平,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三)各被查单位要认真进行自查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刁难、抗拒检查。同时要加强自我约束及监督举报。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运输业务及其它问题由民航主管部门依照《民用航空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予以罚款外,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提请民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
,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于1999年5月底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各地区及省级民航主管部门也要认真总结,并将当地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民航总局。



1999年3月18日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