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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5:1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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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四月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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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8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最近,我局接到上海分局来文反映在上海市发现一些境内居民个人以购书、买药为由,向银行申请汇出外币,参与一种在境外购买被称为“JOKER 88”彩票的多层次传销活动,这种活动发起在上海,但在北京、浙江、云南等地也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这种传销活动不符合国家
对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个人用汇的供汇原则,易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流失,扰乱国家对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的正常管理,同时,也可能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希望各分局对所辖地区的银行加强监管,对于境内居民个人用汇应严格按照我局发布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
定》和《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审核用汇真实用途,各分局可根据所辖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以保障境内居民个人的正常用汇。现随文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境内个人汇出外汇购买彩票的情况报告”供各分局参阅。



1997年8月30日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

田永东


  审判实践中,处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遇到的不少实际问题,由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人员执法时又受着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认识上、做法上都出现过不尽一致的情况。在此笔者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它既包含权利主体,又包含义务主体。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资格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或者受限,难以由自己行使这种诉讼权利。也有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国家、集体财产。这就产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只有允许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有代表这些法人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既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又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法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公有财产免受损失。
  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通常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被告人限制责任能力,其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种职务时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就不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依法对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他们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质损害的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必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把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经济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提出,但这并不等于提起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解决损害赔偿之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其它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因而也就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判。但这并不是说,公、检机关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经过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受理并有权做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当调解不成时,告知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公诉案件提起的时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对有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当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审判人员有义务告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的,应予允许。如果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对方没反诉,可以撤诉,也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认为是自动放弃了诉权,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已经结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同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尔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进行。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都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原审判组织熟悉情况,继续由他们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对基本罪责已经查清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已查清的情况下,可以遵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先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后,法院对民事部分则可不必再开庭审判。这种做法效果比较好。一是便于民事原告人诉讼。庭前调查成立,民事原告人无需参与庭审活动,不必做出庭准备。二是便于法院工作。由于被告人多具有悔过、希望从轻处罚的心理,愿意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其监护人希望承担赔偿责任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他们在庭审前对经济赔偿的态度往往都是积极的,甚至是很主动的,调解成立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履行。减少了民事执行环节。因为被告人本身的经济赔偿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与其亲属共居,财产共有,有的虽独立生活但无赔偿能力等。在押被告人承担的赔偿,大多是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的,也有的是其亲属主动赔偿的。一般在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或其家属对经济赔偿往往报有消极态度,以没有赔偿能力等理由拒绝赔偿,不易于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使是判决也难于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在庭前或开庭时进行调解,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这种做法不仅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调解成立的应制发调解书。对调解不成的,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判,既不宜先就刑事部分下判,也不应责令受害人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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