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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59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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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2001年6月12日)

国纠办发[2001]10号


  2001年是21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教育乱收费、减轻学生负担高度重视。根据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促进教育改革发展、减轻农民负担、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为重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狠抓落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要重点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决制止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行为,要制定明确的政策和严格的纪律,确保基层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自身不发生乱收费行为,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出台违反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乱收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不发生乱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二是严格规范大中城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和民办高中的收费行为;三是坚决杜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的变相“双轨”收费行为。

二、治理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

  (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费要做到:

2001年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要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上,
不再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住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地、县两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准自行制定标准,已制定的一律取消。

试行“一费制”的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农村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不准超出小学每生每年120元、初中每生每年230
元的最高限额。目前收费标准超过最高限额的,要坚决降下来;未达到最高限额的,不得再提高。

不准以“建校费”、“教育基金”、偿还“普九”达标欠款等名义,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不准通过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各种名目的集资费及强制学生投保。

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准违反规定向中小学校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如强制订阅报刊图书、推销商品、摊派乡村公路或水利建设费等。

除由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的课本和作业本外,学校不准代收任何费用,各地规定的代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国家和省级贫困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一律采用普通黑白版课本。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彩色精装本。

农村中小学校不准强行收费为学生统一着装。

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等。

不准强制学生购买和使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部门公布的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参考书、习题集、测试手册等各种复习资料,及各种文具用品和其他商品。

(二)大中城市对择校生收费要做到: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借读生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借读费。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准再向其收取杂费和其他费用。

高中招收择校生,不准违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生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开办民办学校,不准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收费要做到:


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教育收费规定,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1年高等教育收费要稳定在去年的水平上,不得再提高。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搞“双轨”收费,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以及向学生强制服务,变相收费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治理教育乱收费是一项促进教育发展,减轻学生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十六条政策要求的落实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究、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同时,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

  (二)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的力度,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治理教育乱收费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深化改革、制约权力、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对收费项目审批权的制约,加强对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管,特别要做好对学校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促其自觉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能力。

  所有高等学校、中专和城镇中小学校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对所收取的学杂费等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条件,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农村、边远山区、牧区的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校要按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并做到票款分离,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筹,用于教育。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平调、挪用、挤占中小学校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收入。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将招生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用途等事项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公开,接受监督。


  (三)在农村税费改革中,注意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努力做到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和吸收社会力量对教育的投入。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教育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大监督检查、自查自纠和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的通知》([2000]教电285号)、《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2000]教电424号)、《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等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对本地区出台的各种教育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

  各级教育部门、纠风办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辖区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特别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乱收费问题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本地区的学校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纠正。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将会同有关部委组成检查组,在教育系统省际之间交叉检查的基础上,于适当时候,对农村中小学、城市择校生和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要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包括违反招生、考试工作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典型案件查实后将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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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长 乃依木·亚森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卫生、交通、旅游、市政市容、司法、文化、林业(园林)、体育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 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 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 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 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功;
  (三) 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 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 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 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八条 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6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由财政部门拨给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发放。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为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老年人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项目时,应当主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接受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老龄工作人员的查验。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