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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8:36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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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但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七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刺钓、围网作业的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
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八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
区通行证》。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
第十条 雇用审批手续: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对提出受雇申请的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其中《作业证》需报经省流渔办审核,由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但持有《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流渔办、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对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教育。《作业证》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作业证》1—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未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流动渔民将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四)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的。
第十四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违反本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有关当局将其遣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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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 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四条 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 忠 诚

第五条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 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 公 正

第十四条 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 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 清 廉

第二十六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第五章 文 明

第三十四条 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 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 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 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 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 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