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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4:44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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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峻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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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是促进企业实现生产自动化、智能化,经营管理精细化的重要手段,对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化程度、提升行业监管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也出现了违反安全标准和规章制度的问题。为确保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现就加强民爆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相关安全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信息化建设应严格遵守安全标准与规定

  民爆企业在推进信息化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行业明确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不得擅自放宽或更改。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工信安函[2011]1号)的有关要求,不得在生产线上选配并试验未经行业技术鉴定及安全验证的产品,要切实遵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关于电气设备的安全规定,严禁在工(库)房等危险场所内安装、使用无线遥控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工业电雷管生产、贮存建筑物与其外部发射天线的距离必须达到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加强信息化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安全性验证研究

  在组织开展民爆信息化关键技术研发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新技术应用的安全性研究验证工作。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在积极开展民爆生产线全线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智能化、数控化与联锁控制技术、民爆生产线远程监控、风险预警与故障诊断技术研发的同时,做好互联网信息安全问题对民爆生产控制过程安全性影响的研究;二是在开展RFID等信息技术在民爆生产、储存、运输领域应用研发过程中,要首先开展射频对民爆产品安全影响的基础研究以及对民爆生产线控制系统电磁干扰问题研究;三是在进行民爆行业信息化技术研发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民爆行业特点及危险特性,研究制定好技术研发与试验方案,包括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三、强化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的专项监管

  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民爆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在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及验收审查中,重点把握安全技术条件可行性、行业标准规范符合性,以及对生产工艺可靠性的影响等内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民爆企业安全运行。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198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审判法庭的设计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实用、庄严、大方、体现审判场所的特点,要同礼堂、影剧院等建筑有明显区别。建筑标准可适当高于其它一般建筑。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根据各自的情况,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分开单独建设,但不应相距太远,以致影响工作;也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合并起来,统一设计建造。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对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的要求,都必须考虑法院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注意确保审判工作的安全,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八百个左右;
2.一个中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3.四至五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三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外宾接待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二)中级人民法际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千三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六百个左右;
2.两个中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八十个;
3.八至十二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五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2.六至十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3.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4.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门厅、厕所等。
(四)京、津、沪三市、计划单列的城市以及对外开放地区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应高于上述标准。
人口特别稀少的地区,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该地区的发展规划,自行确定。
(五)各级专门法院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执行。